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01民初959号
原告:***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南区建业路地区财政局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7月1日出生,该公司风险控制部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欧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农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边合区办公楼二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南路333号盈科·棕榈园小区18栋5**4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被告:***,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被告:***,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段潍玉,男,1948年1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第三人:新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五指泉街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拉提,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公司业务部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原告***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县***农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段潍玉、第三人新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新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段潍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宏达公司代偿资金5380957.73元,律师代理费120110元,合计5501067.73元。判令上述款项不能向被告******公司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新疆***公司全额承担;2.判令被告******公司承担代偿资金5380957.73元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的资金占用费,按借款合同月利率5.145833‰加收50%计算;3.判令被告***、***、***、新疆***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宏达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抵押的成品及原材料(滴灌肥、钾肥、叶面肥、有机肥、滴灌带、水带、腐植酸原液、原料钾)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宏达公司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乌鲁木齐的房产(乌房权证乌市高新区第XX**)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被告***、***在提供反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令原告宏达公司对被告***、***提供质押的被告******公司的100%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宏达公司对被告段潍玉提供抵押位于***县XXX区的房产(***县房权证吉字第XX**)、国有土地使用权(吉国用(2005)第XXX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被告段潍玉在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宏达承担赔偿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5项和第6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抵押人在提供反担保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公司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第三人新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0元,期限叁年,月利率为5.145833%,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原告宏达公司、被告***与第三人***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宏达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抵押)》,分别用成品及原材料、位于乌鲁木齐市的房产向原告宏达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成品及原材料已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宏达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协议》、《质权合同》,用其所有的******公司10000000元股权向原告提供股权质押,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6年8月,被告新疆***公司与原告宏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新疆***公司为被告******公司借款5000000元为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9年8月22日,被告******公司申请5000000元贷款展期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期限由2019年8月22日延长至2020年8月21日,原告宏达公司继续为其提供保证担保。2019年8月22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宏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展期)》,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照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原告宏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差旅费等)。2019年8月22日,被告段潍玉与原告宏达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展期)》,用其所有的位于***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债务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2019年8月22日,被告***、***、***、新疆***公司与原告宏达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展期)》,其为被告******公司5000000元贷款向原告宏达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应由债务人向甲方支付的代偿资金占用利息。代偿资金占用利息以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甲方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
第三人***农商银行按约定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宏达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第三人***农商银行代为清偿借款本息5380957.73元,至今被告******公司未偿还代偿资金元及资金占用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新疆***公司、***辩称,对原告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律师代理费,不应该被告承担,应当由原告宏达公司自行承担。对第六项诉讼请求认为被告段潍玉在签订合同时抵押的担保物是夫妻双方的,当时夫妻一方不同意,所以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段潍玉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其他的诉讼请求都认可。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段潍玉辩称,对原告宏达公司第六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这份合同的抵押物是属于夫妻共有的,共有人***不同意担保,所以被告段潍玉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第三人***农商银行述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原告宏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0元,期限三年,月利率为5.145833‰,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
2.2016年8月23日签订《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宏达公司、被告***与第三人***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3.2016年8月23日《反担保合同(抵押)》、《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证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公司用成品及原材料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用位于乌市的房产向原告宏达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
4.2016年8月23日《反担保股权质押协议》、《质权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公司10000000元股权向原告宏达公司提供股权质押,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5.2016年8月《协议书》。证明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新疆***公司为被告******公司借款5000000元,为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6.2019年8月22日《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2019年8月22日,被告******公司申请5000000元贷款展期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期限由2019年8月22日延长至2020年8月21日,原告宏达公司继续为其提供保证担保。
7.2019年8月22日《委托担保合同(展期)》。证明2019年8月22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宏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展期)》,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照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原告宏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公司承担。
8.2019年8月22日《抵押反担保合同(展期)》。证明2019年8月22日,被告段潍玉与原告宏达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展期)》,用其所有的位于***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债务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
9.2019年8月22日《保证反担保合同(展期)》二份。证明2019年8月22日,被告***、***、***、新疆***公司与原告宏达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展期)》,其为被告******公司5000000元贷款向原告宏达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应由债务人向甲方支付的代偿资金占用利息。代偿资金占用利息以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甲方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原告宏达公司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之次日起两年。
10.2021年5月20日***农商银行《进账单》1份、《收回贷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宏达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第三人***农商银行代为清偿借款本息5380957.73元。
1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宏达公司应向新疆欧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0110元,律师已提供法律服务,该费用是原告宏达公司需向律师支出的费用。
经被告******公司、新疆***公司、***对原告宏达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经被告段潍玉对原告宏达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8中被告段潍玉的签字认可,对合同内容不认可,因为老人不识字。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经第三人***农商银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乌拉斯特***村委会镇的结婚证明,证明段潍玉与***的夫妻关系。
2.***不动产中心的无抵押证明,证明段潍玉无登记抵押,无查封记录。
3.***出具证明,证明段潍玉担保的时候***本人不同意。
4.段潍玉房产证,证明此房产共有人是***,是夫妻共有财产。
5.原告01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展期),证明抵押人为段潍玉、***,该合同上只有段潍玉签字,***未签字。
原告宏达公司对被告******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该证据不是原件,且村委会不是出具婚姻关系的法定部门。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该证明应当由其本人到庭向法庭陈述,且该份证明也未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新疆***公司、***对被告******公司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段潍玉对被告******公司出示的所有证据均认可,没有异议。
被告新疆***公司、***、***、***、段潍玉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第三人***农商银行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宏达公司出示的证据1、2、3、4、5、6、7、9、10、11经被告及第三人确认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中被告段潍玉自认签字是本人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同中共有人***未签字同意,房产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公司出示的证据1虽为打印件,但该村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字,足以证明被告段潍玉和***是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4、5原告宏达公司、被告新疆***公司、***、段潍玉及第三人***农商银行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为***出具的证明,因***未到庭进行陈述,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另查明,第三人***农商银行原名为***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段潍玉与***系夫妻,位于***县XXX区的房产((***县房权证吉字第XX**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段潍玉与原告宏达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展期)》,用被告段潍玉与***共有的位于***县XXX区的房产(吉(***县房权证吉字第XX**国有土地使用权(吉国用(2005)第XXX号)为被告******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该合同载明抵押人为被告段潍玉与***,实际签字人只有段潍玉,共有人***并未签字,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乌房权证乌市高新区字第XXXX号)的房产向原告宏达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原告宏达公司因追偿案件与新疆欧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为120110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为被告***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代偿行为发生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宏达公司、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农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原告宏达公司、被告***分别与第三人***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公司、***、***与原告宏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抵押)》;被告***、***与原告宏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股权质押协议》、《质权合同》;被告新疆***公司与原告宏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宏达公司、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展期)》;被告新疆***公司及***、***、***与原告宏达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展期)》,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借款展期协议书》到期后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农商银行偿还借款,原告宏达公司代被告******公司向第三人***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5380957.73元,借款人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宏达公司偿还为其代偿的本金和利息,本院对原告宏达公司主张的代偿资金5380957.73元予以支持。《反担保合同(抵押)》、《委托担保合同(展期)》中约定了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宏达公司代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律师费。《委托担保合同(展期)》中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照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5.145833‰,加收50%后的月利率为7.718749‰。原告宏达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第三人***农商银行代偿了5380957.73元,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宏达公司支付以5380957.73元代偿资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718749‰计算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宏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原告宏达公司与新疆欧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的费用,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实际到庭参加了诉讼,且律师代理费未超过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宏达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201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借款展期后,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新疆***公司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展期)》,约定被告新疆***公司及***、***、***以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了代偿本金、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等。被告新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代偿资金5380957.73元、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中被告******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以其所有的成品及原材料向原告宏达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公司应当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原告宏达公司代偿资金5380957.73元、代偿资金占用利息、律师代理费120110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宏达公司有权就对被告******公司抵押的成品及原材料(滴灌肥、钾肥、叶面肥、有机肥、滴灌带、水带、腐植酸原液、原料钾)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公司、***、***与原告宏达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抵押)》中的担保房产抵押权因未办理登记而未设立,原告宏达公司无法实现抵押权,被告***、***应当在提供抵押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乌房权证乌市高新区第XXXX号)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宏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股权质押协议》、《质权合同》,愿以持有的被告******公司的100%股权作为质押为原告宏达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的对被告***、***提供质押的被告******公司的100%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疆***公司与原告宏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新疆***公司为被告******公司的5000000元借款向债权人第三人***农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新疆***公司应当在被告******公司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段潍玉与原告宏达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展期)》中位于***县XXX区的房产(**(***县房权证吉字第XX**有土地使用权(吉国用(2005)第54号)为被告段潍玉与***共同所有,担保合同中***并未签字,合同签订后也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的抵押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潍玉未经过共同所有人***的同意,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该合同无效,抵押权也未设立,故对原告宏达公司主张的要求段潍玉在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农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资金5380957.73元、律师代理费120110元;
二、被告***县***农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利率7.718749‰计算向原告***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资金5380957.73元自2021年5月21日至清偿完毕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新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原告***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县***农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成品及原材料(滴灌肥、钾肥、叶面肥、有机肥、滴灌带、水带、腐植酸原液、原料钾)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在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乌房权证乌市高新区第XXXX号)房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六、原告***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供质押的被告***县***农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100%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7元,减半收取25154元,由被告***县***农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