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毅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任拥军、张昭富等与杨毅然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702民初896号
原告:任拥军,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张昭富,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富顺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史秀,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毅然,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丽江毅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拉大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吉国,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毅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办事处大研镇雪山中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吉国,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拥军、张昭富与被告杨毅然、丽江毅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拥军、张昭富提出现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正在办理被告杨毅然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本案中杨毅然未支付给原告任拥军、张昭富的劳务报酬部分,二原告已向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报案,故向我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我院于2017年3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3月16日,原告任拥军、张昭富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并追加被告丽江毅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8年3月30日,本案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拥军、张昭富及代理人张史秀、被告丽江毅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麟房地产公司)和被告丽江毅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毅麟建筑公司)的共同代理人唐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毅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作缺席审理。庭审后经与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和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核实,杨毅然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目前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因本案被告杨毅然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故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将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11月16日,经与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核实,因被告人杨毅然不到案,公安机关申请将杨毅然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撤回起诉,检察院已同意,故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拥军、张昭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655元,三被告连带承担工程款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被告履行完工程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毅麟房地产公司承建丽江市古城区祥和办事处忠义东村忠义公寓的工程,之后又将此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毅然,二原告承建了该工程的水电工程部分,二原告按照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杨毅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二原告。被告杨毅然于2015年6月12日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水电班组忠义公寓项目工程款贰拾五万贰仟陆佰伍拾伍元整”。之后杨毅然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共14万元,剩余112655元工程款却一直未支付。除此之外,原告的工程还有45个工共计10000元的工程款未结算。后查明该工程是被告毅麟建筑公司分包给被告杨毅然。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二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杨毅然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毅麟房地产公司和被告毅麟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综合答辩如下:1、被告毅麟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毅麟建筑公司是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杨毅然,从我们掌握的证据看建筑公司与两原告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劳务合同关系。3、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结算并且超额支付完毕,综上,被告毅麟房地产公司和毅麟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公司的登记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4、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时间、金额及支付期限;
5、杨总计时工,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45个工还没有结算工钱。
被告毅麟房地产公司和被告毅麟建筑公司的共同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毅麟房地产公司和被告毅麟建筑公司的共同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毅麟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毅麟房地产公司的基本情况;
2-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建筑工程劳动施工协议,2-3、毅麟建筑公司营业执照,2-4、被告杨毅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承建忠义公寓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杨毅然的是被告毅麟建筑公司;
3-1、人工费结算清单,3-2、财物结算单,3-3、保证书,3-4、人工费尾款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毅麟建筑公司已经超过合同价款500000元与杨毅然进行了结算,并将10207000元劳务费全部支付给杨毅然。
原告对被告毅麟房地产公司和毅麟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据2-1、2-3、2-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2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不是劳务承包合同,对证据3-1、3-2、3-4原告相信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保证无效,公司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全部支付完其他班组工程款的情况下将工程款和保证金全部支付给杨毅然,导致杨毅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和原告的工程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两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杨毅然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及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证据,本院对证据1-4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不能证实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毅麟房地产公司和毅麟建筑公司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16日,发包人古城区祥和街道办事处义和居委会忠义东村与承包人丽江毅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忠义公寓建设项目发包给丽江毅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年7月23日,被告丽江毅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毅然签订《建设工程劳动施工协议》,将忠义公寓建设项目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土建、水电工程(不含门窗、软件、防水、涂料)承包给杨毅然。后被告杨毅然又将该工程的水电部分交由二原告施工。2015年6月12日,杨毅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水电班组忠义公寓项目工程款贰拾伍万贰仟陆佰伍拾伍元整(¥252655元)欠款人:杨毅然。2015年8月15日前付款壹拾伍万元整付款人:杨毅然”。2016年1月30日,被告丽江毅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武与杨毅然结算,并在同年2月1日,被告丽江毅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结算款付清给杨毅然。庭审中,二原告自认被告杨毅然已支付工程款14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杨毅然提供相应劳务,被告杨毅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二原告252655元,双方关系已转化为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毅然应当清偿相关债务。庭审中,二原告自认被告杨毅然已支付14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毅然支付工程款112655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主张,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杨毅然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具体明确,二原告对被告杨毅然逾期支付事实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经结算的45个工时,共计1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毅麟房地产公司、毅麟建筑公司连带承担工程款的主张,庭审中查明,被告毅麟房地产公司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被告毅麟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杨毅然后,双方已结算并支付清相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毅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拥军、张昭富支付工程欠款112655元。
二、驳回原告任拥军、张昭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被告杨毅然承担2530元,由原告任拥军、张昭富承担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灿英
审 判 员  赵俊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建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元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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