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源县禹正品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杨贺年与***、***、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杨贺年与***、***、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1-20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酒民一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贺年,男,生于1954年3月27日。
委托代理人张诚铭,肃州区新城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57年5月11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龄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衍斌。
上诉人杨贺年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肃巡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贺年、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贺年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党上二级电站前池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杨贺年为被告***、***进行党上二级电站前池施工,前池混凝土工价为每立方米58元,桥、涵混凝土工价为每立方米80元,浆砌石工价为每立方米100元,架模以临工付酬,混凝土所用的大石料、搅拌机、塔吊、铲车用工均由被告***、***负责,双方还约定,在保证原告杨贺年劳务人员的工资外,被告***、***另付原告杨贺年劳务费60000元,工期为2013年9月30日止。在协议签订之前,原告杨贺年于2013年8月4日开始施工,施工至2013年9月14日,原告杨贺年的工人撤离了工地。被告***、***先后付给原告杨贺年混凝土劳务费147929.36元、架模板工人工资60600元。
原审认为,原告杨贺年与被告***、***签订的《党上二级电站前池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予以确认。证人牛某某证明原告杨贺年劳务队在肃北县党上二级电站前池工程工地施工的工程量计算的劳务费是147929.36元,且被告***、***已经付清,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架模板人工工资60600元均已付清,原、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杨贺年与被告***、***在《党上二级电站前池施工协议》中第五项约定,”综上所述工价,在保证乙方劳务人员的工资外,甲方另付给乙方劳务费陆万元整”,这一约定,应认定为原告杨贺年在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前池施工协议情况下的一种奖励约定,但是,原告杨贺年没有按期完成前池施工任务,并于2013年9月14日将工人撤离工地,未能及时补充人员继续施工,错过了打混凝土的有利时间,其未能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杨贺年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贺年与被告***、***签订的《党上二级电站前池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杨贺年的劳务费是以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证人牛某某证明原告杨贺年实际的工程量计算劳务费为147929.36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款已经给付,故原告杨贺年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462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原告杨贺年实际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且将劳务费全部付清,故原告杨贺年要求被告***、***承担索要劳务费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虽然将肃北县党上二级电站前池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但被告***、***已将原告杨贺年的劳务费全部付清,故原告杨贺年要求被告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贺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原告杨贺年承担。
宣判后,原告杨贺年不服,上诉称:2013年9月14日工人撤离工地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机械不能正常使用,耽误工人正常施工,且被上诉人不按期支付施工人员工资,施工人员不能按时获取劳动报酬所致。6万元劳务费是除施工人员工资以外应给付上诉人的劳务费,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垫付施工人员4622元的工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应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民工撤离,是其回家收粮食,后来上诉人没有找来施工队,因上诉人的民工撤离造成误工,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才不给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不可能垫付民工工资,被上诉人已经付清了民工工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没有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并由《党上二级电站前池施工协议》、牛志鹏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经一、二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贺年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党上二级电站前池施工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止于2013年9月30日,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的施工人员提前撤离了工地,致使工程停工。对于停工原因双方各持己见,上诉人杨贺年一审中提交了自制的”机械故障情况统计表”,以证明民工撤离工地是被上诉人***的机械故障所致,但该统计表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杨贺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民工撤离的原因,原审不予采纳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杨贺年提交了与一审同样内容的”机械故障情况统计表”,称上面的字由民工所签,但上诉人杨贺年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予采纳。对于民工工资问题,证人牛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支付民工工资147929.36元、架模板费用60600元,上诉人杨贺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杨贺年一审中提交垫付民工工资4622元的书面证据系自己书写,没有被上诉人***、***的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一审不予采纳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承诺的6万元劳务费,但根据一、二审庭审调查可知,杨贺年认可支付6万元劳务费的理由是”民工安心干活”,”把活干完”,而客观实际是杨贺年的民工提前撤离施工现场,杨贺年没有按约完成工程,另付6万元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一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杨贺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53元,由上诉人杨贺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丽
审 判 员  徐安全
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