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3132号
原告:浙江银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3476229Q,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58号华星创业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1125H,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834703312770,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道北环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追加):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2561367H,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688号1幢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银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诉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先以立预案受理,后人民医院申请追加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12月11日、2020年4月7日三次组织证据交换。本案于2020年6月5日立为正式案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五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一建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垃圾清运费1557563.20元;2、一建公司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1200000元;3、一建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840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一建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垃圾清运费1680480元,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标段一)项目签订《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标段一)室内精装修工程总分包配合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了甲方(被告)的责任义务,及被告应对工期、质量、安全等事项进行管理和协调。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做好垃圾清运工作,由原告代为进行垃圾清运工作,并垫付垃圾清运费1557563.20元。此外,协议第六条甲方责任及义务中的第10项约定“根据工程进度要求合理提供装修施工面,如甲方原因未能及时提供工作面的由甲方承担相应的工期违约责任。”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延误,由此产生工期违约金1200000元。同时,被告在施工中,导致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损坏,价款为508408.00元,应赔偿。人民医院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招标文件明确约定本案被告应履行的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为查明相关事实,特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
一建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垃圾清运费1680480元,于法无据。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标段一)室内精装修工程总分包配合管理协议》中,第六条第八点明确约定:“甲方(即答辩人)督促乙方(即原告)工程完工时做好落手清及全面的清理工作,包括清洁乙方的设备和区域”。由此可看出,合同明确约定了由原告承担清理工作,答辩人仅仅是督促作用,原告应为垃圾清理的责任方。其次,垃圾清理工作是否均由原告完成,每天是否有15人,是否清理了778天以及因垃圾清理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联系单上并不能证明,该联系单中所表述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是存疑的。再次,单从联系单中业主、代建和监理单位的回复意见来看,也仅是要求“协商解决”,并未确认是答辩人的责任,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该联系单从未经过答辩人的确认。从合同关系来看,本涉案工程是业主即人民医院直接专业分包给原告,答辩人为总包方,答辩人与原告仅就总包配合费事宜签订协议,就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实则为业主与原告,故即便有垃圾清运费产生,也应该由原告要求业主承担,而非答辩人。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8408元,于法无据。首先,本工程除答辩人总包施工外,还存在业主单独分包的专业分包商同时施工的情况,原告根据联系单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费508408元,但这些联系单并未经过答辩人的确认,即不能证明损失系答辩人原因造成,也不能证明前述损失产生的费用是合理的。其次,从联系单中业主、代建和监理单位的回复意见来看,也仅是要求“费用与责任方协商”,并未确认是答辩人的责任。再次,从合同关系来看,本涉案工程是业主即人民医院直接专业分包给原告,答辩人为总包方,答辩人与原告仅就总包配合费事宜签订协议,因此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实则为业主与原告,故即便有损失产生,也应该由原告要求业主承担,而非答辩人。3、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万步讲,假定存在因答辩人原因致原告产生垃圾清运费以及成品被破坏的损失,该损失在联系单提交之日均已发生并明确,原告若要追偿此损失,诉讼时效至少应从此时起算,损失的联系单出具时间最晚为2015年8月9日,垃圾清运费的联系单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而原告直至2019年才起诉索赔,很明显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人民医院陈述称:本案诉请内容与人民医院无关,总分包配合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五洲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系总承包,收取了对工程安全、进度等有管理义务,对场地卫生有清理义务,对成品有保护的义务(合同第55页第47条补充条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与业主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根据该合同,即便被告对成品有保护、场地卫生清理的义务,也是指相对于发包人人民医院而言的义务,而不是对本案原告的义务。人民医院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标度一)室内精装修工程总分包配合管理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对案涉工程工期等有管理义务,被告对原告施工应提供作业面,留出合理工期、提供垂直运输等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第六条);合同约定工期为420天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总包配合费。从该配合协议上看被告对原告并没有履行成品保护和场地清理的义务,相反从该配合协议中本案的原告对被告负有场地清理和成品保护的义务。人民医院质证后认为其不是合同主体,证据的三性由法院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经由人民医院、监理单位、代建单位**确认的工作联系单(编号zs065)1份,以证明原告为清理现场垃圾,耗费11670工日,按照每日180元计算,80%的比例计算为损失为168048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垃圾清理工作是否真的是由原告完成,是否每天都是15人,是否清理了778天以及因垃圾清理实际支出的费用都不能通过联系单确定,且这份联系单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联系单载明的总包方监理单位及代建单位的意见仅仅说协商解决,并不能证明实际垃圾清理的存在。结合刚才对配合协议和总承包合同的质证,被告认为退一万步讲,即便事实存在,原告也应当向与之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人民医院主张。人民医院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人民医院是业主单位,委托五洲公司进行代建,在本案工程中,人民医院属于拎包入住的情况,故关于案涉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代建单位核实,人民医院基于代建单位及监理单位的回复意见,在工作联系单中签署上述意见,但这一意见明确与总包方协商解决。证据4、经由人民医院、监理单位、代建单位**确认的工作联系单5份及相应的费用清单汇总表(编号为051、052、061、128、130),以证明被告导致原告施工成品损坏产生508408元的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5份联系单所载明的事实是否发生不予认可,上述5份联系单中均没有被告的确认,因此对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不认可。从关联性上看,因为被告就成品保护这一块对原告不承担义务,假定有这些事实的存在,也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当向发包人人民医院主张。人民医院质证后对其形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于事实情况应当向代建单位核实,人民医院并不直接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同时工作联系单中明确人民医院的意见是根据代建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意见签署,即相关责任由总包承担,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一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于人民医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询标纪要各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五洲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人民医院仅仅是案涉工程的使用人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五洲公司是形式上的发包人,案涉工程的真实权利享有者和最终义务承担者是人民医院。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五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0年10月11日,一建公司(承包人)、五洲公司(发包人)及人民医院(使用人)签订《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标段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标段一),工程地点为富阳市***道金桥北路与现320国道交叉区块,工程内容为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标段一),承包范围为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门急诊医技住院综合大楼的建安施工总承包;工程金额为155983643.50元,工程款由使用人支付给承包人;词语定义,发包人即代建单位,指在协议书中约定,经省发改委授权委托对本项且事实组织管理、行使代建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权利与义务的一方(工程合同款支付除外),使用人即项目业主,指对本项目提出使用功能,完成项目建设工作,并在项目建成后实际接收、使用、管理项目,同时承担本工程合同款支付的一方,承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总包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现场轴线和标高测量资料、工序交接验收、总包给分包单位提供必要办公和材料堆放场地、总包管理配合协调、施工现场管理、分包工程的资料汇总和整理等;提供工作面,留出合理的工期,将分包工程的进度、资料纳入承包人管理,并做好技术上、交叉施工中的管理和配合协调工作,同时配合各分包单位作好水电接入工作;包括补槽费、补洞费、预留洞位置、预埋箱位置和相应的建筑垃圾清理等协助费用;承包人应交的各种规费及其它费用分摊已包含在配合费中,不得再向分包单位另行收取;等等。
二、2012年10月,原告、人民医院、五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室内二次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二次装饰、医用净化(手术室、中心供应、ICU病房、负压病房)、实验室施工;等等。
三、2013年7月23日,一建公司(总包方,甲方)与银泰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标段一)室内精装修工程总分包配合管理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建安工程(标段一),工程地点为富阳市***道金桥北路与老320国道交叉口,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精装修工程总造价为79843604元,本配合协议价款为4391398元(工程总造价*5.5%);甲方的责任,根据现场实际条件提供必要的材料堆放场地,预留工作面并提供施工场地,提供工作面,留出合理的工期,将乙方工程的进度纳入甲方管理,并作好技术上、交叉施工中的管理和配合协调工作等。案涉装修工程于2018年进行审计。
四、原告提交的编号为ZS065号工作联系单载明:联系内容,根据目前实际情况,主楼及裙楼各楼层中都有各相关单位的施工人员在施工,每天都会有大量的建筑垃圾产生,需要及时清理,以前我方一直及时清理本单位施工所产生的垃圾,但因其他各单位的垃圾无人清理,致使整体卫生状况未有改良,根本无法达到文明工地的卫生标准,更无法达到创杯的目标。因此我方自2012年12月12日开始,每天都组织大量清洁人员在现场跟踪清理卫生(平均每天15人)时至今日(2015年5月5日),工地卫生情况已有明显改善,整体卫生环境良好。为了保持现有的卫生环境状况,后续还会产生一笔巨大的清理费用。因合同约定协助分包单位的建筑垃圾清理属于总包工作范围,我方认为其它各相关施工单位均应承担清理的责任,共同分摊清理费用为宜。具体清理日历天为365天/年*2年+138天-90天(春节)=778天,总清理日工为778天*15人/天=11670日工。监理单位签复意见为与总包协调解决。代建单位签复意见为由总包单位与装修单位自行协商解决。建设单位签复意见为由装修单位与总包协商解决。
五、原告提交的编号为ZS051号工作联系单载明:2014年12月1日,我方会同业主单位、代建单位、监理单位及各相关分包单位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多处成品被总包方及其他专业分包施工单位拆除或破坏,尤其以吊顶被破坏最为严重,经各方一致认同,由我方对现场成品破坏位置进行清点并整理相关费用,现我方已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统计,共计150240元。监理单位签复意见为情况属实,由总包承担相应责任,费用双方协商。代建单位签复意见为费用与责任方协商。建设单位签复意见为情况属实,由总包承担相应责任,费用双方协商。编号为ZS052号工作联系单载明:关于主楼西侧污洗间检修门移位墙砖修补,因总包以前预留检修门洞无法满足检修,总包擅自移位重新开洞,造成我司墙砖和人工损失,我司重新修复所产生费用共计10128元。监理单位签复意见为情况属实,由总包承担责任,费用双方协商。代建单位签复意见为费用与责任方协商。建设单位签复意见为情况属实,由总包承担责任,费用双方协商。编号为ZS061号工作联系单载明:自2014年12月4日至今,现场因漏水(春节期间漏水严重)、踩踏等原因我方的成品吊顶及墙面又新增了许多破坏点,经现场仔细检查后,我方对现场成品破坏位置进行清点并整理相关费用,现已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统计,共计102255元(到2015年3月20日为止)。监理单位签复意见为情况属实,责任由总包承担,费用双方协商。代建单位签复意见为费用双方协商。建设单位签复意见为情况属实,责任由总包承担,费用双方协商。编号为ZS128号工作联系单载明:自2015年3月20日至今,现场因漏水、踩踏等原因我方的成品吊顶及墙面又新增了许多破坏点,经与代建、监理单位现场仔细检查后,我方对现场成品破坏位置进行清点并整理相关费用,现已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统计,共计153310元(到2015年4月16日为止)。监理单位签复意见为情况属实,损坏责任由总包承担,费用双方协商。代建单位签复意见为费用与责任方协商。建设单位签复意见为情况属实,损坏责任由总包承担,费用双方协商。编号为ZS130号工作联系单载明:2015年5月底本工程正式投入使用,期间因遇梅雨季节雨水较多,室内许多部位漏水严重,经现场仔细排查发现因屋顶地面,风管管道井,沉降缝等多处渗漏水导致,非我司原因造成的损失较大。后期夜间进行多次维修,成本加大,现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上报相关费用具体共计为92475元。监理单位签复意见为情况属实,责任由总包承担,费用由双方协商。代建单位签复意见为费用与责任单位协商。建设单位签复意见为情况属实,责任由总包承担,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据以要求被告承担垃圾清运费及损害赔偿费用的证据仅为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仅有监理单位、五洲公司、人民医院的确认,并无被告的**确认,且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自始至终均不认可该笔费用,故未予**确认。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责任,证据缺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银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311元(原告预交32928元),减半收取12155.50元,由原告浙江银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银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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