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宣威市人,无业,住宣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男,1994年8月7日出生,汉族,罗平县人,无业,住罗平县。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住所地: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凤来社区盘江路(小坡高速公路收费站盛大工矿机电商贸城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0988566X1。
负责人:李德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刘莹,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住所地:曲靖市翠峰路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6043010XX。
负责人:赵凡,经理。
原审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翠峰路83号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329244094M。
负责人:王炜军。
原审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花柯康家台子村F1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K3WBA1L。
负责人:章剑。
原审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50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0511594M。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东星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312001536。
负责人:邓向阳。
原审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南路广电大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70469104P。
负责人:陈红钢,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飞、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事故是发生在刘飞配送外卖过程中。应审保险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等事实,原审直接认定上诉人在超出保险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3233.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2018年10月24日,刘飞驾驶云DP8832号的电动自行车沿曲靖市麒麟区来兴小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14时30分许行驶至丽苑宾馆门口路段时,该车下支架与脱落于地面的网线(黑色)相刮后,网线将路边的***带倒,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5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右肩部冈上肌肌腱损伤、4.右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5.右肩部损伤、6.陈旧性臂骨折、7.膀胱过度活动症。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5952.34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产生门诊费、检查费等1052.47元。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7月8日评定为:1.***本次的损伤属拾级伤残。2.***本次损伤的后期治疗费评定为5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2018年9月25日,玉溪飞飞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刘飞(乙方)签订《骑手劳务雇佣合同》,甲方雇佣乙方为骑手(外卖派送业务),期限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2018年9月1日,上海三快智送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玉溪飞飞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配送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为美团众包平台网络平台运营方。玉溪飞飞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一天(自2018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25日二时止),保费一元。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赔偿责任主体?刘飞驾驶的云DP8832号电动自行车下支架与脱落于地面的网线(黑色)相刮后,网线将路边的***带倒,造成共***人身损害,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本案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刘飞及脱落于地面的网线所有人、管理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各承担50%。刘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由其雇主玉溪飞飞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玉溪飞飞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虽已注销,但玉溪飞飞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注销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自2018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25日二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对玉溪飞飞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关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美团众包平台网络平台运营方,玉溪飞飞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是该公司的下设公司,且也无合同关系,故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网线所有人、管理人,脱落于地面的网线(黑色)因无法确认其所有人、管理人,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均有可能成为网线所有人、管理人。本案中,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已举证证明排除其系本案事故中网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故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排除其系本案事故中网线的所有人、管理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公司应作为网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中辩称还应追加管线的使用人、管理人的问题,本案法庭辩论阶段结束前,均未接到追加当事人申请,并明确需追加的当事人,本院亦不应依职权去追加不明确的当事人。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依据侵权行为发生时2018年云南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计算。关于原告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130元计算。原告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为:⑴医疗费等17004.81元(15952.34元+1052.47元)、⑵残疾赔偿金33488元[33488元×10年×10%]、⑶后期治疗费500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⑸护理费5460元(42天×130元/天)、⑹鉴定费1800元、⑺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69252.81元。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252.81元的50%即34626.41元。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252.81元的10%即6925.28元。三、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252.81元的10%即6925.28元。四、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252.81元的10%即6925.28元。五、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252.81元的10%即6925.28元。六、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252.81元的10%即6925.28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飞受雇于玉溪飞飞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履行职务过程导致***受伤。玉溪飞飞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义务向受害者***支付保险赔偿金。上诉人以***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拒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了相关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上诉人依法应赔偿的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汉洪
审判员  李泽文
审判员  刘跃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