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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12530号 原告:**。 被告: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武威分公司。 负责人:王煜国(缺席)。 原告**诉被告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五洲公司)与被告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武威分公司(简称五洲武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洲武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洲公司和五洲武威分公司偿付咨询服务费27000元。事实和理由:**与五洲武威分公司经友好协商,在符合双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就企业管理咨询业务合作等问题,自愿结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2018年11月,**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武威职业学校)发生业务关系,对武威职业学校综合实训楼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2021年8月,武威职业学校将该项目评审费用27000元付至五洲武威分公司,但五洲武威分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向**偿付。**向五洲武威分公司多次追偿,却发现五洲武威分公司己被五洲公司注销。**追索无望,遂起诉追偿。 五洲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五洲公司和五洲武威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五洲武威分公司原负责人王煜国违法私自与**签订合作协议,其法律责任应由王煜国和**共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五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洲武威分公司缺席未作出实体答辩也没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对**和五洲公司提供出示的证据的默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即证明五洲武威分公司系合法登记注册,于2018年8月23日在甘肃日报刊登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机构信用代码证遗失公告,2021年8月24日注销登记之事实及其证据,即五洲武威分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内销字【2021】第62060221004338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和甘肃日报遗失公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五洲公司对**提供出示的旨在证明其与五洲武威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其证据合作协议有异议,认为五洲武威分公司负责人王煜国以五洲武威分公司名义与**签订合作协议超出了分公司经营权限,属无效合同,但本院认为,五洲武威分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工程项目管理及代建、建筑工程、路桥工程、市政工程、机械施工、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勘察设计服务、工程咨询、工程招标代理及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等三十余项,包含合作协议中的企业管理咨询业务合作,该合作协议并未超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故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供出示的旨在证明对《武威职业学校综合实训楼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专项审查咨询、服务并形成咨询服务费27000元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关于上报《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综合实训楼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评估报告》的报告、评审会参会人员符合签到表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是五洲武威分公司与武威职业学校签订的,属于五洲武威分公司的项目,咨询服务费也应由五洲武威分公司收取,与**无关,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合作协议休戚相关,一脉相承,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与五洲武威分公司的合作成果,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4月11日,五洲武威分公司经原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并经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经营范围:工程项目管理及代建、建筑工程、路桥工程、市政工程、机械施工、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勘察设计服务、工程咨询、工程招标代理及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等三十余项,企业类型为内资分公司。2018年1月12日,**与五洲武威分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1.双方在符合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就企业管理咨询业务合作等问题自愿结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乙方(即本案**)为甲方(即本案五洲武威分公司)提供业务资源,协助甲方促成业务与业绩,实现双方与客户方的多赢书面;2.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客户回款至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乙方相应金额23%后,应在3日内返还乙方账户;乙方为甲方提供企业管理咨询业务机会并协助达成的,甲方应支付相应的信息资源费用,费用支付的额度视乙方在业务达成及实施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而定,原则上按实际收费金额的一定百分比执行,按实际到账的阶段与金额支付,具体为每次到账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3.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三年,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计算,自2018年1月12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本协议到期后,甲方应付未付的信息资源费用,应继续按本协议支付。该合作协议还详细约定了违约责任、信息保密、**等履行条款。该合作协议经**与五洲武威分公司签字捺印并**后生效。同年8月23日,五洲公司在甘肃日报刊登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机构信用代码证(有效期:截至2021年4月27)遗失公告,声明作废。2018年11月30日,经**联系介绍,五洲武威分公司与武威职业学校签字**签订工程咨询服务合同(项目专项评估咨询),对武威职业学校综合实训楼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专项评审咨询、服务,约定项目咨询服务费为27000元,五洲武威分公司作出浙五字(2019)012号关于上报《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综合实训楼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评估报告》的报告并组织专家评审会进行了项目评审、武威职业学校支付五洲武威分公司咨询服务费27000元。但五洲武威分公司并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向**支付。**多次向五洲武威分公司追偿,五洲武威分公司推诿拖付。2021年8月24日,五洲武威分公司被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登记内销字【2021】第62060221004338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2021年12月2日,**状诉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与五洲武威分公司因拓展咨询业务服务而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合法,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理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约履行。经**联系介绍,五洲武威公司与武威职业学校签订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并形成和收取咨询服务费27000元这一事实清楚,五洲武威分公司应当按合作协议约定扣除23%管理费后余款20790元返还**,但五洲武威分公司怠于履行合作协议约定义务,构成违约,理应足额返还**咨询服务费20790元,方不失公正和诚信。现五洲武威分公司已经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之规定,五洲公司作为设立五洲武威分公司的营利法人,理应承担五洲武威分公司经营形成之民事责任,足额返还**咨询服务费207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咨询服务费20790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垫付,待案件审结执行后由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人民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