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139号
原告: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石厦村旧屋向***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正街55号6幢21-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交中南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二段688号中南总部基地11号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盈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道二段158号(中央公园)3幢1**3楼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中交中南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交中南公司)、**、四川盈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盈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国,被告中交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盈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987900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利息:(1)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日起,以LPR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还清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6日为15356.88元;(2)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以LPR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还清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6日为19055元;(3)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以LPR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还清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6日为7955元;(4)以48790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以LPR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还清日止。以上合计2030266.88元;3.判令被告中交中南公司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盈升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交中南公司承接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花莞高速SG14标段建设工程项目,中交中南公司又把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但实际上,中交中南公司不仅是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还违法把材料部分也分包给**公司。**公司包工包料,**公司又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中交中南公司和**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关系。原告为**公司提供**的材料,但**公司迟迟未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催促。2021年8月5日,**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经结算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确认:**公司欠原告材料款为1799900元,及**公司所欠东莞市喜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173800元和柴油款14200元,共计1987900元,分四期支付给原告:第一期2021年10月1日前付款30万元;第二期2022年1月31日付款60万元;第三期2022年5月31日付款60万元;第四期2022年8月31日付款487900元。然而,**公司并未如约付款。原告发现,**公司已涉及多个诉讼案,所欠金额均未执行。**公司曾于2019年8月24日向中交中南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中交中南公司的有关负责人也收到该委托书,但中交中南公司也未付款。根据该《付款委托书》及中交中南公司与**公司之间违法分包行为,中交中南公司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意把钱款非法转移并从中谋利,导致**公司欠下巨额债务,成为一个空壳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应被告要求,就上述货款给盈升公司出具30万元金额的发票,盈升公司应在此3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辛辛苦苦给被告供应材料,却得不到一分钱,反而四被告从中获利,实属不公,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中交中南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或其他关系,我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向我司主张材料款于法无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内容,可以清晰辨明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公司与原告,原告主张由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就本案事实而言,原告并未明确与其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诉状所述内容,既无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公司,本案诉争纠纷也与**无关。其次,**并非**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本案纠纷与**无关。
被告**公司、盈升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到庭。
原告提交道涉案项目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的新闻报道、工程款支付协议、付款委托书、情况说明、**公司的被执行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实际拥有人证明、发票、转账记录、中交中南公司招标公告等证据。被告**提交**公司、盈升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证据复印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公司就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花莞高速SG14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公司向原告采购**材料,**公司并拖欠原告**货款未予结清。
中交中南公司曾用名为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2019年8月24日,**公司作为委托方向中交中南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有:“**公司(我司)与中交中南公司(贵司)签订了《施工合作合同》,负责施工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14合同段K59+195.055-K61+400段部分工作内容。现我司委托贵司代我司支付: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项人民币1799000元(大写:壹佰柒拾玖万玖仟整)。由于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还欠我司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人民币1769000元,其中包含税金53070元。请贵司在代付过程中预留税金,待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补齐发票后再全额支付。贵司代我司支付的此笔材料款,金额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合同》中对应的中期及最终结算金额中扣除”。2019年10月15日,中交中南公司的员工***签收该《付款委托书》,并在文件尾部备注“具体支付待同**公司商定后确定”。
2021年8月5日,**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署《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原告、东莞市喜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作合同》,承接花莞高速SG14标二工区范围内施工项目的材料供应。现甲、乙双方就《施工合作合同》解除事项协商,关于甲、乙双方在花莞高速SG14标二工区施工材料欠款事项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未支付乙方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昊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799900元(大写:壹佰柒拾玖万玖仟玖佰元整)。东莞市喜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增城台大建筑材料经营部)材料款:173800元(大写:壹拾柒万叁仟捌佰元整),零星柴油款14200元(大写:壹万肆仟贰佰元整),总计1987900元(大写:壹佰玖拾捌万柒仟玖佰元整),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上所有款项经乙方同意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指定的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2、经甲方双方协商分四次付清所有欠款,具体分期付款明细如下:第一期付款保证于2021年10月1日前付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第二期付款保证于2022年1月31日(春节前)付款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第三期付款保证于2022年5月31日付款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第四期付款保证于2022年8月31日付款487900元(大写:肆拾捌万柒仟玖佰元整)。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本协议以外的任何权利。4、本协议签订且甲方按本协议付款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进入施工现场干扰或安排及指使他人以任何理由进入施工现场干扰,否则造成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5、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贰份,乙方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盖章后生效。
2022年8月26日,东莞市喜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记载:“2018年7月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合同》,由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供应施工材料。2021年8月5日,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第1条中所述**公司欠我司的水泥材料款173800元、柴油款14200元,共计188000元,实际上是欠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和柴油款。上述材料,是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从我司购买后,我司按照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运送至**公司所在工地。实际上我司与**公司无任何的合同关系。因此2021年8月5日,**公司与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上约定了与我司有关的材料款173800元及柴油款14200元,共计188000元,该款项是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和柴油款。特此说明!”
2021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发票。
案涉《工程款支付协议》签署之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另查,**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有**(占股10%)和***(占股90%)。盈升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2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有**(占股98%)和***(占股2%)。
庭审中,原告陈述系中交中南公司指定**公司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的实际使用人为中交中南公司,**公司仅系劳务公司,非建筑公司或材料公司,中交中南公司与**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关系,且中交中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公司已结清工程款,中交中南公司系实际欠款人;**通过他人实际控制**公司和盈升公司。中交中南公司陈述其与**公司已结清工程款,案涉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系材料货款非工程款,是否违法分包与本案无关,而且**公司在接受分包时系有相应的劳务资质。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无法定理由,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工程款支付协议》《情况说明》的记载及原告当庭陈述,案涉**买卖合同系由原告与**公司订立,中交中南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只能向合同当事人**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中交中南公司指定**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系**公司、盈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原告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盈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应被告要求,***公司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货款发票,故原告主***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原告依约交付**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分段计算,与《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约定一致,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盈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987900元及利息[(1)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标准计;(2)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标准计;(3)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标准计;(4)以48790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标准计。以上利息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四川盈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3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辉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1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被告四川盈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案件受理费中的3456.3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