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3058号
原告:四川省托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滨江路61号金山银座1号楼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5795809152L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子***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城街道办事处柠都大道县级机关集中办公区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男,安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级主任科员。
被告:安岳县兴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696958515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华娟,女,该公司董事、财务总监。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托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安岳县兴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托泰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学,被告安岳县兴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华娟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托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安岳县工业大道***及柠都大道***安置房建设项目欠付的投资成本、投资回报利润、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共计2180.85万元,被告安岳县兴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1年,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为加快安岳县城新区建设步伐,拟引进投资商投资完成安岳县工业大道***及柠都大道***安置房建设项目。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就权利义务达成协议。2011年10月18日,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委托第二被告安岳县兴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投资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完成该项目建设,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成本、投资回报利润及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的投资建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前述款项,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21年2月25日,被告就该项目欠付原告投资成本、投资回报利润、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共计2180.85万元。
综上,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主***,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安岳县政府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且签订合同时原告也知晓这一事实。合同权利义务均有本案第二被告安岳县兴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根据合同法402条、民法典925条但书部分规定安岳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报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报告安岳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岳县兴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签订安岳县工业大道***及柠都大道***的合同是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招商公告及合同约定的2.5年的综合投资回报的计算期与招商公告不一致。招商公告的回报期限为2年。当时的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是***,根据当时的投资商的要求答应增加了0.5年,这一事实被资阳市监委、安岳县监委要求纠正在***为被告的公诉案件、安岳恒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被告的追缴案件中都要求对0.5年的投资回报计算期纠正,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投资回报期应当以2年进行计算。2、本案中我们与原告在结算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地方在于原告可能有体外循环资金或者是建设公司垫资资金。原告将这些资金一并计入投资回报的基数作为投资回报进行认定,我们认为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书的约定。因此是争议的第二个焦点。3、我们对资金占用费的态度是进共管账户次日才能计算,而原告认为审计所有资金都应该进入,这不符合双方约定。4、根据我们的计算项目我们超拨了561.84万元。5、原告要求县人民政府承担支付责任,兴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8日,被告安岳县兴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省托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安岳县工业大道***及柠都大道***安置房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为加快安岳县城新区建设步伐,推动安岳县经济社会发展……安岳县兴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受安岳县人民政府委托,与四川省托泰实业有限公司就安岳县工业大道***及柠都大道***安置房建设项目投资事宜达成本合同,以共同遵守。第一部分项目概述。一、项目名称:安岳县工业大道***及柠都大道***安置房建设项目。二、项目内容:工业大道***及柠都大道***安置房建设项目区域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和房屋建筑工程及配套设施工程等。……(四)资金来源:乙方全额投资。……第三部分项目投资回报。……二、投资回报(一)乙方投资的综合回报利润:乙方投资的综合回报利润为17.5%×2.5(年)=45%(以项目投资估算22,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含投资回报利润、企业经营管理费、投资单位应交纳的税费等),即22,100万元×45%=9945万元。(二)乙方投资的资金占用费:乙方资金的资金占用费,自乙方将项目建设资金汇入到甲乙双方共管账户之日起作为起算日,按实际占用金额×占用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65天×120%分段计算【即:①建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乙方建设资金实际汇入双方共管账户的金额为基数计算,以建设资金汇入双方共管账户之日为起算日,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为止算日(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乙方实际到帐金额×占用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65天×120%分段计算);②工程交工验收合格移交次日至首次支付投资成本与投资回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乙方实际汇入双方共管账户的金额为基数计算,以工程交工验收合格移交次日为起算日,至甲方第1次支付乙方的投资成本和投资回报之日为止算日(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乙方实际到帐金额总额×占用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65天×120%);③支付投资成本与投资回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实行分段计算和支付,首次计算支付后,次日起至第2次支付之日止按甲方支付乙方的实际投资金额和投资回报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以此类推直至投资成本与投资回报支付完毕(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乙方实际投资+投资回报〉×未支付比例×占用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65天×l20%)o三、投资成本与投资回报的支付:乙方的实际投资金额与投资回报(含乙方的实际投资金额、回报利润、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期限为3年,甲方分3个年度支付,即自项目交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第1周年内支付乙方的实际投资金额和投资回报总额的40%,并计算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第2周年内支付乙方的实际投资金额和投资回报总额的30%,并计算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第3周年内支付乙方的实际投资金额和投资回报总额的30%,并计算和支付完毕资金占用费。……第十部分违约责任。……四、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投资成本和投资回报时,每延期一日,按未支付投资部分的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15次向合同约定的共管账户转入投资资金,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转款500万元、于2013年4月25日转款40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转款100万元、于2014年7月21日转款1466万元、于2014年7月25日转款1200万元、于2014年8月28日转款820万元、于2015年3月11日转款25万元、于2015年6月4日转款1000万元、于2015年6月5日转款892万元、于2015年6月8日转款1万元、于2016年6月14日转款570万元、于2016年9月21日转款150万元、于2017年8月23日转款1256万元、于2018年2月5日转款5万元、于2018年4月18日转款5万元,合计8390万元。工业大道***及柠都大道***安置房建设项目于2014年1月10日开工,2015年12月22日交工验收。
从2016年2月-2020年3月,被告就案涉合同以转款或债券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11笔款项,分别为2016年2月4日转款200万元、2016年2月4日债券500万元、2016年4月26日转款229.02万元、2016年6月16日转款3000万元、2016年7月19日债券1000万元、2016年9月18日债券1000万元、2016年12月28日债券1522.75万元、2016年12月28日转款2056.44万元、2018年8月30日转款5843.55万元、2019年2月3日转款150万元、2020年3月19日转218.29万元,合计15720.05万元。
另,安岳县财经工作领导小组分别于2015年9月13日、2016年5月15日、2017年7月5日作出《例会会议纪要》,对在安岳县内城建招商项目投资结算相关事项作出决定,其中部分内容与案涉合同约定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岳县工业大道***及柠都大道***安置房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交工验收报告》、转款凭证等为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进入共管账户投资金额和投资回报利润及被告已支付金额的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进入共管账户投资金额为8390万元,投资回报利润为3775.5万元,被告已支付金额为15,720.05万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的认定和处理:
1、关于被告已支付款项的清偿顺序认定。合同中对清偿顺序没有明确,根据投资建设合同书“建设投资回报”及“违约责任”相关内容的表述,认定被告已支付款项的清偿顺序为投资成本+投资回报、资金占用费、违约金。
2、关于“体外循环资金”是否纳入投资资金计算问题。原告主张除进入共管账户资金8390万元外,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直接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1968.51万元,称为“体外循环资金”,应该纳入投资资金计算。被告认为合同明确约定投资资金必须进入共管账户,“体外循环资金”不应该纳入投资资金计算。原告在诉讼中对“体外循环资金”未举证证明支付依据及支付凭证,不能确认“体外循环资金”是否实际发生及发生金额,因此对于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
3、关于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涉及部分具体计算问题。被告方认为应当按照安岳县财经领导小组例会决议内容计算,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合同应当计算。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不能单方变更。安岳县财经领导小组例会未有原告方代表参加,所作出的涉及合同变更内容对原告无约束力,因此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4、关于投资回报计算年限问题。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2.5年计算,被告认为招商公告是2年,合同中约定的2.5年系时任县长***违规答应的,应按2年计算。但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本合同签订中有违规违法的事实,因此投资回报计算年限应该按2.5年计算。
5、关于合同中约定投资成本与投资回报的支付时间的认定。根据合同“投资成本与投资回报的支付”的约定:乙方的实际投资金额与投资回报(含乙方的实际投资金额、回报利润、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期限为3年,甲方分3个年度支付,即自项目交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第1周年内支付乙方的实际投资金额和投资回报总额的40%,并计算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第2周年内支付乙方的实际投资金额和投资回报总额的30%,并计算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第3周年内支付乙方的实际投资金额和投资回报总额的30%,并计算和支付完毕资金占用费。即被告分3个年度支付原告的实际投资金额与投资回报(含回报利润、资金占用费),项目交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为2015年12月22日,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投资金额8390万元+投资回报利润3775.5万元)×40﹪=4866.2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于2017年12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投资金额8390万元+投资回报利润3775.5万元)×30﹪=3649.6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于2018年12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投资金额8390万元+投资回报利润3775.5万元)×30﹪=3649.6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
6、关于资金占用费计算的截止日的认定。合同中对于资金占用费的截止日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中关于投资成本与投资回报的支付时间的约定,结合违约金的约定,认定资金占用费计算的截止日为第3周年支付最后日即2015年12月15日,超出每周年支付最后日应付未付,开始计算违约金。
7、关于上期资金占用费是否纳入下期计算基数的认定。合同中对于资金占用费计算的三个阶段均未有将上期资金占用费纳入下期计算基数的表述,其基数为投资成本与投资回报,此“投资回报”应为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投资的综合回报利润:乙方投资的综合回报利润为18%×2.5(年)=45%,即8390万元×45%=3775.5万元”,故上期资金占用费不纳入下期计算基数。
8、关于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是否是责任主体问题。案涉合同的甲乙双方分别是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和四川省托泰实业有限公司,安岳县人民政府非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在合同上签章,虽然合同上有“受安岳县人民政府委托”的表述,这仅仅是政府在大型项目中宏观把握的体现,非法律意义上的“委托”,因此安岳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综上,根据原告投资资金进入共管账户的时间、被告支付资金的时间以及交工验收时间和双方约定的建设期、首次支付投资成本与投资回报期间、支付投资成本与投资回报期间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的约定,被告已于2018年8月30日全额支付了投资成本、投资回报、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计算明细附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托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843元,由原告四川省托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萍
附:《***安置房项目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计算明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