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702民初1775号
原告:丽江金山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祥和街道祥和路旁。
法定代表人:寸立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和晓翠、杨慧,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香江花园一期一幢商铺101-104号。
负责人:郭劲。
原告丽江金山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丽江金山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丽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方,为充分保障建筑施工人员的权益,其于2020年8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因此签署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2月7日,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60万/人,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6万/人,投保的工程名称为丽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一期工程)。2020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的施工人员黄崇龙在施工现场施工期间突然倒地,后经120医务人员抢救无效确认死亡。2021年1月15日原告公司的施工人员李林冲在工地突然晕倒,后经120医务人员抢救无效确认死亡。另,2020年8月1日原告与李林冲签署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李林冲的工作岗位为水电工,工作地点为丽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一期工程),工作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至前述项目完工止。2020年12月13日,原告与黄崇龙签署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黄崇龙的工作岗位为小工,工作地点为丽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一期工程),工作期限自2020年12月13日至前述项目完工止。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李林冲、黄崇龙作为其员工在意外身故后理应获得相应的保险理赔款。然而在李林冲、黄崇龙死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李林冲、黄崇龙家属支付保险理赔款,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向家属垫付了赔偿款并签署了相应的赔偿协议。2021年6月9日原告分别与李林冲家属刘家会、李春龙及黄崇龙家属李朝芬、黄振签署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刘家会、李春龙作为李林冲的继承人,李朝芬、黄振作为黄崇龙的继承人,其自愿将李林冲、黄崇龙在被告处可能获得的理赔款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享受相关的保险权益。《补充协议》订立后,原告多次找寻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敷衍、推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是适格的法律关系主体。本案案涉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为原告丽江金山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8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建工团意险”。在上述“建工团意险”保险期限内,原告公司员工李林冲、黄崇龙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原告进行赔偿后,与死者李林冲、黄崇龙之家属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死者李林冲、黄崇龙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能获得的理赔款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而本案中,“建工团意险”条款未对受益人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之规定和双方在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解释》第3.1条之约定,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为死者李林冲、黄崇龙之法定继承人,而非投保人即原告,且原告提交的相关身份信息《证明》中尚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在《补充协议》中亦遗漏了其他法定继承人,故原告丽江金山建筑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其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丽江金山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和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