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9001民初1415号
原告:***,男,194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凯,新疆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河子市顺景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泉镇大连西路兵团科创大厦**。
法定代表人:姜正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市顺景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长 张柏萍
审判员 周 艳
审判员 梁 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纪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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