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中南工程局有限公司

陇南陇电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21民初471号 原告:陇南陇电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建设***泰酒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二段688号中南总部基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月1日出生,大学文化,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陇南陇电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南陇电)与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陇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一公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陇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28日原告(原成县陇电电力设计所,2019年9月29日变更为陇南陇电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成武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就,“成县35KV**变成武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10KV线路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价款为50000元。资金来源,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成武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自有资金。设计费支付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提交施工图后被告一次性付清,不留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按时完成了施工设计图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50000元,且多次催要无果。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该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专属管辖。又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所涉及到的工程地点为成县**,因此,本案应由成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设计施工图,但被告却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原告特将此案诉至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交一公局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民法典第188条、193条的规定,原告未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诉求,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该合同存在重大证据瑕疵,根据我方提交的情况说明我方核实该合同上落款签字***并非本人签字,另外该合同的落款日期明显系后改动的,存在异议,按照其打印的日期原为2012年,但最终落款改为2011年,如果说是2011年签署的合同,为何在落款处打印成2012年。另外该合同上的项目公章的复印件与原件有明显差别。该复印件显示同一地方公章盖了两次,与庭前核对的原件的一次**存在重大偏差,故我方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存疑,我方不予认可;3.该合同系勘察设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施工设计图,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该合同是否履行仍存在异议,我司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1)陇电公司营业执照;(2)陇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陇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就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当庭陈述称其原来的公司名称是成县陇电电力设计所,2019年9月2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陇南陇电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时名称是成县陇电电力设计所。被告称就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以法庭在工商登记信息平台查询的为准,如果与原告陈述一致就认可。经法庭在工商登记信息平台查询,原告陈述真实,其主体适格。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2)陇电设计所向被告出具的发票;(3)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拟证明:(1)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2)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设计图纸已向被告交付且被告已经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3)证明原告向被告设计图纸的事实以及被告拖欠设计费至今未付;(4)证明原告具有工程设计资质。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原告庭前提交的复印件和庭中提交的原件不一致,无论签字还是**都有明显的差异,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仅能证明原告以其所提交的合同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发票,并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税务机关只会在其提供的合同的形式要件上进行审查,并不会就合同履行及实质要件上审查。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不认可,认为原告庭前提交的复印件和庭中提交的原件不一致,无论从签字还是**都有明显的差异,但根据民诉法规定,合同作为书证应当以原件为准。该合同的原件上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和项目部的印章,原告也在合同上面署名和**,充分说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向其出具的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发票不真实,因此本院对发票予以认可。对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双方没有意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所举的证据:***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不是***签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作为证人证言,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定要件,即使证人不出庭该情况说明也应当在庭前提出,被告对合同签署人的名字有异议,应当申请鉴定,而不是以证人证言反驳。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合同签署人的名字有异议,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上有被告项目部的印章,除非其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公司项目部的,否则推定合同内容就是真实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原告(原成县陇电电力设计所,2019年9月29日名称变更为陇南陇电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成武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就成县35KV**变成武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10KV线路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该合同上有双方签字和**。合同第二部分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约定被告的责任主要是提供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材料并按合同规定向受托方支付勘察设计费,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二十四项是约定原告的责任主要是按合同约定完成勘察设计并按期交工。合同第一部分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0000元(含税)。合同第三部分中就施工图设计双方约定,原告在设计合同签订后30日内提供施工图设计,经被告检查完毕会议纪要下达后10日内,向被告交付正式施工图设计6份。合同第三部分中就设计费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图前,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设计费50000元,不留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图设计且交付被告使用,并于2012年7月10日在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了勘察设计费发票。原告完成图纸设计并交付被告使用后,未向被告催要设计费。2022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多年的设计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家正常存续运营的企业,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按照合同约定在向被告交付施工图时就应该主张设计费。原告在施工图交付使用后,被告没有按约给付设计费用,且双方未做迟延给付设计费的约定,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开始起算。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施工图后时隔多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尽管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依法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且不主动履行债务,原告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情形。因此,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陇南陇电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陇南陇电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