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5民初2430号
原告:***,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防水工程,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星、余咏丽(实习律师),北京市(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云路赢城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6589P。
法定代表人:姚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时代广场东北侧会信用代码:915301255920002491。
法定代表人:曾伟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涛,男,该公司行政经理(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陆公司)、******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星、余咏丽、被告东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勇、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86400.33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欠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2日为3635.92元。以上两项合计90036.25元;3.判决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卫生间桑拿房防水工程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原告承建******大酒店工程项目的卫生间及桑拿房防水工程,还约定了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施工完毕后,两被告之间确定了原告所作工程的总价款为159964.8元,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73564.47元,剩余86400.33元一直拖欠,至今未支付。后被告世纪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包括***在内的云南东陆装饰公司暨华美达酒店项目各施工班组完全支付尚未支付的人工费,如果不能按时支付,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额度承担利息,直至支付完毕。但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东陆公司辩称,双方于2017年3月24日签署的防水合同约定是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付清尾款,目前装修工程尚未完工,也未对原告的防水施工进行质量验收,既然没有验收就无法保证防水效果,也相当于没有施工;还有合同约定的是由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现东陆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进度款73564.47元给原告,所以,原告应该承担4413.87元的税费;诉讼费、违约金也要由原告承担。
世纪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建筑合同,也没有给过原告任何书面承诺书,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世纪公司将其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东陆公司,工程标的2000万元。现涉及该装修合同的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东陆公司的装修义务未全部履行,世纪公司支付给东陆公司约800万元的工程款,现双方正在对已经完工部分进行结算。2.2017年3月24日,被告东陆公司将其承揽装修的合同中的涉及卫生间和桑拿房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并且与原告签订了《卫生间桑拿房防水工程合同协议条款》,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由原告负责对******大酒店卫生间及桑拿房防水工程包工包料,材料采用江源牌400克丙仑防水卷材,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的为准;施工工序结束时应放水浸泡24小时后方可验收;该工程属前期垫款工程,工程进度款分批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付清全部尾款,留5%的工程尾款作为保修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给东陆公司。合同订立之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7月,因发包方世纪公司欠付东陆公司工程进度款导致东陆公司承揽的全部装修工程停工至今。迄今为止,东陆公司已经分批支付了原告工程款累计73564.47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所承揽的工程是否完工且进行了验收,同时,原告所施工程量的工程款是多少。原告认为自己承揽的卫生间桑拿房防水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过了验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经过了两被告确认为159964.8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原件来源于被告东陆公司的《关于落实支付******大酒店装修人工费的承诺书》《宜良一栋施工组完工工程量》《2栋到6栋及水疗区施工组完工工程量》三份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世纪公司质证后认为不是原件,自己也没有出具过,不予认可,被告东陆公司质证认为自己也没有原件,不认可是自己交给原告复印的,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首先,该证据的标题和内容可以确认与原告所施工程项目有直接的关联性,具体表现为:1.三份复印件标题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联;2.承诺书首部是被告东陆公司,尾部加盖有被告世纪公司的印鉴,说明承诺书系世纪公司出具给东陆公司;中间部分的“其中涉及的未支付的人工费经东陆公司、各施工班组核对确认如下”的表格其中一栏有“***(1-6栋防水)”及总金额、已付款和未付的详细数字;3.两组工程量表格均加盖有两被告的项目公章或者有两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孙云峰”和“黄兴隆”的签名,同时,两组完工工程量的表格栏中分别有1栋的防水工程量合计2302.4元,2-6栋的防水工程合计157662.4元。其次,两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举证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两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举证不力,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三份书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本案中,被告东陆公司将其承包的******大酒店装修工程中的防水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卫生间桑拿房防水工程合同协议条款》,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工程量由发包方世纪公司和承揽方东陆公司双方进行了核定,确认了酒店1-6栋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59964.8元,也就是原告按照其与被告东陆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是159964.8元,现被告东陆公司已支付73564.47元,尚欠86400.33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东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86400.33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原告依据的是被告世纪公司出具给东陆公司的承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承诺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东陆公司的约定“乙方工程完工时,甲方应付总工程款到80%,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付清全部尾款,留5%的工程尾款作为保修金。乙方出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违反本合同的每一条款,如哪方违约,则另一方有权对违约方收取违约金5万元作为赔偿处罚”,据此,虽然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经完工且确认了工程款,但东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没有达到总工程款的80%,而原告就其已收到的工程款项也没有按约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东陆公司,故东陆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已付73564.47元工程款而未收到发票应按6%扣减税费4413.87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下欠工程款金额为81986.4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的被告世纪酒店,虽然两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其也未就已完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给被告东陆公司,故本院对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要求被告世纪酒店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81986.46元,同时,原告***履行提供该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元,减半收取计1025.5元,由被告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