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4民初808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閤灵茜,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泰合广场3305室。
法定代表人:张笑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霞,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岚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閤灵茜,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12月16日入职被告处,于同年12月17日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为标准工时制。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并未规定具体上下班时间,还给原告安排过量的工作任务,原告需要一个人负责多个区域几十台电梯的保养、维修,完全不可能在正常的上下班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原告实际工作时长已远远超过每周40小时,但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020年6月19日,被告以原告行为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直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中所列原告所谓的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的加班费10516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2037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年假的加班费15186元;4、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32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的加班费10516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203720元;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32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加班费的诉请,被告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原告在职期间没有加班事实和加班审批,被告无需向其支付加班费。关于原告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为1年,超过1年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12月17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电梯保养维修,原、被告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起止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入职时签署了《入职签收材料单》,其中包括公司主要政策等。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经本院核算,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447元。2020年5月16日,被告将原告调岗至武汉恒大绿洲物业服务中心工作,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但到岗时存在多次迟到和未按公司要求打卡的情况。2020年6月19日,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告知工会,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6月20日签收该通知书。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6月19日,缴纳社保至2020年6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的加班费10516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203720元;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32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撤回“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年假的加班费15186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中奥集团加班及三班政策》显示,被告实行加班申请审批制度,实行值班制度并支付相应值班费,值班费支付标准为平日和休息日白班40元,夜班50元,节假日白班80元,夜班100元。从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明细可知,被告曾派原告值班并支付过值班费,原告对收取过值班费未提出异议。从原告提交的2015年至2017年间的部分电梯保养项目单和电梯维修报告看,该报告上只记载有工作日期和原告签名,未反映原告每天具体工作时间,且其中的工作日期大部分为正常工作日。原告提交的招修记录、邮箱截图,其上并无被告签字盖章,被告对此未表示认可,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无法判断聊天对象的身份,其聊天内容也只是工作情况的沟通,无法反映原告存在加班事实。
又查明,2018年5月17日,原告签署确认函,承诺收到被告于2018年5月1日生效的《员工纪律处分规定》。《员工纪律处分》中的2.3解除劳动关系:2.3.3员工不服从或拒绝合理、合法的工作安排或工作调动,或未按要求履行公司领导或部门经理或主管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命令或指示,且情节严重的,公司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2.3.9员工工作时间擅离职守、串岗的,玩忽职守,或消极怠工,不及时按要求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且情节严重的,公司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2.3.43员工在有一次书面警告处分记录后,在24个月内又出现可根据员工纪律处分规定被处以书面警告的违纪行为,公司有权直接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分。201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警告信,对被告处以警告处分。201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警告信,对被告处以口头警告处分。2019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警告信,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处分。2020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警告信,对被告处以书面警告处分。2020年5月29日,被告发现原告在安全操作上有违规表现,遂安排对原告进行培训,原告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到。2020年6月7日,被告调岗至恒大绿洲后,武汉恒大绿洲物业服务中心向被告提出对原告的投诉,并要求被告立刻更换工作人员。
2020年8月4日,原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定: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的加班费105162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2037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年假的加班费15186元;4、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326元。仲裁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20]第50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2014年12月1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的加班费及2014年12月1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劳动者主张自己存在加班的,应当就基本的加班事实进行举证,但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20年6月19日存在每日延长工作时间六小时、周末加班一天、法定节假日与同事对半加班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中奥集团加班及三班政策》显示被告实行加班申请及审批制度,未经被告审批的,不视为加班,原告入职时签署了《入职签收材料单》,材料单中包含了公司的主要政策,作为入职多年的老员工,原告应知悉公司的加班审批制度。同时,由于原被告所从事的电梯安装、维修、保养行业的特殊性,为应对突发的电梯故障,被告会安排员工在平日、周末、法定节假日的白天和晚上进行值班,并支付相应的值班费,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实际上是被告安排的值班,加班与值班在工作的内容和目的、工作的强度、执行的规章制度及可否休息方面存在不同,原告值班,无需去工地现场,只需在家中待命,有维修任务时及时赶到现场处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反映出其在值班时间的确接到了突发的维修任务。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周末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经过被告批准或追认的加班,对于原告的值班,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值班费,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2月1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1051620元,节假日加班费2037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在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曾四次因原告工作失误向原告送达警告信,在被告对原告调岗后,原告多次迟到并未按公司要求打卡,之后又被客户投诉。原告知悉被告的员工管理制度却多次违反。2020年6月1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工会,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年假的加班费151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岚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璟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