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玉邸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某某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2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王府街道**写字楼1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MA3CTAF04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潍城中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志远路1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2754704X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潍坊**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邸恒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建设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791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高新建设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恒辉公司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工程款收到条,另提供的其与***的微信通话录音,*****认可其收到***医疗费4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恒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由**恒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系***雇佣,受***管理,**恒辉公司与***并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关系,***系***的实际雇主,二人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审查,对**恒辉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采纳,但一审法院既认定***与***无关系,又将***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在***主张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明显自相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恒辉公司系***的雇主,遗漏本案实际雇主***,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遗漏***为本案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增加**恒辉公司的诉讼成本,损害**恒辉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高新建设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恒辉公司与高新建设集团签订的《潍坊滨海在水一方三期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工程量、工程价款等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存在承包关系。高新建设集团作为发包方,将外墙保温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恒辉公司,明显存在选任过错,且施工工程无相应的高空作业安全防护措施,对此高新建设集团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高新建设集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高新建设集团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确定**恒辉公司承担80%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当,且**恒辉公司与***无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经常从事该类工程作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亦应尽到相应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应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知悉,应具备采取措施防范风险的能力,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正确配备、使用劳动保护用品。***本应预见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却疏于安全注意义务,仅佩戴安全帽进行高空作业,未佩戴安全绳,没有对施工环境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恒辉公司承担80%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当,**恒辉公司与***无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可***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违背常理,该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受伤系在2018年10月21日,潍坊盛泰***定所出具***定意见的时间在***受伤后两年多,且***定意见上载明的***受伤肋骨骨折根数要比其住院时骨折的根数多,明显违背常理。且通过该事实**恒辉公司有理由对***因本次事故受伤程度与鉴定意见的结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及参与度等存在高度怀疑。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审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五、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参照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项目证据审查及计算标准》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法说明:“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一般要按十级伤残承担1000元,每增加一级伤残增加1000元标准计算......”。根据***的伤残程度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一审法院却未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认定从***获赔总额中扣除***垫付的医疗费后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明显系计算方式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因自身过错承担20%的责任,应当从***应获赔的总额中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后剩余部分按照过错程度及垫付情况予以分配,但一审法院却优先将***垫付的医疗费从***的获赔总额中予以扣除,明显系计算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新建设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高新建设集团、**恒辉公司连带赔偿***截止定残日的所有损失合计344161.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新建设集团、**恒辉公司承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提交潍坊滨海在水一方三期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工地管理罚款明细,证明高新建设集团、**恒辉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所受伤的工地系高新建设集团、**恒辉公司的承建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高新建设集团、**恒辉公司并未给其提供施工安全装备及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这也是导致***伤情加重的因素之一,因此高新建设集团、**恒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高新建设集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高新建设集团将涉案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恒辉公司。合同并不是包工包料的承包合同,而只是提供劳务清工。***是在**恒辉公司分包范围内施工,是**恒辉公司雇佣的员工,***的损失应由**恒辉公司承担。高新建设集团没有赔偿义务。 **恒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高新建设集团和**恒辉公司的合同约定,劳动防护措施由高新建设集团提供。本案***从高处跌落,除***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带外,高新建设集团没有安装防护网,导致***的受伤,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和高新建设集团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恒辉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是***的实际雇主,并提交了收到条三份、微信转账记录截屏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潍坊滨海在水一方三期外墙工程由高新建设集团分包给**恒辉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所有工具由**恒辉公司自理。双方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中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做了专门的约定:**恒辉公司应对各种安全防护措施进行认真检查,在施工中加强防护措施,正确配备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对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恒辉公司自行负责等。***系**恒辉公司的所雇佣的员工,在涉案工地工作,2018年10月21日在工作时因未佩戴安全绳、系安全锁,从一楼顶部位置搭建的架子上坠楼,致多处受伤。**恒辉公司辩解称***是***的实际雇主,并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收到条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与***之间的关系,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恒辉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在涉案工地工作,***与**恒辉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对**恒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正确配备、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其仅佩戴安全帽进行高空作业,未佩戴安全绳,没有对施工环境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从高处坠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恒辉公司作为雇主,应对***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在施工中加强防护措施,其未对***尽到安全防护和提醒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高新建设集团将涉案工程以***的方式分包给**恒辉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各方对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20%的责任,**恒辉公司承担80%的责任。 2、关于***主张的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问题。 ***主张医药费10314.81元;伤残赔偿金270905.6元(按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329元/年×20年×32%计算);误工费13916.4元(115.97元/天×120天);护理费14148.34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31天,出院后1人护理60天,按每天115.97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480元;交通费66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合计344161.15元。并提供医药费单据7份、费用汇总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4份、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7份予以证明。***还认可住院后***已经垫付医疗费45000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定所出具【2020】临鉴字第1278号***定意见书:1、***左侧第2-11肋骨、右侧第3、5肋骨骨折,伴左侧第3-8肋骨畸形愈合,构成八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伴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30日。4、营养期限为60日。5、身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 高新建设集团质证称:对医药费单据7份、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鉴定费单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定意见书有异议,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伤残等级应当以***住院或出院时CT所显示的伤情为准,鉴定当日的CT显示***的肋骨骨折根数比住院时骨折根数多,鉴定时间与受伤时间相差两年多的时间,无法确定多出来的肋骨骨折是何时形成的。对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对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交通费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恒辉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交详细的每日住院用药明细清单。对鉴定费2600元单据无异议,对其他几份单据没有门诊病历相结合不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该票据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受伤后在中医院进行过多次诊断和拍片,应以受伤时住院期间的病情为准。其余意见同高新建设集团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鉴定费34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34679.23元,有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恒辉公司提出应提供用药明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鉴定报告主张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270905.6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新建设集团、**恒辉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该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主张的误工费13916.4元、护理费14148.34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且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均依据鉴定报告得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关于交通费,***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结合***的伤情,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2515.1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45000元,***剩余损失为277515.15元。应由**恒辉公司承担80%,即222012.12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潍坊**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2012.1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8元(***已预交3544元),由潍坊**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0元,由***负担2458元。 本院二审期间,**恒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1与***的录音材料两份,证明***与**1、**23人合伙共同借用**恒辉公司的名义,承揽高新建设集团的工程,***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证据2、**1与**2的录音材料,证明***与**1、**23人合伙共同借用**恒辉公司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2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证据3、**1与***的录音材料、***与***的录音材料两份,以上录音材料共计三份,证实***承认***受其雇佣从事劳务,***与***存在雇佣关系,本案***的实际雇主是***,也能够证实***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还能够证明***在受伤时没有系安全带,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证据4、收到条一份,证实合伙人**1将部分别墅工程分包给了***,***收到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系涉案工程的实际雇主;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一宗(**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本案中***承包了涉案部分工程的事实;证据6、涉案工程现场施工图片3张,证明高新建设集团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没有提供相应的高空作业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本身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证据7、判决书一份,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该判决书主要证明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承担40%的责任比例,一审判决中认定受害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证据8、录音及录像四份,证实***和**2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他们借用**恒辉公司的名义去承揽了涉案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证据9、类案(2021)鲁09民终435号已生效判决书一份和(2020)豫05民终798号判决书一份,在本案中高新建设集团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对所发包的项目建设工程活动总负责,并依法承担全部的用工责任,**恒辉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应当是由有资质的企业承包,高新建设集团作为发包方,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恒辉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高空作业的资质。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中不能体现通话双方的身份及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体现不出收到款项的性质;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聊天双方的身份;对证据6,代理人需庭后与当事人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7不属于本案的证据范畴,且判决书中的内容与本案同案不同情,我国也不适用于判例法;对证据8不发表意见。综上,对**恒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恒辉公司的证明目的,高新建设集团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高新建设集团对除证据6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上述证据的内容当中也无法证明**恒辉公司的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无法证明**恒辉公司的主张,而且本案是雇员提供劳务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应当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新建设集团并非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且根据高新建设集团与**恒辉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以及安全生产工具等均由**恒辉公司负责,如现场未提供相应的施工安全条件,也是**恒辉公司的责任,与高新建设集团无关。对证据9,第一,***在事故发生时的作业不属于高空作业,(2021)鲁09民终435号判决书中提及了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方案,根据这一方案的规定,劳务施工已经不需要相应的资质,因此,高新建设集团不存在过错,第二、**恒辉公司向高新建设集团提交的相应的营业执照等显示的经营范围当中,均载明了其具有内外墙保温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经营范围,高新建设集团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选任过错,另外该两份案例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而且也非潍坊地区所发生的案例,不具有参考性。 **恒辉公司申请**1出庭作证,证人**1作证称:其与***、**2合伙借用**恒辉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案涉的外墙保温工程,但是没有签书面协议,后三人一起和***之间达成口头协议,把工程转包给***,工程具体是***联系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高新建设集团打给了**恒辉公司,**恒辉公司给了**1,**1又将钱转给了***的妻子。**1本人不认识***。其与***之间的工程款大部分都是由**1转给***,可能通过***转过一笔。其作为合伙人与高新建设集团签订了协议,是在乙方负责人处签了名字,但合同上也盖了**恒辉公司的印章。因个人是没法和高新建设集团签署工程协议的,所以找了一家公司签下来的。案涉工程还有5%的工程款没结算完毕,保温工程属于高空作业,分包给***的是6号楼别墅的保温工程,高度在7、8米左右。***的工资是由***发放。借用**恒辉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合同,并未支付费用,系无偿使用。对于***有没有从事相关外墙保温的资质,**1不清楚,其没有审查,也没有问过。其与***、**2合伙从事外墙保温工程,并没有相应资质,了解**恒辉公司的经营范围。 **恒辉公司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2、**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所陈述的事实及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他们作为本案工程的施工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同时通过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医疗费由***垫付,并且从***主张的赔偿中予以扣除,能够看出***系***的实际雇主。所以一审法院没有将本案工程的层层转包以及承包情况调查清楚。 ***认为证人与**恒辉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对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所述与事实不符,***工资的发放情况系证人自己认为的,一审中关于医疗费的支付情况系***代为支付,并不是***垫付。 高新建设集团认为**恒辉公司与高新建设集团签订合同后,对其是否转包、是否分包,以及是否被挂靠并不知情,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为**恒辉公司或者是**恒辉公司分、转包的第三方提供劳务,受益人也是**恒辉公司或其转包的第三方,高新建设集团并不是受益人,也不是侵权人,没有赔偿责任。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约束,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安全生产条件由**恒辉公司负责,如**恒辉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他人受伤的责任主体在于**恒辉公司,而不在高新建设集团。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漏列主体;二、***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四、高新建设集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五、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及赔偿金额的计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将高新建设集团、**恒辉公司列为被告,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截止定残日的所有损失合计344161.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载明***在潍坊滨海在水一方工地做外墙保温工作时,因外墙高处架子坠落,发生了事故,致使***肋骨骨折等身体多处部位受到严重伤害,事发地的工程项目系由高新建设集团承建,外墙工程部分承包给了**恒辉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陈述其经本村***介绍到上述工地做外墙保温工作,承建方即高新建设集团的项目经理是***,分包方**恒辉公司的负责人是**1,工地上有十个人左右按照**1的指派来完成指派的工作。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要求将***追加为被告,亦未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恒辉公司主张其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要求追加***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通知***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定所对***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左侧第2-11肋骨、右侧第3、5肋骨骨折,伴左侧第3-8肋骨畸形愈合,构成八级伤残,盆骨多发骨折伴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恒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鉴定机构回复,一审法院审查证据后,采信上述鉴定意见,依据潍坊盛泰***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并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基于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应系单位侵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数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恒辉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室内外建筑装饰工程、内外墙保温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防腐保温工程设计、施工、维护、水电、机电设备安装、维修、室内清洁服务、搬运装卸服务(不含危险品)等。高新建设集团与**恒辉公司签订的《潍坊滨海在水一方三期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潍坊滨海在水一方三期外墙工程;工程内容为外墙抹灰、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承包方式为***,所有工具**恒辉公司自理。双方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中对分包单位在案涉工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作出了约定。**恒辉公司上诉称其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高新建设集团存在选任过错,高新建设集团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恒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承包案涉工程需要何部门出具的何种施工资质,案涉工程属于**恒辉公司的经营范围,**恒辉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高新建设集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恒辉公司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高新建设集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经综合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庭审理过程中所作陈述,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到其所从事工作的安全隐患,但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恒辉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虽主张***并非系其雇佣,案外人***为***的雇主,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即使**恒辉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对外转包或分包,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接受分包或转包的案外人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恒辉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恒辉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就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问题,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根据《潍坊滨海在水一方三期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等证据,认定**恒辉公司应为***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在施工中加强防护措施,其未对***尽到安全防护和提醒义务,存在过错,对***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一审审理查明,***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2515.15元,***自认其住院期间通过***已经支付45000元。**恒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22515.15元×80%-45000元=213012.12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潍坊**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潍坊**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1301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 二、潍坊**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3012.1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88元(***已预交3544元),由***负担2508元,潍坊**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负担50元,潍坊**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刘 蕾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