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岳县兴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四川省托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岳县人民政府、安岳县兴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2021民初1428号

原告:四川省托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重龙镇滨江路61号金山银座1号楼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5795809152L。

法定代表人:郑晓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起,四川子修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伟,四川子修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广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县长。

被告:安岳县兴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6969585150。

法定代表人:伍定花,董事长。

原告四川省托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安岳县兴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

本案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原告四川省托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指定管辖申请书,认为安岳县人民政府系本案被告之一,为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确保案件公正审理,申请将本案报请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为避免原告四川省托泰实业有限公司对本院公正司法行为产生不合理的怀疑,本院已将本案报请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已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吴晓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颜贵成

书 记 员 王 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