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84民初3250号
原告河北红星印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X01469740N。
法定代表人陶毅男,经理。
地址:新乐市机场路10号。
委托代理人王韦,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4月29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定州市风景城*#*楼***室。
被告**(又名李红),女,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东王庄村。
原告河北红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瑞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星公司诉称,二被告生产经营防水卷材,在原告处定做加工印刷防水卷材包装纸。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单对数量、金额等予以了确认,加工费共计23100元。后经原告人员多次催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拖欠加工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31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收据六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3100元。
被告***辩称,双方未对账,不认可欠款数额。且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当予以支付。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星公司从事印刷加工、纸张、印材批发、丝网印刷等业务。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加工印刷防水卷材包装纸并给原告出具收据六张。2012年5月7日收据载明:“总欠款12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元正经手人中卫”,且收据右上角有“以前条作废”标注;2012年5月12日收据载明:“包装纸壹万张×.30¥3000.00合计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正经手人***”;2012年5月17日收据载明:“包装纸5000×0.3=15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元正经手人李红”;2012年8月28日收据载明:“包装纸7000×.30¥2100.00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仟壹佰元正”;2012年10月2日收据载明:“包装纸5000×0.3=15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元正经手人李红”;2012年12月3日收据载明:“今收到包装纸壹万张/.30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正¥3000元***”。以上加工费共计23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称2012年5月7日和2012年8月28日的收据无法确认是否被告书写,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以上由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被告在原告红星公司定作加工印刷防水卷材包装纸,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原告红星公司为被告定作加工包装纸且已交付,现二被告未支付加工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加工费2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及时支付报酬,其长期拖欠加工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支付原告自债务确定之日的次日起的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称2012年5月7日和2012年8月28日的收据无法确认是否被告书写,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两份收据的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红星印刷有限公司加工费231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12000元,时间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本金3000元,时间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本金1500元,时间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本金2100元,时间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本金1500元,时间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本金3000元,时间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35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瑞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