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84民初234号
原告河北红星印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X01469740N。
法定代表人陶毅,男,经理。
地址:新乐市机场路10号。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2月2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东名村康复街西南片*号。
被告***,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新开西路129号保险公司宿舍西栋西单元301号。
原告河北红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星公司诉称,被告***开办青云学校期间,在原告处定做加工印刷教案本,加工费共计287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收货单据予以了确认。后经原告人员多次催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拖欠加工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87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收据两张、收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869.8元;
2、光盘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加工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教案本是青云学校统一征订,应当起诉青云学校,原告起诉我诉讼主体错误;二、2001年2月22日的收据上还有王志敏的签字,也应当起诉王志敏;三、原告没有找我要过该欠款,我也没见过原告的收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辩称,这个事情是学校的事情,我是学校的职工、经办人,这笔费用应当青云学校偿还,我本人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星公司从事印刷加工、纸张、印材批发、丝网印刷等业务。被告***投资开办青云学校,系青云学校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与原告联系并在原告处定作加工印刷教案本,原告加工印刷完成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支付加工报酬。2001年2月22日的收据载明:“购货单位:青云学校品名:教案本单位:本数量:570单价:2.50金额:1425元合计大写:壹仟肆佰贰拾伍元整”,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字;2002年5月28日收据载明:“购货单位:青云学校品名:教案本单位:本数量:602单价:2.40金额:1444.80元合计大写:壹仟肆佰肆拾肆元捌角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教案本602本大写:陆佰零贰本***2002.5.28号”。以上两笔加工费共计286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收条、光盘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工作。被告***在原告红星公司定作加工印刷教案本,双方加工合同关系形成。原告红星公司为被告定作加工教案本且已履行,被告一直未支付加工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应起诉青云学校,其与王志敏是合伙经营”的辩称,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青云学校系被告***投资开办,其为青云学校的实际控制人,该学校早已停办,并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收据上为其个人签名,无青云学校公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86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及时支付报酬,其长期拖欠加工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支付原告自债务确定之日的次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证明曾多次向其催要加工费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代收教案本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加工费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红星印刷有限公司加工费2869.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1425元,时间自2001年2月2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金1444.80元,时间自2002年5月2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红星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25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瑞芬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