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洲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1民初562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微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688号1幢1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北环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一建)、***、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富阳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预立案后,于2018年10月30日进行证据交换。2020年11月9日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2020年12月24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阳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一建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一建、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00000元(暂计算)整及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浙一建、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3.判令五洲公司、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变更第1项、第2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浙一建、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146741元及利息[以494802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以3198714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415%、现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浙一建、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13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30日,被告浙一建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浙一建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富阳市“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项目”工程中的“排水、消防、电气及通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于2015年5月将“排水、消防、电气及通风强电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浙一建投入使用。原告施工总工程量为人民币93437129元(送审价),截止至2018年7月8日被告浙一建、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346296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958591元。本案所涉工程现已经投入使用多年,被告浙一建、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经了解,被告浙一建承接该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浙一建和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五洲公司系发包方、被告富阳人民医院为实际使用人,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使用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因承诺将使用人身份的责任转化为发包人身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五洲公司、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应在其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原告资金紧张无力缴纳大笔诉讼费,暂时主张8000000元。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浙一建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浙一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浙一建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浙一建没有看到过,也没有盖过章。被告浙一建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法律上的关系。案涉工程土建与安装均由被告浙一建转包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10月30日,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1年1月30日。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项目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浙一建提出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付款责任理应由被告浙一建承担,被告***个人不需要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与被告浙一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其与被告浙一建之间内部关系,被告***是代表被告浙一建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至于被告***与被告浙一建如何结算是其内部事情。据被告***了解,项目工程款3000多万元都是进入被告浙一建的账户,而没有进被告***的个人账户。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工程款,据被告***了解核实,工程款不是12514800元,而是7188205.7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庭后核实。履约保证金没有退还给原告,2000000**证金是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马上将2000000**证金打入被告浙一建的账户,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也需要庭后核实。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五洲公司辩称,被告五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五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富阳人民医院辩称,被告浙一建认为没有付款责任,则被告富阳人民医院也不需要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如果法院认定由被告浙一建承担付款责任,则最终的工程款没有确认,还有垫付扣款也没有确认,欠付工程款范围不能确认。被告富阳人民医院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要求驳回原告对富阳人民医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收条、转账凭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一建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浙一建缴纳保证金2000000元,收款人是被告***的事实。被告浙一建对证据不清楚;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2000000元已经缴纳给浙一建;被告五洲公司对证据不清楚;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对证据无法确认。本院对《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合法性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对收条、转账凭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145000元(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浙一建缴纳保证金2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2、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以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原告系案涉工程安装工程负责人的事实。被告浙一建、***、五洲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对证据中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部分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决算书,以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安装工程款为9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浙一建、***、五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价格并非结算价而是原告自行编制的送审价;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未经决算审计,工程款并不确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据系原告自行编制,未经相关各方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五洲公司系发包人的事实,被告富阳人民医院承诺承担发包人责任的事实。被告浙一建、***、五洲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于被告富阳人民医院系案涉工程使用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富阳人民医院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当事人,其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5、鉴定费发票、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因鉴定造成实际损失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浙一建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即使有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浙一建承担,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被告***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举证费用,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被告五洲公司、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五洲公司、被告富阳人民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6、杭州日报数字报纸,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由富阳区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23日正式投入使用,原告要求本案工程款和保证金的利息从工程交付使用后的日期2015年5月25日计算合法有据。被告浙一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仅是新闻报道,投入使用的时间应以被告富阳人民医院明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确定,原告自身原因没有送审项目结算资料,拖延时间,没有办法计算利息,保证金与被告浙一建无关;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按照原告与被告浙一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时间来计算,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浙一建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五洲公司无异议;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投入使用时间是2015年5月23日,最终验收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核准备案是2018年11月13日,对于证明目的的质证一建与被告浙一建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浙一建提供的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浙一建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标段一),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因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即使原告主张的费用属实,也应由被告***承担,不应由被告浙一建承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名称看,是内部承包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是有权利签订与其他班组的承包合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被告浙一建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证明被告***要对本案所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五洲公司、被告富阳人民医院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2、建筑工程土建、安装结算书,以证明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标段一)项目的土建和安装都属于被告***的承包范围,结算资料都由被告***送审,可见被告浙一建与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没有必要包给原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算书是被告***与被告浙一建进行结算,不能产生对原告的约束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五洲公司、被告富阳人民医院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安装结算进度严重滞后的汇报与请求,证明2019年10月10日,被告***已经认可审计结果,且自认水电安装项目由其本人分包给原告,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及债权债务与被告浙一建无关。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浙一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定,认为假设真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审计结果最终认可,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分包给原告,生效判决也证明被告***是案涉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被告浙一建,从实际结算看,主体应该是被告浙一建;被告五洲公司、被告富阳人民医院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4、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证据5、(2020)浙011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2020年1月,经建设单位结算审核,各方确定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标段一)结算审定价及追加审计费,被告***对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是案涉项目负责人,是内部承包关系,不能达到被告浙一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认为即使真实,也不能达到被告浙一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即使对关联性无异议,也不代表被告***对追加的审计费没有异议;被告五洲公司、被告富阳人民医院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6、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信息、证据7、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三类人员证书信息,以证明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被告***从2005年起就一直在被告浙一建以外的公司担任项目负责人和建造师,其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浙一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证据不能看出被告***从2005年开始的起始时间,同时2005年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二级建造师所注册的单位必须与实际工作单位是同一家单位,而且在当时市场上大量存在此种情形,建造师注册单位与个人实际工作单位必须是同一家单位的规定是从去年开始实施,被告***代表被告浙一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明确是公司项目负责人,本案无论被告***是内部承包还是非法挂靠,均不影响被告浙一建对原告承担责任,无非是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且原告也递交了证据由被告浙一建**确认被告***是负责人身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浙一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五洲公司无异议;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8、关于印发省重点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联席会议纪要的函(浙发改函[2010]313号),以证明2010年9月9日,被告浙一建就已中标案涉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标段一项目,因被告浙一建拟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才在2010年10月30日项目业主召开询标会时带被告***一同参加,在此之前被告浙一建已经中标该项目。原告认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证据看不出被告浙一建的证明目的,不能否认其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浙一建的证明目的;被告五洲公司无异议;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证据9、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标段一亏损及结算情况等汇报,以证明2019年11月21日,被告***已确认案涉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标段一项目系由被告浙一建中标后才交由其承包施工,双方之间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关系。原告认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证据属于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公开性,更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法律效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恰好说明被告浙一建在承建案涉项目过程中具有很大的过错,也反映出被告***与被告浙一建的内部关系即被告***是被告浙一建项目负责人;被告五洲公司无异议;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法院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0、付款通知书、委托书、发票,以证明安装工程所涉款项由被告浙一建根据其与承包人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和被告***的指示进行支付,并非基于原告与被告浙一建承包关系而支付。原告认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证据属于内部管理性文件,对外不具有公开性,原告没有义务知情也更没有办法知情,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法律效力,不能否认其依法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义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五洲公司无异议;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律关系由法院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1、(2020)浙0111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书、12、收费明细表,以证明案涉项目产生追加审计费3109274元,其中土建部分追加审计费1492454元,安装部分追加审计费1616820元,安装部分对应的追加审计费161682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民事判决书是根据案外人与被告富阳人民医院之间签订的合同作出的判决,本案原告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浙一建表明本工程安装审计费1616820元并不符合市场价格,无计价依据,原告也认为审计费过高没有计价依据,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条款,既然属于意思自治条款,所约定的价格对原告无约束力;而本案安装工程经富阳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鉴定费合法定价为365000元,这样的价格才是合理合法的,现被告浙一建提出的1616820元的审计费比合理合法价格高出4至5倍,明显不合理,也不能采用;根据判决表明,被告浙一建无须承担此项审计费,被告浙一建就更不能要求原告对此项费用进行处理;原告与被告浙一建签订合同第二条第1项明确上缴15%的管理费包括了管理费、营业税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只要原告上缴工程款总价15%的费用,自然不用承担此工程安装的设计费等所有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已主动扣除15个点的费用,且原告为了起诉被告,也全额支付了司法鉴定费,后来因实际情况撤回司法鉴定,造成原告司法鉴定费损失130000元,因原告不应承担额外发生的其他审计费用,故也在诉讼中请求此项损失由被告承担;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浙一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审计费包括追加的审计费都由被告富阳人民医院承担,但被告浙一建在相关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而没有告知原告与被告***,所以该签字无法约束原告与被告***,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五洲公司无异议;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同意被告浙一建的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证据13、富阳一标工程本息支出清单、支出明细表,以证明截止2020年12月,项目总收入203272750.56元(工程款收入199872294.56元,其他收入3400456元),项目总支出204396041.35元,被告浙一建累计应收利息23997506.61元,以上不包括尚未发生的外债、利息等。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浙一建单方制作,表格中利息的计算明显不对,不予认可;被告五洲公司无异议;被告富阳人民医院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系被告浙一建单方制作,未经相关单位、个人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4、浙江省建设工程“**杯”奖(优质工程)评选结果的通知,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富阳人民医院应当奖励被告浙一建2000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获得“**杯”的奖励按照约定最终应该归被告***,最终未支付的工程款由被告浙一建支付给原告;被告五洲公司无异议;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标段一)询标纪要、会议签到表,以证明案涉工程中标前,被告浙一建已经授权***参与工程询标会议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浙一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五洲公司无异议;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工程会议纪要,以证明***和被告***按施工合同规定行使项目副经理权利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浙一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五洲公司无异议;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调解协议、授权委托书、4、纪要、5、采购合同、进账单,以证明被告浙一建直接授权原告出面处理案涉工程材料款纠纷、对外签订合同以及参与案涉安装工程施工管理的事实,且在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被告***是项目负责人,原告是项目安装负责人,以上事实进一步证明被告浙一建对被告***作为被告浙一建代表签订和履行《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浙一建明确知晓与原告签订及履行《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的行为,并在庭上**被告浙一建直到本案诉讼收到诉讼材料时才知晓被告***把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系虚假**。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浙一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五洲公司无异议;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6付款凭证(现金缴款单)业务凭证、以证明被告***代收的原告保证金支付给被告浙一建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审核;被告浙一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五洲公司无异议;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并没有注明款项系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证明力不予认定。 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在《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告浙一建(**系被告浙一建员工)曾就原告安装工程的已付工程款与被告***(***系被告***手下经办人员)进行对账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浙一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五洲公司无异议;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对证据中人员关系无异议,其他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8、银行凭证,以证明被告***支付被告浙一建保证金4000000元包括原告的2000000**证金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审核;被告浙一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相关款项是否全部是保证金需要核实;被告五洲公司无异议;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中2010年10月15日的130000元未注明款项用途,2010年10月18日的800000元用途为货款,该两笔款项930000元无法认定为保证金;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保证金中包括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00**证金的事实。 被告五洲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富阳人民医院提供证据1、浙一建卫生中心工程一标段工程款清单,以证明卫生中心工程一标段工程款总价及支付情况,须代扣审计费和已经产生的垫付款,尚有结构漏水相关费用待定。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浙一建、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单方出具;被告五洲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系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单方制作,未经相关当事人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2、民事起诉状、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以证明卫生中心一标段工程款已经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万邦诉被告富阳人民医院,要求被告富阳人民医院扣除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追加收费,被告富阳人民医院申请追加施工单位被告浙一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浙一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认为即使真实,也不能达到被告浙一建的证明目的;被告五洲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标段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垫付明细,以证明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工程建安工程(标段一)施工期间,水电费由施工方承担。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的水电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根据《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只要上缴总造价15%的管理费后无需再缴纳其他费用;对证据4-2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也不应由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浙一建对证据3-2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材料是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单方出具,被告浙一建不予认可;材料上即使有***、被告***签字,也应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系被告***手下经办人员,不是被告浙一建的人员;案涉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标段一保修期早已届满,保修期内被告富阳人民医院从未通知被告浙一建履行保修义务,其单方面主张的垫付费用应由被告富阳人民医院自行承担;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一建支付工程款无关;对垫付明细(水电气)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单方制作,款项是否实际支付、支付主体是否为被告富阳人民医院,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表格中的摘要除一标段外,还有二标段工程,与本案不符;被告五洲公司对证据3-24均无异议。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垫付明细(水电气)不予认定。 证据5、垫付清单,以证明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垫付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工程建安工程(标段一)质保维修款582069.98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表格系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是其实际支付的款项,即便存在表格中所列款项,也不能证明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证据系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单方制作,未经相关人员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6、增值税发票,以证明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垫付防火门锁5665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仅说明服务名称为锁的项目,金额为5665元,但被告富阳人民医院是否支付该笔款项,并不明确;即便存在该交易,但锁是否用于案涉项目,是否应该在工程款中扣除,未经被告浙一建及被告***的确认,发票上的签字系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单方签字,对其他人无约束力。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7、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发票、批复,以证明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垫付卫生中心电控门维修项目电动防火门257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8、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发票、批复、工作联系函,以证明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垫付医疗卫生中心部分区域墙体粉刷费用2321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9、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结账单,以证明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垫付7楼防火门修理费6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0、增值税发票,以证明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垫付门诊大厅防火门更换费4718.4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仅说明服务名称为防火卷门的项目,金额为4718.4元,但被告富阳人民医院是否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并不明确;即便存在该笔交易,但所涉产品是否用于案涉项目,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未经被告***等确认,发票上签字仅是被告富阳人民医院签字确认,对其他人无约束力。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1、工作联系函、施工联系单、发票,以证明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垫付医疗卫生中心护士站顶修补费14857.5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2、发票、批复,以证明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垫付医疗卫生中心住院部屋顶维修垃圾清运费72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否用于垃圾清运、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未经被告***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3、支票、发票(2)、工作联系函,以证明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垫付医疗卫生中心病理科增加生物安全柜室外风机组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14、发票、工作联系函、批复,以证明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垫付18扇钢制防火门维修款12160元的事实。证据15、发票,以证明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垫付18扇钢制防火门维修款162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3、14、15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14、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6、发票、发霉统计,以证明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垫付涂料费29700元的事实。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经被告***认可;对发霉统计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单方制作,发霉原因、是否属于质保范围,均不明确。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发霉统计不予认定。 证据17、发票(2)、工作联系函、批复,以证明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垫付涂料款17575元的事实。被告***对发票、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工作联系函在证据14中已提交系重复提交;批复是内部文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发票、工作灵活性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批复不予认定。 证据18、发票、情况说明、支票(2)、批复(2)、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证明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垫付防火卷帘门189091.08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9、批复、工作联系函、支票、进账单、发票,以证明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垫付杭州**涂料第二期墙体刷新29830元的事实。证据20、支票、进账单、批复、工作联系函,以证明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垫付杭州**涂料第二期墙体刷新29925元的事实。证据21、工作联系函、进账单、批复、发票,以证明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垫付杭州**涂料第二期墙体刷新16005元的事实。被告***对工作联系函、发票、支票、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批复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单方制作,工作联系函已在证据11中提交,系重复提交,且工作联系函确认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4日,系对2015年12月发生的屋顶修补费14857.5元的确认,并不能作为对2019年发生的墙体刷新费用的确认,该笔费用未经被告***认可。本院对工作联系函、发票、支票、进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批复不予认定。 证据22、质量缺陷专题纪要、质量维修函、回函,以证明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标段一)质保期间,存在明确质量缺陷问题,被告浙一建未进行维修,经四方实地勘察形成质量缺陷清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于问题产生原因、是否属于保修范围、修复费用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均未经被告***确认,产生原因不明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证明由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标段一)结构漏水维修项目工程预算造价为276407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存在问题的原因、是否属于保修范围、测试的费用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均不明确,维修款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维修方案未经被告***认可。本院对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4、(2020)浙0111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应由被告浙一建承担的追加审计费3109274元,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因此诉讼产生诉讼费15888元及利息损失。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审计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富阳人民医院,并没有被告浙一建,也没有被告***,更没有原告,而且判决书仅仅判决被告富阳人民医院承担责任,也没有判决被告浙一建承担责任,更没有理由要求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浙一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已经明确追加审计费由被告富阳人民医院支付给万邦公司,该案所涉利息、诉讼费也是判决由被告富阳人民医院支付给万邦公司,与被告浙一建无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浙一建与被告富阳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追加的审计费用进行约定,该审计费用本身就应当由被告富阳人民医院承担,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8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浙发改函[2010]313号文件即省重点工程招标投诉处理联席会议纪要,载明会议研究意见2、按原招标结果直接确定浙一建为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门诊急诊医技住院综合大楼建安工程施工承包人。浙一建中标后,浙一建第十分公司***请***参加询标会议。2010年9月17日,***、**等代表浙一建参加询标会议。询标纪要载明:浙一建同意工程不能拿到“**杯”奖项时,给予(浙一建)2000000元的处罚;工程能拿到“**杯”奖项时,(富阳人民医院)给予(浙一建)2000000元的奖励,如工程能拿到“鲁班奖”奖项时,富阳人民医院再奖励(浙一建)1000000元。富阳人民医院、浙一建同意询标纪要作为合同组成的一部分。 2010年10月11日,富阳人民医院作为使用人、五洲公司作为发包人、浙一建作为承包人签订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标段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合同价款155983643.5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即代建单位,指在协议书中约定,经省发改委授权委托对本项目实施组织管理、行使代建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权利与义务的一方(工程合同款支付除外);使用人即项目业主,指对本项目提出使用功能,完成项目建设工作,并在项目建成后实际接收、使用、管理项目,同时承担本工程合同款支付的一方;***为项目经理,***、***为项目副经理;施工期间用水、用电装表计量,费用由浙一建承担;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审定为准;工程预付款总额为合同价的10%,分两次预付给浙一建,预付款至进度款付至合同额的40%时开始扣除,至70%时全部扣回。(每期扣回比例为当月进度款的35%);每一个月为一个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周期,(1)开工后至竣工前,在浙一建提交进度款支付申请报告经监理、五洲公司、富阳人民医院三方审批程序办理完毕,报财政审定于次月10日前支付该期进度款;(2)每期应付进度款为当期已计量确认的工程价款的70%;(3)竣工验收合格,进度款(含预付款)最高支付至合同价的75%;(4)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5)剩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0日内支付3%,5年后20日内支付2%(均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 ***是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所在单位名称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业印章号:浙233050703818,有效期:2022年01月17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三类人员证书信息载明***工作单位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类别项目负责人,证书编号浙建安B(2005)0109884,证书有效期:2020-10-19日至2023-10月18日。 2010年10月30日,浙一建第十工程管理分公司(已于2017年9月22日注销)(甲方、下同)与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标段一)项目部经营经济责任制承包人(***)(乙方、下同)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项目由乙方实行独立成本核算,在确保上缴甲方利费后,自负盈亏。乙方承诺1、在本合同生效后向甲方支付人民币现金9800000元(其中乙方现金缴纳4200000元,备料款中抵扣5600000元),作为项目内部承包的履约保证金,在业主退还银行保函并办理相关手续及扣除有关款项后一次性归还乙方;2、全面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投标书、询标纪要、***等承包方各项义务与承诺。本工程内容必须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完成;3、乙方严格履行本合同规定须交纳的所有费用;4、按规定及时支付工人工资,该工程所在地的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费用由乙方出资承担;5、本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6、承担本工程的一切经济风险和法律责任。项目内部承包上缴利费:(1)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按工程总价(含非业主单独分包的专业分包工程造价)3.75%上缴(税金、养老保险费、定额管理费及国家、省市规定等有关代扣代交费用由乙方另行交纳)。业主单独分包纳入总包管理的专业分包的管理配合费以甲方/%,乙方/%收取;工程质量:按总包合同要求达到国家规定的验收合格标准,符合设计要求,确保一次性验收合格。并确保创“**杯”优质工程,否则按询标纪要处以人民币2000000元罚款。工程技术、经济资料与进度同步,工程质量奖罚按本合同条款和总包合同规定全部由乙方享有及承担。如达不到合同质量要求,按总包合同和本条款处罚违约金,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甲方接到乙方决算资料和交工验收资料后及时会同乙方向建设单位结清工程款;乙方及时组织本工程决算编制核对和相关工作,并对决算的最终结果负责;乙方以甲方名义签订采购材料、设备、劳务、租赁等合同的,应将合同正本一份放甲方财务部门,由财务监督乙方按时支付。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甲方**、**签字,乙方***签字确认。2010年10月12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富阳医疗卫生中心一标的财务账目往来。2010年10月15日,***向浙一建划款120000元、130000元,2010年10月18日,***向浙一建汇款800000元,用途为货款,2010年12月10日,***向浙一建汇款950000元,用途为保证金,2011年1月31日,***向浙一建交保证金1000000元,2011年4月12日,***向浙一建交保证金1000000元。合计4000000元。 2011年1月30日,浙江省一建集团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项目部(甲方、下同)与***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一标)施工图范围内的给排水、消防电、通风、强电;造价:现投标一标段安装部分工程确认总价为45589569元,加上本工程以后发生联系单及变更增减部分工程造价的总和价。最终以决算总价为准。协议价款:乙方按本协议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结算总造价(现本工程安装投中标总造价暂未45589569元)的15%上缴甲方,该费用含所有上缴公司费用(管理费、营业税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及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向乙方提供的施工管理、施工用水、用电、协调配合等费用。该项费用由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款时同步扣除;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签订总包合同付款,同时扣除上缴的相关费用后在一周内同步全额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3000000元作为质量、进度、文明施工保证金,若未及时交纳或未全额交纳,则乙方应承担未交款额一分五每月计息,计息时间从2010年12月10日起,利息应每季支付。承包款用转账支票,由乙方开具发票,发票费用由乙方负责(可用材料发票),进账单位须与发票章及抬头相符。若乙方需现金支付,则甲方将在支付乙方现金时扣除所付金额的3%作为劳务费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保证金与施工保证金同步。3000000**证金退还时间原则上与甲方从建设方退还保证金同步;甲方由***签字,乙方由***签字。甲方处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2011年1月30日,***向***汇款1000000元,2011年4月11日,***向***转账700000元,2011年6月29日,***向***转账415000元。合计2115000元。2011年1月30日,***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安装班***安全、质量、进度保证金计人民币2000000元,注保证金退还时间原则上与甲方从建设单位退还保证金同步。2011年4月10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富阳人民医院项目部安装班保证金利息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利息共计人民币145000元整,至2011年4月10日止已清。经手人***。因***尚有1000000**证金未交纳,***妻子曾向***催讨。 2011年2月14日至2014年9月1日,***、***多次作为浙一建参会人员参加工程会议。 2015年5月23日,富阳人民医院正式接收使用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门诊急诊医技住院综合楼。2015年7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 2015年7月8日,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标段一)获得2015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杯奖,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向浙一建颁发荣誉证书。 2016年12月31日,杭州市富阳区审计局向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杭州市富阳区审计局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分局工程竣工结算(决算)审计委托书》一份,委托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按《富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富阳市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中介协审管理办法》及委托审计协议书对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工程进行审计。2019年12月31日,浙一建向富阳人民医院、五洲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备注载明“审计费用请建设单位暂按审计单位提供的数额3109274元暂扣,具体金额待协商后再行支付”。 2020年1月15日,杭州市富阳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向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业主委托审计项目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函》一份,确认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实施的富阳区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标段一)审计结果报告(初审报告)已收悉,根据相关规定,由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直接出具该项目正式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后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一份,载明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标段一)工程送审价为273094225元,审定价为207845451元,核减70544485元,核增5295711元,净核减额65248774元。其中安装工程送审金额93437129元,实际审定金额为63974285元。核定单备注栏注明“审计价中未扣除施工单位应支付的追加审计费3109274元,此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应付工程款中代扣支付”。2020年1月19日,富阳人民医院在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建设单位意见栏签字并**确认,后浙一建在施工单位意见栏签字并**确认。2020年1月20日,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咨询企业意见栏**确认。根据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收费明细表,追加审计费由安装部分1616820元和土建部分1492454元两部分组成。对此,富阳人民医院、浙一建均无异议。 2020年10月26日,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富阳人民医院支付追加审计费3109274元,并支付利息。202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富阳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加审计费3109274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富阳人民医院已向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追加审计费3109274元。 另查明,富阳人民医院已付工程款199872300元,***已收到工程款46231401元。 诉讼过程中,浙一建认为追加审计费3109274元应由土建施工单位和安装施工单位支付,其中安装部分追加审计费161682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为安装部分追加审计费过高且未经其确认,其在上缴安装工程总造价15%的费用后不需要承担其他费用;***认为浙一建与富阳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追加审计费进行约定,追加审计费应由富阳人民医院承担,与其无关。对于富阳人民医院提出的垫付款723193.18元,浙一建等对金额、是否发生、是否属于保修范围、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提出异议。 诉讼过程中,*****起诉时才知道***是项目承包人;***是通过***介绍认识***,是第一次合作;***与***签订合同时,***要求在合同上**,***讲可以代表浙一建,浙一建有相应授权,***就认为***是项目负责人。浙一建认为其没有向施工现场派驻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根据***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委托杭州萧审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项目排水、消防、电气及通风等工程量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2日,***撤回申请。杭州萧审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鉴定费1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效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效力?***工程款金额、工程款利息计算?保证金利息计算?富阳人民医院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五洲公司的责任? 一、关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效力? 本院认为,***在2019年11月21日的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标段一亏损及结算情况等汇报中自认“该项目由浙一建承接中标后,第十分公司**曾邀请我一起去同业主洽谈相关询标纪要。……。后经**多次与我洽商,希望我能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成为该项目的实际项目承包人。”表明***不是借用浙一建资质参与招投标及与富阳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与浙一建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不是浙一建员工,浙一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向***派出施工技术人员和施工管理人员,未提供财物,因此,其与浙一建第十工程管理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规定,浙一建第十工程管理分公司与***因转包建设工程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二、关于《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效力? 虽然《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乙方(***)承诺全面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投标书、询标纪要、***等承包方各项义务与承诺。本工程内容必须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完成;”“乙方以甲方(浙一建第十工程管理分公司)名义签订采购材料、设备、劳务、租赁等合同的,应将合同正本一份放甲方财务部门,由财务监督乙方按时支付。”的约定,足以说明浙一建第十工程管理分公司未授权***对外分包工程,而是授权***可以以浙一建第十工程管理分公司签订采购材料、设备、劳务、租赁等合同;另***向***收取保证金及利息2145000元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将上述保证金及利息交到浙一建财务;浙一建也未向***催讨剩余1000000**证金,而是***妻子向***进行催讨。因此,*****浙一建同意其对外分包工程,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自《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至本案诉讼发生,浙一建第十工程管理分公司或浙一建均未对《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加盖印章等方式进行追认;而***对于其知道***是项目承包人、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浙一建的主张在起诉状中的**与其在庭审中的**不一致,且其在庭审中的**相互矛盾,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是***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与***因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因浙一建或浙一建第十工程管理分公司不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浙一建不应承担因《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而产生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保证金返还责任、保证金利息支付责任。 三、***工程款金额、工程款利息计算?保证金利息计算? ***实际施工的安装工程价款为63974285元,其自认收到工程款46231401元。***在主张工程款时已自愿扣减15%的管理费,系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即***未收到的工程款为8146741.25元。***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本金为8146741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31日竣工验收,而富阳人民医院早于2015年5月23日就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因此,2015年5月23日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也无效,视为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从交付之日即2015年5月23日起算。同样,对于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工程款利息分段计算,是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质量、进度、文明施工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付标准。本院认为,因《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时间也无效,视为没有约定。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未对保证金应付款时间进行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保证金返还时间为***请求履行时间即***起诉之日。同样,对于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富阳人民医院欠付工程款的金额? 浙一建与富阳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浙一建、富阳人民医院具有约束力。询标纪要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同样低于浙一建与富阳人民医院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获得“**杯”奖项,富阳人民医院应奖励浙一建2000000元。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07845451元,**杯奖金2000000元,富阳人民医院已付工程款199872300元,剩余9973151元。现富阳人民医院已支付追加审计费3109274元,但***、浙一建、***对追加审计费的收费合理性、承担责任主体有争议;同时,富阳人民医院主张其垫付了水电费及保修费用723193.18元,但浙一建等当事人对金额、是否发生、是否属于保修范围、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提出异议。即目前有争议的部分款项为3832467.18元。因浙一建、***、富阳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均为被告,各方之间的争议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和诉讼权利,以便各方今后就上述争议另行协商处理,本院将有争议部分从富阳人民医院未付工程款金额中提取保留。因此本院认定富阳人民医院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为6140683.82元。案涉工程2015年5月23日竣工,最后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富阳人民医院是本工程合同款支付的一方,故富阳人民医院已构成欠付工程款。 五、五洲公司的责任? 本院认为,五洲公司虽为发包方,但富阳人民医院、五洲公司、浙一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五洲公司对本项目实施组织管理、行使代建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权利与义务(工程合同款支付除外),即五洲公司在本案中无付款义务。 ***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后,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前撤回申请,即***的司法鉴定申请最终未影响本案审理。其要求各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用130000元,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要求浙一建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以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利息;要求五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以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利息;要求富阳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其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工程款8146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支付***以494802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19871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五、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6140683.82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17元(预收103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9217元,由***负担12774.5元,由***负担86442.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