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奇强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奇强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喜来五金加工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10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喜来五金加工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姑苏村九组。
经营者:张来喜,男,1980年8月12出生,汉族,户籍地涟水县,现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井留,该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奇强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2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义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柱,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喜来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喜来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奇强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来加工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喜来加工厂支付奇强公司货款26037.9元。诉讼费由奇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奇强公司所提供的2016年10月13日-003送货单上明确标明,7.8.9需核对扣去张拿走机加工价格,两份送货单属暂定价。根据2016年12月26日和2017年1月2日发给对方的三批报价单,总价为241882元,系双方共同认可的货款总价。奇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总价277634元是包含奇强公司没有做的货款在内的。所以,277634-241882元=35752元,这是报废产品的价格。上述事实有邮件和图片为证。且在一审中,双方还一致认可25000元为返修费。另外,双方送货单上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是含税价,奇强公司也没有向喜来加工厂开具增值税发票。最后,双方曾约定总价的5%是居间费用,因此得出(241882-25000)=10844.1元是居间费。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奇强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喜来加工厂的上诉请求。
奇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喜来加工厂支付其加工款人民币97634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至同年10月,奇强公司根据喜来加工厂提供的图纸为喜来加工厂进行产品加工。2016年11月8日,喜来加工厂经营者张来喜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双方发生业务总额为277634元(未扣除因产品返修由喜来加工厂自行加工部分的费用)。后喜来加工厂支付奇强公司加工费180000元。2016年12月21日,喜来加工厂经营者张来喜向奇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玖万柒仟陆佰叁拾肆元整(扣除张来喜自己加工费到2017年壹月捌日余款全部结清。……)”欠条落款处由张来喜签名。审理中,喜来加工厂辩称双方发生业务总额为241882元,并提供其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2日通过邮件向奇强公司发送的最终报价单予以证明,该最终报价单载明业务总额为241882元。经质证,奇强公司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喜来加工厂经营者张来喜已于2016年11月8日对双方发生业务总额进行签字确认,且最终报价单并未经过其确认。另外,2016年12月21日喜来加工厂又承诺了还款金额及时间,故对喜来加工厂辩称双方之间发生业务总额为241882元不予认可。
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对于因返修产品产生的返修费用及返修车费合计为25000元,在结欠的加工费总额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由送货单、收条、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奇强公司按照喜来加工厂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向喜来加工厂交付工作成果,由喜来加工厂给付报酬的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奇强公司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后,喜来加工厂亦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加工款。本案中,喜来加工厂已书面确认双方发生业务总额为277634元(未扣除因产品返修由喜来加工厂自行加工部分的费用),且经营者张来喜又于2016年12月21日向奇强公司书面确认结欠奇强公司加工费97634元(总额277634元-已支付款项180000),喜来加工厂在庭审中提供的最终报价单奇强公司并未确认,故对喜来加工厂辩称双方之间业务总额为241882元不予采信,喜来加工厂尚欠奇强公司加工费97634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因返修产品产生的返修费用及返修车费合计为25000元,并从结欠的加工费中予以扣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尊其自愿。关于居间费,奇强公司不予认可,喜来加工厂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喜来加工厂辩称应扣除居间费不予采信。综上,喜来加工厂尚结欠奇强公司加工费72634元(97634元-25000元)。故奇强公司要求喜来加工厂支付其加工款72634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9日起(喜来加工厂还款协议确认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喜来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奇强公司加工款人民币72634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60元,由喜来加工厂负担870元,奇强公司29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喜来加工厂提供:证据1、2016年10月18日双方的微信记录,说明奇强公司第一次报价32份;证据2、邮箱报价单,证明第一次报价是32份图纸,奇强公司只做了29份。奇强公司从邮箱中分三次与喜来加工厂报价,证明第一次微信报价的数量与第二次邮箱报价的数量不符,以第二次邮箱报价为准。邮箱报价总金额是241882元;证据3、送货单2份,证明奇强公司际上给喜来加工厂的送货单上面没有日期,对方提供的送货单上面的日期是奇强公司自己随意添加的。
奇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微信记录的内容上面模糊不清。聊天人员无法确定是奇强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说有权代表奇强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且该份证据在一审中未提供,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间,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邮箱的报价单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一审开庭的时候法官当场从对方的邮箱里面调取了报价单记录。但是该份报价单是发生在2016年的12月26日,等于是2016年12月21日双方加工产品的款项已经做完结算以后,喜来加工厂才收到的该份邮箱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喜来加工厂所主张的最终的加工价格是241882元。另外,对方的邮箱都是企业邮箱,而该份邮箱是163邮箱,所以发邮箱的人员身份无法核实确认。证据三,两份送货单在一审中关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喜来加工厂都已确认。但对方也无法确定具体签署送货单的日期,先说是2016年12月之前,后在代理人的提示下改为第二次报价单过后的12月27日,这明显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证意见:喜来加工厂提供的证据一微信记录,证据形式并不完整,不能体现谈话双方的身份,故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邮件报价单的证据来源,奇强公司并无异议,一审中也已经审查过该邮箱中的部分报价单。但其内容只能显示双方针对交易对象进行沟通,无法显示出双方针对其中哪一份报价单作出了最终的合意。故不能推翻奇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收条所反映的事实,本院对邮箱报价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三系喜来加工厂留存的送货单客户联,奇强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与一审中送货单的差别仅在于没有标记日期,但这一差别对送货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影响,故喜来加工厂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喜来加工厂提供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3日之间的邮件时称,该证据为了证明产品存在不合格,由喜来加工厂自行加工,产生的费用都发给奇强公司了,三批货物总计25884元。奇强公司称同意扣除加工费和车费25000元,喜来加工厂对此也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奇强公司为证明其为喜来加工厂所加工的产品所产生的加工费,提供了两份送货单和一份收条。喜来加工厂张来喜在上述凭证中签字时,确认结欠奇强公司加工费97634元,但同时手写标明还要扣除张来喜自己拿走加工的部分。收条中显示的欠款金额与送货单所列货物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故仅需扣除张来喜自己拿走加工的费用,即可查明奇强公司产生的全部加工费金额。
而在一审中,喜来加工厂提供邮箱证据的目的即是为证明其自行加工部分的费用,且最终双方一致确认该部分费用为25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喜来加工厂结欠奇强公司加工费72634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喜来加工厂仅提供双方在沟通过程中产生的报价单,以证明总加工费金额计算有误,明显缺乏依据。
另外,喜来加工厂在上诉状中主张送货单总金额与邮箱报价单总金额的差价,系报废产品的价格,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产品报废的事实;其称合同总价5%系居间费用应予扣除,也并无合同约定的相关依据;其向奇强公司索要增值税发票,系按照税务管理规范提出的要求,并非民事纠纷审理的范围,且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喜来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喜来五金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诚
审判员 柏宏忠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殷 姿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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