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民申17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名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玉缘路世纪浩鸿商业广场5号楼18层1804室。
法定代表人:高林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之桂,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腾丰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团大线与团王路交口西侧三公里。
法定代表人:李金虎,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名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名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腾丰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腾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5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名亮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云南名亮公司二审新提交的证据二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8年6月11日之前,天津腾丰公司已经将54规格焊管全部私自出售的事实。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8月22日的《结算单》可以证实,云南名亮公司尚欠天津腾丰公司货款63663元(含加工费30066元),未提货金额为68787元。未出货部分的加工费24844.8元没有发生,不应当算作加工费的一部分。一、二审判决依据天津腾丰公司2018年6月3日制作的,与客观实际明显不符的《对账单》和《明细表》的内容,判决云南名亮公司提取35.196吨货物明显错误。《对账单》和《明细表》均存在明显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2018年8月22日,天津腾丰公司拒不交货;天津腾丰公司私自出售云南名亮公司未提取的货物;天津腾丰公司交付的货物严重锈蚀,其未尽到保管义务。天津腾丰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第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云南名亮公司与天津腾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保管、仓储合同关系,本案中的仓储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条款进行审理和判决。第三,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举证期限届满后,一审法院接收并采信天津腾丰公司提交的视频和照片;一、二审法院以云南名亮公司不去现场为由,直接采信天津腾丰公司逾期提交的视频和照片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将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买卖合同案件中进行审理并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二审法院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一、二审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并支持云南名亮公司的再审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天津腾丰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生产完毕后,需方两日内提货,逾期不提货收取仓储费。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云南名亮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腾丰公司与云南名亮公司通过微信方式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天津腾丰公司与云南名亮公司在2018年6月签署了对账单和明细表,对截至2018年6月3日的欠款数额,已发货、未发货货物的金额,未发货货物数量、规格以及欠付的加工费金额均进行了确认。虽后来天津腾丰公司在微信中表示已将货物出售,但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云南名亮公司曾于2018年8月22日再次上门提货,且天津腾丰公司具备供货能力的事实来看,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审判决云南名亮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和明细表中确认的数额向天津腾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提取相应货物,并依照《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仓储费,并无不当。此外,经审查,一、二审程序亦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名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强兆彤
审判员 秦 爽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