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4326执190号
申请执行人:吉木乃县鑫博利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吉木乃县。
经营者:寇太峰,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居民,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木乃县金世宝农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木乃县。
法定代表人:孟先飞,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木乃县鑫博利汽车用品商行与被执行人吉木乃县金世宝农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2日、2021年8月1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吉木乃县金世宝农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证券登记、工商总局登记、不动产登记、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等财产线索进行了网络查询;2021年8月27日,本院向吉木乃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吉木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吉木乃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乃县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木乃县支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乃支公司、吉木乃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证据对被执行人吉木乃县金世宝农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动产登记、工商注册、股息红利、社保登记、收益类保险、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实被执行人吉木乃县金世宝农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银行存款、无网络资金、无车辆登记、无股息红利、无不动产登记、无收益类保险、无住房公积金、无社保可供提取。2021年8月26日,本院向农十师国土资源管理局186团分局调取不动产登记请况,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被执行人吉木乃县金世宝农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我院将被执行人吉木乃县金世宝农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限制高消费,上述执行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 判 长 古力米娜沙力甫汗
审 判 员 褚万新
审 判 员 张军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巴黑拉乌扎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