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2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云路赢城洋楼B栋6单元1002室。
法定代表人: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章,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芃,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均未提供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结算单价,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调查当地同种工程市场行业单价,考虑各方利益点综合判断,而盲目地、简化地认定事实。二、被上诉人主张两份结算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双方无法确定单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凭空相信了被上诉人的单方说辞。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和理由:一、被答辩人辩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是没有书面合同不意味着双方未对工程量、劳务费进行明确。从2018年1月27日的《贵阳餐厅***结算清单》以及2018年5月21日的《工程预(结)算书》,可以证明双方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应支付的劳务报酬已经进行了明确,不需要“人民法院充分调查当地通黄总工程市场行业单价”。二、《贵阳餐厅***结算清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杨培彦和被上诉人均签字确认,证明2018年1月27日前尚欠被上诉人劳务费114392元,由于只有一份,被上诉人就只拍了一张照片;三、上诉人总计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100,502.9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认为未确定单价,需要按照当地行业单价计算的说法不成立,上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502.9元;2、判令被告从2018年5月2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完成被告承接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云潭南路中铁逸都国际贵阳龙滩口餐厅旗舰店装修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贵阳餐厅项目)的电锤、小工及泥工组的劳务工作。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8年1月份,春节过后又从2018年3月继续施工至2018年4月4日。
原告陈述,其所主张的欠付款项中包括两部分,一是2018年春节前已经完工部分,二是2018年3月之后至2018年4月4日期间完成的部分。其中第一部分原告已于2018年1月27日与被告公司的杨培彦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清单,结算单上的款也已经大部分支付完毕,仅剩3,923元未付,第二部分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根据被告2018年5月21日出具的工程预(结)算书中贵阳餐厅项目明细账表3中所载,***完成的电锤、小工组和泥工组的工程量应付款项合计为96,579.9元,因此两部分相加,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是诉请金额。为此,原告提交了《贵阳餐厅***结算清单》(下称结算清单)及《工程预(结)算书》证实其主张,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被告表示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原告表示当时其与杨培彦结算后,只是用手机拍了照片,结算书原件应在被告处,对于工程预结算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结算书上所载数据是其向业主请款的数据,并不代表系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同时被告就其认为应付***工程款金额提交了一份自制的结算清单,拟证实其所欠原告款项为27,002.13元。
经核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与被告提供的自制结算清单上所载***完成的工作项目内容完全相同,工程量也完全一致,只是对于其中的轻质隔墙和圈樑的计算单价不同,其中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上所载轻质隔墙的单价为110元,圈樑单价为120元,而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上所载此两项的单价分别为83元和100元,此外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有减除部分,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上则是有增加部分,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尾处有杨培彦和原告***的签名,对于杨培彦此人,根据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工程预(结)算书》上所载,其为贵阳餐厅项目管理部人员。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其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实被告向其履行支付结算清单上的工程款情况,其中有一笔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由杨培彦向原告付款5万元的记录,与《工程预(结)算书》上表2中所载付款明细中的“2018.2.14付***款50000元”相对应,另外原告确认2018年3月27日,由刘彦向其转款支付的60,469元也是被告东陆公司向其支付的结算单上工程款,在该笔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备注栏记载内容为“支付逸都砌墙款”,而结算单上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是114,392元,故此部分还欠付3,923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中,工程签证表中对于砌筑隔离墙费用单价载为120元/㎡,同时载明“总计费用:(***泥工组)86904.9元(未拨付)”。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甲方为被告东陆公司,乙方为李军的《合同书》拟证实案涉工程最早是由李军承接,后由***接手。该合同约定工期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16日,约定轻质隔墙单价应为83元,因此与***进行结算也应按此单价。并述称其在2018年1月3日向李军付款42,231元,其后来所付给***的结算款事实上也是包含付给李军的4万多元,因此此笔42,231元也是付给***的工程款,***对此未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现在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原告表示其所主张的劳务报酬中系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2018年春节前其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杨培彦结算的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份期间的工程款部分,双方结算此部分被告总计应付114,392元,已经支付110,469元,故此部分被告还欠付3,923元,另一部分是2018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完工部分,此部分双方没有结算,但是被告自己的预结算书对此部分工程款确认为96,579.9元,因此两部分相加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00,502.9元。
原告对于其第一部分还欠款3,923元提供的证据是与杨培彦2018年1月27日的结算单,被告以该结算单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其自认欠付原告的款项为27,002.13元,一审法院要求其说明该数据如何计算得出,被告提供了自己制作的应付***工程款结算单,对比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结算单,除对于部分完工项目的单价记载不同外,具体完工的各项工程项目及数量均一致,而杨培彦又是案涉工程中被告方的项目管理人员,之后被告方向原告所付款项在被告自制工程结算书中也可以对应,因此原告提供的该结算单虽无原件核对,但可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该清单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所主张的此部分欠款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所述欠付款项的第二部分,被告在其工程结算书中已经确认工程签证中“(***泥工组)86904.9元(未拨付)”,加上电锤3,600元、小工组9,000元,合计数为96,579.9元,被告提出此为其向建设方请款的依据,而非实际应向***支付的部分,同时案涉工程最早系由李军承接,后由***接手,因此双方的结算单价应以与李军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李军与原告***是何关系并非本案审理的关键,即便李军确系如被告所述系在原告之前的案涉工程承包人,也无证据证实李军将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由原告***来承继,因此被告与李军之间的合同约定对于***而言并不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于具体完工项目的单价没有事先约定,但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27日进行了结算,确认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并随后支付了大部分,表明被告对于结算中所载项目单价的认可,同时工程结算书中所载的项目计算单价也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所载一致,故被告现提出单价应以其与李军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其工程结算书所载应付***工程款金额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实际应付数额非原告主张数额,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此部分欠付款项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双方在2018年1月27日的结算单中未对此进行约定,而一审法院虽确认2018年5月21日被告工程结算书中所载应付***款项的金额属实,并予以支持,但该工程结算书并非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也未约定款项支付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考虑被告确实欠付原告款项,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确认从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时即2018年9月3日起算,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劳务报酬100,50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0,50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标准,从2018年9月3日起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155元(原告预交1,155元),由被告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中3923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与上诉人提交的《***工费结算(单)》只有单价上的差异。关于单价,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其证明力大于上诉人自行制作的结算单,本院对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工程(预)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欠付款项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结算书明确载明欠付***款项的数额。一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上诉人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可
审判员  庞敏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