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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贺年诉被告***、***、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杨贺年诉被告***、***、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9-15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肃巡初字第26号
原告杨贺年,男,汉族,出生于1954年3月27日。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57年5月11日。
委托代理人李智,酒泉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年龄不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衍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正国,该公司第六项目部分部经理。
原告杨贺年诉被告***、***、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贺年、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智、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查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贺年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党上二级电站前池施工协议,由原告施工党上二级电站六标段工程,该工程系***、***合伙承包,发包人为渭源县水电工程局,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决算,根据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0000元劳务费。另外原告为被告垫付农民工资462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渭源县水电工程局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单位,依法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合同法》第60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60000元、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4622元,为索要欠款而花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生活费1759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劳务费是按丈量的工程量结算的,不是原告所说的按天数结算的;原告违约在先,合同是在施工半月之后签订的,工期还未到期,2013年9月12日原告杨贺年的工人以回家收庄稼为由就撤离了工地,错过了施工的黄金时间,后找了6个回民,由于人员太少,无法施工,由于该工程工期紧,2013年9月30日又找了另外的人施工。这时候天气转冷,施工时间短,人工工资高,被告又赔了不少钱;原告杨贺年的劳务费、经人社局调解,被告已经付了20多万元给民工,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原告杨贺年施工质量差,被告又另外雇人进行了返工;原告杨贺年若将所有工程干完的话,被告定会将他人员工资全部付清,另外付60000元钱给他,但原告杨贺年没有把工程干完,被告怎么执行合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贺年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党上二级电站前池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杨贺年为被告***、***进行党上二级电站前池施工,前池混凝土工价为每立方米58元,桥、涵混凝土工价为每立方米80元,浆砌石工价为每立方米100元,架模以临工付酬,混凝土所用的大石料、搅拌机、塔吊、铲车用工均由被告***、***负责,双方还约定,在保证原告杨贺年劳务人员的工资外,被告***、***另付原告杨贺年劳务费60000元,工期为2013年9月30日止。在协议签订之前,原告杨贺年于2013年8月4日开始施工,施工至2013年9月14日,原告杨贺年的工人撤离了工地。被告***、***先后付给原告杨贺年混凝土劳务费147929.36元、架模板工人工资606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党上二级电站前池施工协议》,2、牛志鹏的证明,3、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杨贺年与被告***、***签订的《党上二级电站前池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牛志鹏证明原告杨贺年劳务队在肃北县党上二级电站前池工程工地施工的工程量计算的劳务费是147929.36元,且被告***、***已经付清,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架模板人工工资60600元均已付清,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贺年与被告***、***在《党上二级电站前池施工协议》中第五项约定,”综上所述工价,在保证乙方劳务人员的工资外,甲方另付给乙方劳务费陆万元整”,这一约定,应认定为原告杨贺年在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前池施工协议情况下的一种奖励约定,但是,原告杨贺年没有按期完成前池施工任务,并于2013年9月14日将工人撤离工地,未能及时补充人员继续施工,错过了打混凝土的有利时间,其未能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杨贺年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贺年与被告***、***签订的《党上二级电站前池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杨贺年的劳务费是以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证人牛志鹏证明原告杨贺年实际的工程量计算劳务费为147929.36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款已经给付,故原告杨贺年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462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原告杨贺年实际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且将劳务费全部付清,故原告杨贺年要求被告***、***承担索要劳务费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虽然将肃北县党上二级电站前池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但被告***、***已将原告杨贺年的劳务费全部付清,故原告杨贺年要求被告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贺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原告杨贺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海尔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