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5民初245号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泰和广场3305室。
负责人:高显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兵、吉格思,均系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56号汉阳人信汇B地块9、10、11栋9号楼28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黄炷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超霞,女,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兵、吉格思,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超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款904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904800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起诉日为21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汉阳人信A地块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汉阳人信汇A地块项目安装37台电梯,合同总价4564000元;合同价款分三次支付,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及双方结算完成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三笔款即支付至结算造价的100%,合同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相应约定。2017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安装合同变更协议》,约定:部分电梯规格变更,合同总价款相应减少4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电梯安装完工后,于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4月15日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尔后项目竣工,原告申报了结算资料。然而,被告拖延结算,至今,被告仍有上述合同项下904800元电梯安装款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有误,应为4509000元;二、剩余安装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未向被告交付银行质量保函及全额合法税务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三、被告不存在延期付款情形,不应承担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汉阳人信汇A地块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汉阳人信汇A地块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564000元。付款时间为在双方确认的安装日开始前30个日历天内,原告向被告提交本合同造价20%的银行预付款保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预付款;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经调试正常运行、经本项目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同获得使用许可证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造价的80%;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合同及本合同双方结算完成后,双方在收到原告合同结算造价5%的银行质量保函后15个日历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造价的100%。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原告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全额合法税务发票,若原告不能提供合法税务发票,原告有权拒绝支付。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详细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自设备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7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安装合同变更协,约定原合同共减少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安装义务。2019年4月15日,原告所安装的所有电梯设备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造价报审结算书及工程结算汇总表,上述表格显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计算金额为4509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19200元。
另查明:原告未将银行质量保函及全额合法税务发票交付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合同变更协议、监督检验报告、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申请表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安装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且经相关部分检验为合格。经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509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实际付款36192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98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向被告提供了银行质量保函及全额合法税务发票后付款条件才得以成就。现原告确未向被告交付银行质量保函及全额合法税务发票。故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交付的银行质量保函及工程款全额合法税务发票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9800元。对于违约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交付的银行质量保函及工程款全额合法税务发票后15日内向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89800元;
二、驳回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529元。由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彭梦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