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和邦同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724民初30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乾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甘肃和邦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掖市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纬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16049484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和邦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邦同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和邦同成公司不在原告提供的住址,且原告陈述起诉被告和邦同成公司系主体错误,应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393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