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1123民初1521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渭源县。
被告: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77号渭源县水务局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322559150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支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80000元经济赔偿款;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上半年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将秦祁乡和大安乡的自来水蓄水池扩建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我,后我雇佣***在工地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期间不慎受伤,并将我与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与我协商,让我以个人名义与***达成赔偿协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诺事后承担100000元赔偿款并直接向我支付。我遂与***达成赔偿协议,向***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不含已经支付的20000元)。但当我要求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履行承诺时,其仅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20000元,对剩余80000元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状载明的被告住所地为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77号渭源县水务局一楼,现该地址注册的公司为渭源县**品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住所地无渭源县水利工程公司,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