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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7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震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38271924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74963700G。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66270215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莫日根,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震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震远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王牌公司)、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交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14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支付租金50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无需***公司支付该笔赔偿;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无需***公司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应付的租金低于一审判决确认数额。震远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租赁物时严重违约,逾期交付租赁物,导致***施工期间被迫停工,连带其他租赁的施工机械延长租期,***因此遭受严重损失,应抵扣部分租金。***在2019年5月1日已完成租赁物使用且通知震远公司接收取回租赁物,***公司不予配合,不前往***处接收取回租赁物,将租赁期恶意计算至2019年7月11日,***对此不予认可。***施工期间分两次将部分共计60吨的租赁物退回给震远公司,***公司仍将该部分租赁物多计算了四个月的租金。因此,***应付的租金低于一审判决认定数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震远公司主张的丢失、损坏赔偿费、翻包费无事实依据,同时有部分设备的丢失和损坏发生在震远公司收取回租赁物之后,***远公司自行承担。三、***不应支付违约金,***并无违约,震远公司违约在先,导致***遭受损失,导致双方对应付款项的具体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无法支付款项。因此不能认定***逾期履行,要求***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
震远公司答辩称,一、震远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问题。《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震远公司应于收到承租方发出的所用物资规格和数量的通知后七日内提供租赁物,而不是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提供租赁物,***在一审时主张以合同签订日七日内作为震远公司提供租赁物的期限是对双方合同的歪曲解读。按工程进度提供所需租赁物资符合实际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由承租人通知出租人物资提供时间及内容,出租人再提供。再者,双方在后续的租赁期间多次对账,***从未提出过震远公司逾期交付租赁物。可见,震远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问题。二、震远公司不存在不配合、不前往***处取回租赁物的情况,是***未按合同约定打包退回租赁物。双方合同约定租期自出库之日计算至退货之日,且退租时承租人须按照标准分类进行打包,否则不予办理退租手续。但***未将租赁物按标准打包,全部堆在一起要求震远公司回收,震远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打包完后接收,符合合同约定。***主张其2019年5月1日已使用完毕租赁物,应计租到此日期。但什么时候使用完毕,震远公司是无法知悉和确认的,租金截止日不能以其是否使用完毕租赁物来确定,应截止至双方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打包好租赁物进行退货的日期。一审法院按双方《物资回收单》上的回收日期予以确认计租期限正确。三、关于***主张多计算了60吨租赁物四个月租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多次对账均未反映震远公司多提供了***不需要的物资而多计算租金的问题,其主张不应采信,一审判决正确。四、***应支付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以及翻包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丢失或损坏租赁物需按价赔偿及相应的计价金额,根据《物资出租单》及《物资回收单》,通过对比租赁物的提供数量和回收数量,缺少的部分即为丢失部分,且《物资回收单》上均有注明租赁物资损坏情况、翻包费等,以上单据均由***或***指定人员签名确认,双方已对丢失物资的情况及***需支付的翻包费进行确认,***应支付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以及翻包费。五、***应***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根据《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每月25号前结清上月发生的租金、丢弃赔偿及修理费,***未能按时支付上述费用,拖延时间长达两年多,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交公司述称,中交公司同意***的上诉请求。
震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租赁物资租金595846.35元;2.******公司支付租赁物资丢失、损坏赔偿款60527.50元;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6373.85元(欠付租金595846.35元及租赁物资丢失、损坏赔偿款60527.5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2日为198881.28元);4.王牌公司、中交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牌公司、中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11日,震远公司(出租方)与***(承租方)、中交公司(担保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盘扣式脚手架、上托、下托、盘口型扣件、工字钢等租赁物价格,另,第三条约定承租方指定***、**办理签收租赁物资、款项支付及相关文件的签署事宜;第五条约定承租方须提前七日将所用物资的规格和数量通知出租方,出租方须于七日内如数供货,租赁物资从出库之日(以租赁票所签日期为准)起租,至退货之日(以租赁退票所签日期为准)停租,租金计算方式:数量×单价÷30天×当月实际天数(28、30、31),丢失物资未作赔偿之前,继续计算对应的租金;第六条约定,租赁物资使用完毕后退租时,必须按照标准分类打包整齐才能退回,否则乙方不予办理退租手续。打包标准见附件;第七条约定每月25日前结清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之间发生的租金、丢废赔偿及修理费;第十一条约定,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共同检查验收,如有丢失、报废、损坏或保养不善等情况,按本合同附件一:《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盘扣理论重量表》执行;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信用优惠条款》中约定的授信期限内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视为承租方没有能力履行本合同,出租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租赁物资及相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向出租方支付逾期金额的0.5%的违约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其中附件一《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盘扣理论重量表》中的丢失物品表赔偿标准中盘口型扣件每套赔偿单价为15元。
2019年4月1日,震远公司与**对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25日的租金进行对账,确认2019年3月租金71037.64元,***及赔偿费5310.15元,2019年2月应收租金余额457778.29元,2019年3月已收租金100000元,截止至2019年3月25日止承租方项目在租热镀锌60型盘扣数量为177.1575吨,盘扣数量为24829条,上托数量为1409条,下托数量为1525条,铁架子数量为194个,扣件数量为1900个,应收租金总金额为434126.08元。
震远公司与**对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25日的租金进行对账,确认2019年4月租金70620.44元,2019年3月应收租金余额434126.08元,截止至2019年4月25日止承租方项目在租热镀锌60型盘扣数量为177.1575吨,盘扣数量为24829条,上托数量为1409条,下托数量为1525条,铁架子数量为194个,扣件数量为1900个,截止2019年4月25日应收租金总金额为504746.52元。
***在编号为0000135、0000136、0000137、0000138、0000139物资回收单【上述物资回收单上回收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2019年5月31日(电脑打印字体),后又被涂改为5月1日】上签名确认退还租赁物情况,时间落款为2019年5月1日,另确认翻包费合计3458元。对此,震远公司提供了六份称重记录单的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或5月29日。震远公司提供了编号为0000167、0000168、0000169、0000170的物资回收单(上述物资回收单上回收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送货人处签名字迹与震远公司与**签订的对账单上**字迹基本相符,上述物资回收单翻包费合计为1115元。对此,震远公司提供了五份称重记录单的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
根据震远公司提供的物资回收单、配件丢失标准、报废物品标准、物品维修标准,物资损坏情况如下(表格三):
物资回收单单号
规格
数量
单价
金额
备注
损坏、维修类别
0000135
横杆
16
9
144
锁头坏
换锁头
0000135
横杆
7
6
42
弯
活弯
0000136
横杆
28
9
252
锁头坏
换锁头
0000136
横杆
78
5.60
436.80
少扠扳
插头
0000136
横杆
14
6
84
弯
活弯
0000136
斜拉杆
15
9
135
锁头坏
换锁头
0000136
斜拉杆
58
5.60
324.80
少扠扳
插头
0000137
横杆
15
9
135
锁头坏
换锁头
0000137
横杆
21
5.60
117.60
少扠扳
插头
0000137
斜拉杆
13
9
117
锁头坏
换锁头
0000137
斜拉杆
29
5.60
162.40
少扠扳
插头
0000137
立杆
50
5.60
280
少销子
插头
0000138
横杆0.9米
2
9
18
锁头坏
换锁头
0000138
横杆0.9米
4
6
24
弯
活弯
0000138
斜拉杆
36
9
324
锁头坏
换锁头
0000138
斜拉杆
19
6
114
弯
活弯
0000138
盘扣
84
5.60
470.40
扠扳弯
插头
0000138
盘扣
13
5.60
72.80
少销子
插头
0000167
立杆0.5米
10
6
60
维修套筒变型
活弯
0000167
横杆1.5米
3
73
219
报废
0000167
横杆1.5米
2
6
12
弯
活弯
0000167
横杆1.2米
2
60
120
报废
0000167
横杆1.2米
5
6
30
弯
活弯
0000167
横杆0.9米
5
47
235
报废
0000167
横杆0.9米
2
6
12
弯
活弯
0000167
横杆0.9米
8
9
72
锁头坏
换锁头
0000167
横杆
51
5.60
285.60
少扠扳
插头
0000167
上托
11
5
55
托盘变型
托盘找平
0000167
上托
6
15.60
93.60
少母
托撑母
0000167
下托
4
15.60
62.40
少母
托撑母
0000167
下托
3
15.60
46.80
**坏
托撑母
0000170
上托
9
5
45
变型
托盘找平
0000170
上托
6
15.60
93.60
少**
托撑母
0000170
上托
5
28
140
托盘坏
0000170
下托
8
15.60
124.80
少**
托撑母
0000170
下托
4
6
24
***
活弯
0000169
立杆0.5米
42
6
252
套筒变型
活弯
0000169
横杆1.5米
4
6
24
弯
活弯
0000169
横杆1.5米
3
73
219
报废
0000169
横杆1.5米
9
9
81
锁头坏
换锁头
0000169
横杆1.5米
12
5.60
67.20
少扠扳
插头
0000169
横杆1.2米
2
6
12
弯
活弯
0000169
横杆1.2米
6
60
360
报废
0000169
横杆1.2米
7
9
63
锁头坏
换锁头
0000169
横杆0.9米
3
6
18
弯
活弯
0000169
横杆0.9米
8
9
72
坏锁头
换锁头
0000169
横杆0.9米
19
5.60
106.40
少扠扳
活弯
根据震远公司提供的物资出租单、物资回收单、丢失物品表赔偿标准,以下租赁物的出租数量、回收数量、单价为(表格四):
物品名称
出租数量(条)
回收数量(条)
单价(元)
金额(元)
立杆2米带棒
2640
2396
2米立杆单价为167.80
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带有连接棒,故丢失的2米立杆金额为(2640+1320-2396-1552)×167.80=2013.60
立杆2米基础
1320
1552
立杆1.5米
420
415
130
650
立杆1米
780
767
92.10
1197.30
立杆0.5米
1760
1741
50
950
立杆0.2米
3500
3437
28.30
1782.90
横杆1.5米
6540
6508
73
2336
横杆1.2米
2320
2295
60
1500
横杆0.9米
4960
4892
47
3196
斜杆1.5米*1.5米
5100
4969
110.20
14436.20
斜杆1.2米*1.5米
2700
2636
101
6464
斜杆0.9米*1.5米
3000
2973
96.70
2610.90
连接棒
63
14.50
连接棒即“立杆2米带棒”中的连接棒,故丢失数量为181(2640-2396-63),故金额应为2624.50(181×14.50)
上托、下托、架子、扣件情况如下(表格五):
物品名称
2019年4月对账单确认数量
2019年5月1日后回收数量
单件(元)
金额(元)
上托
1409
1372
73
2701
下托
1525
1487
61.90
2352.20
架子
194
182
未有证据体现
扣件
1900
1585
15
4725
2019年6月26日,王牌公司***公司发出《公函》,内容如下:我公司***2018年9月在贵司租赁的钢管盘扣架于2019年5月1日前已完成试用,并立即通知贵公司接收我公司退还的设备,而贵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接收了部分设备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接收剩余设备。现正式通知贵公司接收剩余设备,若再不接收,如有丢失,我公司概不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震远公司与***对双方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震远公司与***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1.震远公司诉请***支付租金595846.35元是否合理有据?2.震远公司主张丢失、损坏赔偿款是否合理有据?3.震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有据?4.王牌公司、中交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关于震远公司诉请***支付租金595846.35元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第一,关于***抗辩震远公司逾期交付租赁物,构成违约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出租方应于收到承租方发出的所用物资规格和数量的通知后七日内提供租赁物,***应对其已履行通知义务而震远公司未能于收到通知后七日内提供租赁物的主张进行举证,***认为签订合同时已***公司交付了图纸及图纸上已记载了所需租赁物种类、数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不能证明***要求震远公司交付租赁物的确切时间的情况下,亦不能证***公司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抗辩无需支付震远公司交付的其中30吨租赁物租金的问题。***提供的对账单未经震远公司确认,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震远公司与案涉合同承租人指定签署材料人员**曾两次签订对账单,但对账单中均未显示双方确认其中30吨租赁物属于多交付而无需支付租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抗辩其于2019年5月1日已使用完毕租赁物,租金应计算至该日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租期自出库之日计算至退货之日,且退租时承租人须按照标准分类进行打包,否则不予办理退租手续,即租期截止日的计算并不以承租人实际使用完毕的时间作为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于2019年5月1日后退回租赁物的情况认定如下:关于编号为0000135、0000136、0000137、0000138、0000139物资回收单反映的租赁物的回收时间,虽***在上述物资回收单上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日,但***在庭审中***远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才开始拉回部分租赁物,且***提供的《公函》中亦可反映该部分租赁物并非于2019年5月1日回收,一审法院不确认***在上述物资回收单中落款的时间为实际回收时间,而双方确认的退回货物需要震远公司取回,震远公司对此已提供了称重记录单证明取回时间,且根据震远公司主张的租金计算方式,震远公司计算该次回收的租赁物租期的截止时间早于称重记录单的时间,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0000167、0000168、0000169、0000170的物资回收单,***对上述物资回收单不予确认,但上述物资回收单上送货人处签名字迹与震远公司与**签订的对账单上**字迹基本相符,***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庭审中亦陈述租赁物送回去几天后震远公司拿签收单给**签名,一审法院对上述物资回收单反映的内容均予以确认。结合2019年4月对账单确认的在租数量及上述确认的物资回收单,震远公司主张截止至2019年7月11日的租金中的租赁回收日期、上托租赁数量、热镀锌横、立、斜租赁数量的计算均低于实际应给付的标准,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故***应***公司支付截止至2019年7月11日的租金为585946.35元。
二、关于震远公司主张丢失、损坏赔偿款、翻包费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第一,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根据表格四可确认丢失的赔偿款为39761.40元,***公司主张该表格中的2米立杆的丢失数量为11条、连接棒丢失数量为169条,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即该部分的赔偿款为39419.60元;根据表格五可确认该表格中丢失的除铁架子以外的租赁物的赔偿款为9778.20元,***公司表格五中扣件单价为12.50元,低于《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盘扣理论重量表》中的丢失物品表赔偿标准中盘口型扣件每套赔偿单价为15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即除铁架子以外的赔偿款为8990.70元;而关于铁架子的损失,虽现有证据可反映确实存在***未返还铁架子12个的事实,***公司仍应对该部分租赁物的丢失损失金额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震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说明该铁架子的功能、重量等信息,未解释该单价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对震远公司主张的铁架子丢失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为48410.30元;第二,翻包费,根据震远公司提供的编号0000135、0000136、0000137、0000138、0000139、0000167、0000169、0000170物资回收单显示的翻包费为4573,***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震远公司主张的翻包费4573元予以确认;第三,维修赔偿费,根据表格三的物品种类、数量及标准核算,一审法院确认该部分赔偿费为6259.20元。
三、关于震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于每月25日前结清上月发生的租金、丢废赔偿及修理费,现***未及时支付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震远公司有权据此请求***支付违约金,***公司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另,关于计算基数的问题,震远公司主张以欠付租金、丢失赔偿费、维修赔偿费、翻包费的总和为计算基数,但除截止至2019年4月26日的欠付租金504746.52元经双方确认之外,双方对其余费用的计收存在争议,震远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交付物资回收单以确认费用,现有证据亦无法显示震远公司就该部分费用的金额于起诉前明确向***提出、主张,该部分费用的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起算,结合震远公司诉请,违约金计算如下:以504746.5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以140442.33元(585946.35元+48410.30元+4573元+6259.20元-504746.5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算,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王牌公司的责任。根据震远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可知,震远公司在王牌公司为***的挂靠单位的认识下,仍对***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不持异议,在相关物资出租单、回收单及对账单中明确承租人为***,并由***或其指定的人员签订相应单据、材料,可证***公司与***均明确合同相对***远公司及***,王牌公司出具的《公函》亦并未对震远公司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造成影响,即便***与王牌公司在案涉合同所涉工程中确实存在挂靠或承包的事实,但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债务应由***承担,震远公司主张王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交公司的责任。中交公司抗辩在***、王牌公司无法偿还的情况下,中交公司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中交公司为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中交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中交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租金585946.35元;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赔偿59242.50元;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04746.5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以140442.3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算,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中交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主文中确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震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4元,***公司负担177元,***、中交公司共同负担1018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公司支付的租金数额为多少以及应否负担相应的丢失、损坏赔偿款及违约金。
本案中,震远公司、***所签《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应支付的租金数额问题。首先,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其已履行通知义务后震远公司未依《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于收到通知后七日内提供相应租赁物的主张进行举证,***关于震远公司存在逾期交付租赁物的主张,不具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本案《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租赁物出库之日计算至退货之日,且租赁物使用完毕退租时须按标准分类进行打包,否则不予办理退租手续。***于本案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在完成打包后震远公司拒绝接收的情形,***以其使用完毕租赁物作为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最后,关于***主张部分退回租赁物无需计算租金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提供用于证明退回部分租赁物的对账单并无震远公司的签章确认,而震远公司提交的载有双方签章确认的对账单上,均无震远公司、***协商一致确认该部分租赁物属多交付无需支付租金的情形。据此,***关于应扣减部分租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应***公司支付案涉租赁物截止至2019年7月11日的租金585946.35元,震远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应否负担案涉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款、翻包费的问题。《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应于每月25日前结清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之间的租金、丢废赔偿及修理费。一审法院依据案涉租赁合同上述约定,结合震远公司提交的物资出租单、物资回收单、配件丢失赔偿标准、报废物品赔偿标准、物品维修标准、丢失物品赔偿标准,确认***应***公司支付48410.3元、翻包费4573元、维修赔偿费6259.2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中,***未依《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履行案涉租赁物的租金、损坏赔偿款、翻包费的支付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至于该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震远公司、***的本案结算情况,结合《物资租赁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酌定***以504746.5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以140442.33元(585946.35元+48410.3元+4573元+6259.2元-504746.5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3.77元(上诉人***已预交10187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83.23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媛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