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9072号
原告:云南金帛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蒜村居民委员会二组蓝黑公路旁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书兵,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丹,系云南盾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小波,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白云路赢城洋楼B栋6单元1002室。
法定代表人:姚勇,系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龙婷,系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荣,系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蔡发春,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现住盘龙区。
原告云南金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帛公司”)诉被告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陆公司”)、第三人蔡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31日、2021年3月24日、4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丹、冯小波,被告东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勇及委托代理人龙婷、段志荣,第三人蔡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就贵州省贵阳市及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家具买卖合同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了《应收账款对账单》,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家具买卖合同款共计300000元,其中包括1.2018年5月凤岗嘉和名城定制家具款168653元;2.2018年5月贵阳办公室、凤岗餐厅款项54354.6元;3.2017年12月摩根道遵义小吃款项28753.8元;4.2017年12月摩根道清泉有余款项61304.2元;5.2017年12月摩根道喜牛堂款项33282.6元,共计346348.2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最终结算价为300000元。被告需按照约定于2020年7月30日还清所有款项,如被告方逾期仍未偿还欠款,必须支付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除此还应承担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等费用。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全部家具交付于被告,被告也全部验收并开具了《贵阳、凤岗结算单》《凤岗嘉和名城定制家具结算汇总表》。现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仍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买卖合同欠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26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合同最终结算价300000元的10%);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4.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或形成买卖法律关系。第三人蔡发春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其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和对账单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是无权代理的行为,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蔡发春答辩如下:我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书兵是很好的朋友,当时我在被告东陆公司做项目负责人,经手了案涉交易;因存在价格争议,我带着刘书兵、冯小波一起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接了几次,但是被告认为数据有误,双方一直存在纠纷,没有一个确切的结果;案涉的货款应由被告东陆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贵阳、凤岗结算单》《凤岗嘉和茗城定制家具结算汇总表》,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第三人蔡发春为被告公司员工,在原告结算单及最终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上代表公司签名,认可所欠款项及违约责任。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解决该纠纷支付律师费15000元。补充提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207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此案与本案情形相似,杨培彦也是作为被告东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在被告的工资表上同样没有体现杨培彦的员工身份,法院仍判决由被告东陆公司承担相应工程结算及付款义务。
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只有并非被告员工的第三人蔡发春签字及原告盖章,该行为并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或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仅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公司帮其代缴社保,并不是公司员工。证据5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于补充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个案子的事实和证据并不一样。
第三人蔡发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其本人的签名属实,金额是原告作出让步之后共同确定的结算价格。其向法庭陈述其2016年4月份入职被告公司,2019年离职,但由于被告没有付清其经手的几个项目的款项,2020年7月其带供货商和工人一起去被告东陆公司对账结算,形成对账单;其社保没有转走,由于工资没有付清,所以社保一直由被告东陆公司代缴。对补充证据表示其可以让甲方提供其为项目负责人的证明,但无法当庭提供。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工资表及考勤表复印件,被告公司代蔡发春缴纳社保缴费记录打印单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第三人蔡发春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在被告长达15个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里面都没有第三人,社保只是由被告以单位方式代缴,单位缴了之后由其本人付给单位。2.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需持证上岗,第三人没有相应的项目经理资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不予认可,是原告自行制作,并且没有公司公章,是否是全部的工作人员无从查证。对证据2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说明公司员工有相应资质,不足以说明第三人无资质,原告从事家具买卖不需要对方有工程监理资质。
第三人蔡发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从2019年6、7月份带工人讨要工资之后,就离开被告公司了,但之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是第二次开庭以后,上门找到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之后就发了这条信息,不知道用意是什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之前的合格证过期了,在案涉合同事项中并非项目经理,只是项目负责人,不需要项目经理资质。
第三人蔡发春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截止2021年3月,其社保仍然由被告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缴,其是东陆公司的员工。2.原告做的凤冈餐厅相关工程业主方付款的转账凭证,付款方是贵州省龙滩口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款项用途是“代付凤冈餐厅装修工程款”,金额为400000元,收款方是被告东陆公司,与原告证据结算单上面的工程一致,证明项目是被告东陆公司与原告所为,款项也是被告东陆公司收取,应该付给原告。当庭陈述2019年9月12日被告东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勇向其转款50000元,欲证明被告给其发了工资,其是被告员工。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第三人确实系被告公司员工,是被告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家具定制买卖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即便第三人无权代理,但被告公司收取了项目甲方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法律上的追认行为。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参保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自认早已不是被告的员工。证据2转账凭证,因为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而且付款方为贵州省龙滩口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原告,且已经注明用途是装修工程款,该转款与本案无关。对于其口头所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勇向其转款50000元一事,关联性不予认可,是个从私下转款行为,并非经公司账户向员工支付工资的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各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在综述部分结合案情一并评述。
根据各方证据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金帛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以被告东陆公司为收件人,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凤岗嘉和茗城定制家具、贵阳办公室、凤岗餐厅、遵义小吃、清泉有鱼、喜牛堂”等项目合计尾款为346348.20元。第三人蔡发春于2020年7月2日在该《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签注“最终同意结算价为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并在各项目结算单上签名认可。第三人蔡发春自认其曾为被告东陆公司职工,现已离职;被告认可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仍由公司代为缴费,但认为第三人蔡发春应当归还代缴费用。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收到案外人贵州省龙滩口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的400000元,款项用途载明为“代付凤岗餐厅装修工程款”。原告以其至今未收到被告应支付的案涉项目尾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蔡发春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结算单及对账单的效力是否及于被告东陆公司。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被告虽不承认第三人的员工身份,但第三人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案涉项目履行期间一直为第三人购买社保,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第三人虽系被告公司员工但在没有被告公司有效授权委托情况下,在原告《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签字认可所欠款项,因被告拒绝追认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虽主张此前第三人曾代表被告公司与其进行过其他商业活动,有理由相信此次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时第三人仍具有被告代理权,但原告及第三人均无法提供之前项目的委托授权书,更缺乏被告参与案涉项目及对账的有效证据,原告及第三人的言词证据证明力不足,故对于此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收到案外人贵州省龙滩口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凤岗餐厅装修工程款400000元的行为视为对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追认,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凤岗餐厅装修工程”中有实际履行行为,也不能证明该笔装修工程款包含其所述的供货内容及具体金额,故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认可尚欠款项、金额,故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金帛工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原告云南金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范文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