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

富源县中安街道清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5民初1757号

原告:富源县中安街道清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30325MEA148725X,住所地:富源县中安街道金城路37号。

法定代表人:余泽华,该社区主任。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312001536,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东星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江、胡昌彭(实习),云南慧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富源县中安街道清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清溪社区)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简称网络通信曲靖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泽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江、胡昌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溪社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96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9年10月1日的违约金共计3494.4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全部租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339.2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257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富源县房屋的第四层以及外墙、楼顶广告位、停车位出租给被告用于营业、办公,租期为三年,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年租金48000元,发票及税金由被告代开代缴,租金按年支付,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原告转账支付。若逾期支付,则按照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二支付日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清点后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仅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之后的租金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网络通信曲靖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提前2个月通知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被告所承租的本案房屋无法满足业务需求,于2018年10月多次通知原告方,但原告方迟迟不给答复。2018年12月11日,在多次通知原告方协商终止合同未果后,被告将其所有办公设备等物品搬离本案所涉房屋,此过程遭到原告方得阻挠,直到今天,尚有部分办公用品被原告方扣留。因为被告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已经于2018年10月18日终止,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后,被告无权继续使用房屋,原告也无权向被告收取租金。但原告不配合就终止合同等费用方面与被告进行结算,反而采用锁门、扣留财物等行为阻止被告,原告才是违约方,故无权向被告主张租金、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清溪社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清单、催款通知书、情况说明各1份、照片11张。

经质证,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清单、催款通知书、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照片,认为被告搬离房屋时,没有拆除广告牌,同时证明原告扣留被告方的物品,故对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网络通信曲靖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页、光盘1张。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清单,清单右下角签名盖章处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情况说明和催款通知,只有原告方单方的签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照片,上面清楚明白的写着被告的单位名称及其他宣传栏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网络通信曲靖市分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交的系同一份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页、光盘1张,这两份证据中,没有明确的文字或者语言向原告方表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其予以证明已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原告清溪社区与被告网络通信曲靖市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富源县房屋的第四层以及外墙、楼顶广告位、停车位出租给被告用于营业、办公,租期为三年,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含税年租金为6万元,发票及税金由被告代开代缴,实际支付的年租金为48000元(月租金为4000元),租金按年支付,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原告转账支付。合同约定了出租方和承租方的违约责任。若承租方违约,逾期支付一日,应当按照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二向出租房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清溪社区依约将租赁物清点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网络通信曲靖市分公司支付了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租金48000元。从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23日起诉之日止的租金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何时解除方面,作如下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网络通信曲靖市分公司作为承租人租赁清溪社区的房屋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对租赁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等做了约定,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方负有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网络通信曲靖市分公司提交的聊天截屏中,与被备注为“清溪社区丰丽”聊天,在2018年10月18日发了一段文字“丰姐我问问你们领导给来了”“来了吼我一声”,在2018年12月10日发了一段文字“我们明天要搬家了”“你看你给在麻烦你上来清点哈财产”。此信息中没有明确表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交的视频,也没有表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故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8年10月18日解除的观点,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开庭之日,网络通信曲靖市分公司明确表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于此时,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当庭通知对方,双方的租赁合同正式解除。而2020年6月23日之前的租金,网络通信曲靖市分公司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清溪社区支付租金,发票由承租方代开并代缴税金。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23日的共计22个月的租金合计为88000元(税后金额)。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若承租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支付一日,应当按照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二向出租房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截止2020年6月23日止,因未支付租金而支付的违约金计算为11616元(88000×0.02%×30天/月×22个月)。原告方单方提交的水电费清单,被告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水电费是被告所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富源县中安街道清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23日解除;

二、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富源县中安街道清溪社区居民委员会2020年6月23日前下欠的租金8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616元,合计99616元;

三、驳回原告富源县中安街道清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计1214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梅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