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中南工程局有限公司

四川盈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6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盈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大道二段7号(***城)10栋1**1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石厦村旧屋向***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正街55号6幢21-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交中南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二段688号中南总部基地11号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四川盈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晨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交中南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辉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国,原审被告中交中南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盈升公司无须对30万元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辉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工程款支付协议》的记载,案涉**买卖合同系由辉晨公司与**公司订立,盈升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纠纷与盈升公司无任何关联。一审判决在辉晨公司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因辉晨公司开具了以盈升公司名称为抬头的发票,便以此判决盈升公司在30万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所主张事实进行举证,如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辉晨公司开具了以盈升公司名义的发票,便以此为由,主***公司承担责任,该行为并不能证明盈升公司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关联,辉晨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非因盈升公司一审未能及时出庭为由,主观推断盈升公司参与案涉买卖合同交易。一审中盈升公司因路途遥远,加之本案与盈升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因此没有及时到庭说明情况,但不能因此视为盈升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该认定事实逻辑有误。另,本案亦无证据证明盈升公司参与了**公司与辉晨的公司买卖交易,盈升公司与**公司也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辉晨公司的一面之词,判决盈升公司承担对本案30万的债务承担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辉晨公司辩称,1.盈升公司的上诉状为无效上诉状,没有法人代表签名,不符合上诉状的形式要件。2.辉晨公司出具了30万元的发票给盈升公司,盈升公司在30万的票据之内进行付款,而且其他交易中也有这种情况,一般开出去发票之后盈升公司会及时付款,以方便进行账务处理。一审盈升公司不出庭,不配合法院调查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望二审法院驳回盈升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交中南公司述称,与一审意见一致,望法院驳回盈升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辉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198.79万元;2.判令**公司支付利息:(1)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日起,以LPR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还清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6日为15356.88元;(2)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以LPR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还清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6日为19055元;(3)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以LPR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还清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6日为7955元;(4)以48790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以LPR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还清日止。以上合计2030266.88元;3.判令中交中南公司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盈升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公司、中交中南公司、**、盈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辉晨公司与**公司就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花莞高速SG14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公司向辉晨公司采购**材料,**公司并拖欠辉晨公司**货款未予结清。 中交中南公司曾用名为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2019年8月24日,**公司作为委托方向中交中南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有:“**公司(我司)与中交中南公司(贵司)签订了《施工合作合同》,负责施工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14合同段K59+195.055-K61+400段部分工作内容。现我司委托贵司代我司支付: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项人民币1799000元(大写:壹佰柒拾玖万玖仟整)。由于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还欠我司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人民币1769000元,其中包含税金53070元。请贵司在代付过程中预留税金,待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补齐发票后再全额支付。贵司代我司支付的此笔材料款,金额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合同》中对应的中期及最终结算金额中扣除”。2019年10月15日,中交中南公司的员工***签收该《付款委托书》,并在文件尾部备注“具体支付待同**公司商定后确定”。 2021年8月5日,**公司作为甲方、辉晨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辉晨公司、东莞市喜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作合同》,承接花莞高速SG14标二工区范围内施工项目的材料供应。现甲、乙双方就《施工合作合同》解除事项协商,关于甲、乙双方在花莞高速SG14标二工区施工材料欠款事项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未支付乙方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昊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799900元(大写:壹佰柒拾玖万玖仟玖佰元整)。东莞市喜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增城台大建筑材料经营部)材料款:173800元(大写:壹拾柒万叁仟捌佰元整),零星柴油款14200元(大写:壹万肆仟贰佰元整),总计1987900元(大写:壹佰玖拾捌万柒仟玖佰元整),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上所有款项经乙方同意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指定的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2.经甲方双方协商分四次付清所有欠款,具体分期付款明细如下:第一期付款保证于2021年10月1日前付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第二期付款保证于2022年1月31日(春节前)付款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第三期付款保证于2022年5月31日付款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第四期付款保证于2022年8月31日付款487900元(大写:肆拾捌万柒仟玖佰元整)。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本协议以外的任何权利。4.本协议签订且甲方按本协议付款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进入施工现场干扰或安排及指使他人以任何理由进入施工现场干扰,否则造成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5.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贰份,乙方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盖章后生效。 2022年8月26日,东莞市喜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记载:“2018年7月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合同》,由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供应施工材料。2021年8月5日,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第1条中所述**公司欠我司的水泥材料款173800元、柴油款14200元,共计188000元,实际上是欠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和柴油款。上述材料,是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从我司购买后,我司按照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运送至**公司所在工地。实际上我司与**公司无任何的合同关系。因此2021年8月5日,**公司与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上约定了与我司有关的材料款173800元及柴油款14200元,共计188000元,该款项是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和柴油款。特此说明!” 2021年10月26日,辉晨公司***公司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发票。 案涉《工程款支付协议》签署之后,**公司、中交中南公司、**、盈升公司均未向辉晨公司支付过货款。 另查,**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有**(占股10%)和***(占股90%)。盈升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2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有**(占股98%)和***(占股2%)。 庭审中,辉晨公司陈述系中交中南公司指定**公司与辉晨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的实际使用人为中交中南公司,**公司仅系劳务公司,非建筑公司或材料公司,中交中南公司与**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关系,且中交中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公司已结清工程款,中交中南公司系实际欠款人;**通过他人实际控制**公司和盈升公司。中交中南公司陈述其与**公司已结清工程款,案涉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系材料货款非工程款,是否违法分包与本案无关,而且**公司在接受分包时系有相应的劳务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无法定理由,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工程款支付协议》《情况说明》的记载及辉晨公司当庭陈述,案涉**买卖合同系由辉晨公司与**公司订立,中交中南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辉晨公司只能向合同当事人**公司主张权利。辉晨公司主张中交中南公司指定**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系**公司、盈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辉晨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盈升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辉晨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辉晨公司庭审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且辉晨公司应盈升公司要求,***公司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货款发票,故辉晨公司主***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作为买受人,在辉晨公司依约交付**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客观上造成辉晨公司的损失,辉晨公司主张利息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辉晨公司主张的利息分段计算,与《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约定一致,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公司、盈升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98.79万元及利息[(1)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标准计;(2)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标准计;(3)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标准计;(4)以48.79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标准计。以上利息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辉晨公司;二、盈升公司在3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辉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21元,由**公司负担,其中盈升公司对上述案件受理费中的3456.3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辉晨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税务总局官网查询发票查验结果打印。2.上述打印结果。3.广东省税务局查验结果。证据1-3拟共同证明发票是真实的。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公司财务负责人***与其手下***于2021年10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邮寄发票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其中收件人何女士为***。5.运单详情,拟证明2021年10月28日下午12:05分,***通过微信截图将快递的运单详情发给***,表明其已邮寄发票了。咨询顺丰,顺丰表示只能查询出100天内的快递跟踪流水,超过100天就没有了。6.光盘,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录屏光盘,拟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经质证,盈升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6关联性不予认可,盈升公司并非该聊天记录的主体,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对。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快递运单收件人何女士并非盈升公司的员工。中交中南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3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盈升公司确有开票的行为。证据4-6与中交中南公司无关,中交中南公司并不知情,请法院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盈升公司是否应在30万元范围对案涉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辉晨公司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及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和《情况说明》等证据可知,**公司是案涉砂石的直接购买方,理应承担付款义务。盈升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辉晨公司无权依据买卖合同要求盈升公司付款。辉晨公司要求盈升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偿清偿责任,其主要证据是辉晨公司***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辉晨公司并未提供其与盈升公司沟通发票开具过程的相关证据,且从辉晨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供的运单详情来看,该发票也并非直接邮寄给盈升公司所在地的四川省,而是邮寄到了**公司所在的重庆市。发票可以作为记录各种经营活动实际发生或完成的证明,但在证明力上,并不等同于付款承诺。因此,在缺乏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仅依据该发票,尚不足以证明盈升公司同意承担部分货款,辉晨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盈升公司在一审中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认定上诉费由盈升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盈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21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四川盈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