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5民初2586号
原告:***,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武,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5年12月16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
第三人:孙云峰,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第三人: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6589P。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赢城洋楼B栋6单元1002室。
法定代表人:姚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婷,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凤英,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孙云峰、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武,被告***,第三人孙云峰、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婷、龚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孙云峰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宜良县世纪良城小区一期一段7-7号商铺;3.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2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第三人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陆公司)与云南云天意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云天意达公司)签订《宜良世纪良城酒店内隔墙安装合同》,东陆公司孙云峰与云天意达的周津分别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施工完成后,因东陆公司未向云天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案外人宜良世纪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愿意用宜良世纪良城小区一期一段7-7号商铺为东陆公司提供担保向云天意达的委托代理人周津的妻子***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云天意达工程款,由孙云峰代表东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据此,原告、被告、孙云峰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将10万元借款直接支付给周津,周津代表云天意达公司。被告收到了原告委托案外人余雪涛代孙云峰支付的利息12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宜良县世纪良城小区一期一段7-7号商铺转移至被告名下。遂后云天意达公司起诉东陆公司,东陆公司与云天意达公司的诉讼纠纷在执行时达成和解,2019年7月2日结案。原告得知《借款合同》中的10万元被告并未支付给周津用于抵减东陆公司工程款,原告、孙云峰、东陆公司并未获得《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宜良县世纪良城小区一期一段7-7号商铺,并返还12000元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抵了商铺是事实,其他的我不清楚。
第三人孙云峰述称,抵商铺的事实是周津和原告、我签了抵押合同,我是作为证人在上面签字,利息付了两个月,至于转给谁的我不清楚。我以为他们这个抵押已经解除,上次法院判决东陆公司和云天意达公司解除抵押,原告通知***下来办手续,我不知道为什么现在都没有办理解除抵押。
第三人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在原告的证据第21页,我们作为被告时是提过这个事情,当时法院并没有认定这个事实,所以第三人孙云峰和被告所说的事实我们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云天意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宜良世纪良城酒店内隔墙安装合同》,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峰与云南云天意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津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鉴。施工完成后,因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云南云天意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云南云天意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出借人,甲方)、孙云峰(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借款人,乙方)、***(宜良世纪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人,丙方)三方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合同。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二、借款期限:四个月,自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收款账户汇入10万元的当日起计算(以银行进账凭证为准)。甲方同意乙方提前还款;三、利息计算及利息支付约定:甲、乙方协商确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满两个月时,乙方将两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汇入***账户;四、借款支付方式:收款人周津(代表云南云天意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五、保证条款:1.丙方用昆明市宜良县世纪良城小区一期一段7-7号商铺,为乙方上述10万元本息还款担保。2.甲方指定***代表甲方接受上述房屋担保,丙方负责为其办理商品房网签备案及房屋买卖合同手续。3.上述32.19平方米商业铺面是丙方为乙方履行其付款约定所提供的担保物,乙方(或丙方)如约向甲方还清上述10万元借款及利息后,三天内***本人必须携带身份证到宜良县住建设局,配合丙方解除上述宜良县世纪良城小区一期一段7-7号商铺备案,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归还丙方。反之,如乙方(或丙方)未能履行双方如上约定,到期后甲方有权自行处置该抵押房产。借款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1月28日将宜良县世纪良城小区一期一段7-7号商铺登记备案至***名下。2016年6月,***委托案外人余雪涛两次向***支付利息共12000元。2017年11月,云南云天意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双方之间的诉讼纠纷在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2019年7月2日结案。另查明,***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未履行出借义务将借款10万元交付周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经审理确认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案涉借款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其中担保条款也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未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借款合同依法应当解除,***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三方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返还商铺、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孙云峰辩解认为商铺系为欠付的工程款提供担保,原告***支付的利息系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与第三人孙云峰在(2017)云0125民初2351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孙云峰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宜良县世纪良城小区一期一段7-7号商铺;
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所取得的利息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树荣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