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红星印刷有限公司

河北红星印刷有限公司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84民初3256号

原告河北红星印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X01469740N。

法定代表人陶毅男,经理。

地址:新乐市机场路10号。

委托代理人杜卫杰,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7月11日生,汉族,河**省定州市人,住定州市。

原告河北红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星公司诉称,被告生产经营防水卷材,在原告处定做加工印刷防水卷材包装纸,均给原告出具了收货单据,对数量、金额等予以确认,加工费共计20500元。后经原告人员多次催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拖欠加工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0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起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入库单3张,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0500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星公司从事印刷加工、纸张、印材批发、丝网印刷等业务。被告***在原告处定做加工印刷防水卷材包装纸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入库单三张。欠条载明:“今欠包装纸壹万元正(10000)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16日入库单载明:“收到红星包装纸20000×0.3=6000元”;2013年4月16日入库单载明:“收到红星永华包装纸5000×0.3=1500元”;2013年5月9日入库单载明:“收到红星永华聚酯10000×0.3=3000元”;记账处均有“高”签字。原告庭审中称三张入库单均由被告***雇佣的会计老高出具。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20500元至今未还。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账号内的存款30000元予以冻结。

以上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入库单、光盘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工作。被告***在原告红星公司定做加工印刷防水卷材包装纸,双方加工合同关系形成。原告红星公司为被告定做加工包装纸且已履行,现被告***未支付加工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及时支付报酬,其长期拖欠加工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支付原告自债务确定之日的次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红星印刷有限公司加工费20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时间自2013年2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本金6000元,时间自2013年3月17日至给付之日止;本金1500元,时间自2013年4月17日至给付之日止;本金3000元,时间自2013年5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30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朝

二〇一六年十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