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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贺年与***、***、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5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酒民申字第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酒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双方协议约定的60000元劳务费,是除施工人员以外应付给申请人本人的劳务报酬,因申请人的民工提前撤离工地是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且申请人已完成工程量的85%以上,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本人60000元劳务费。同时,该协议约定所有施工人员的工资均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施工中垫付了工人工资4622元,也应由被申请人予以返还。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你院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均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党上二级电站前池施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申请人当庭认可他带领的施工队,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为147929.36元,架模板劳务费为60600元,以上款项被申请人已全部付清。申请人又提出在施工中垫付民工工资4622元未予支付显然与事实不符,其个人出具的工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申请人要求返还其垫付的4622元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订立的施工协议第五条约定,被申请人在保证申请人劳务人员的工资外,另外付给申请人劳务费6万元。但因申请人组织的民工未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即撤离工地,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前撤离工地是因被申请人的原因所造成,且申请人在庭审中也确认支付6万元的条件是把活干完,因此被申请人拒付约定的6万元劳务费并无不当。因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董海
审判员*平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