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84民初3249号
原告河北红星印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X01469740N。
法定代表人陶毅男,经理。
地址:新乐市机场路10号。
委托代理人杜卫杰,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告***,女,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新乐市。系***妻子。
原告河北红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卫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星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生产经营防水卷材,在原告处定做加工防水卷材包装纸,加工费6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条对数量及金额予以了确认。后经原告人员多次催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拖欠加工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69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起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收条一张,用于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900元。
被告***辩称,我和***是夫妻关系,原告所述欠款情况及数额均属实,但并非我方起诉,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本案不是借款,是买卖关系,利息我方不承担。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星公司从事印刷加工、纸张、印材批发、丝网印刷等业务。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防水卷材,在原告处定作加工印刷防水卷材包装纸,包装纸上载明被告电话、地址、防水卷材型号等内容。加工印刷完成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支付加工报酬,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红星印刷有限公司包装纸15000张15000张×0.46元=6900元合计:陆仟玖佰元整2014年1.28收货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原告包装纸加工费69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无故退庭。
以上由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被告在原告红星公司定作加工印刷防水卷材包装纸,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原告红星公司为被告定作加工包装纸且已交付,现二被告未支付加工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加工费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其长期拖欠加工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支付原告自债务确定之日的次日起的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红星印刷有限公司加工费6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29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5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瑞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