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4民初2242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4月4日生,住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红星印刷有限公司,所在地:石家庄新乐市机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陶毅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卫杰,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北红星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会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自2000年1月开始至2007年12月,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自2000年1月开始一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保险缴费截止日为2007年12月。后原告因家庭原因去北京就业,原告属于参保职工,重新就业,涉及跨省参保职工转入保险事宜,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无法确认,为此向新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多年,后原告重新就业后,为办理职工参保转出事宜,一直找被告解决,但因种种原因至今未能办理,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盼。
原告为证明劳动关系提供如下证据:
新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补缴养老保险费资格审核表一份。
新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员补缴往年养老保险费通知单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系我公司员工,在我单位上班,上班时间2000年1月份至2007年12月,原告在我单位上班期间,我单位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我单位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以后原告就不再我单位上班了,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在被告河北红星印刷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新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补缴养老保险资格审核表和养老保险费通知单,该证据显示:参保人员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单位为被告河北红星印刷有限公司,参加工作时间为2000年1月,补缴年限为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总缴费金额为28073.99元。2019年6月19日,原告向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以超过法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于2019年7月2日起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补缴养老保险费资格审核表、参保人员补缴往年养老保险费通知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在被告河北红星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补缴养老保险资格审核表和养老保险费通知单证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河北红星印刷有限公司给原告补缴了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费,总缴费金额为28073.99元,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0年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应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所以原告***与被告河北红星印刷有限公司自2000年1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河北红星印刷有限公司给原告补缴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河北红星印刷有限公司在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河北红星印刷有限公司在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会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