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104民初4659号
原告:***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茹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恒大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方。
原告***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恒大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80376.67元(410000元+670367.6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410000元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23日开始,670376.67元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10月15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22日为19691.39+22681.08=42372.47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以上暂合计1122749.14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呼和浩特恒大绿洲消防水泵水箱间及消防控制中心系统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签订《呼和浩特恒大绿洲首期5#、6#、9-11#、14-17#、21#楼及地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先后约定被告将位于呼和浩特恒大绿洲消防水泵水箱间及消防控制中心系统工程和呼和浩特恒大绿洲首期5#、6#、9-11#、14-17#、21#楼及地库消防工程两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了以上项目施工工作,5#、6#、9-11#、14-17#、21#楼及地库消防工程已经通过消防验收。被告将前述两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方式进行支付,其中两张为:一、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承兑金额为410000元的票据(票号:231819100001920200723685357402);二、出票日为2020年10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5日,承兑金额为670376.67元的票据(231819100001920201015745223680),以上两张票据共计1080376.67元,已经全部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票据法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案涉的票据承兑时,被告公司账户已被政府监管,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本金除外的违约金利息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被告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开具票号为23181910000192020072368535740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41万元,收票人为原告***达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承兑人为被告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2021年7月28日持票人原告***达成公司要求承兑人被告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提示付款,显示已签收。2021年11月3日持票人原告***达成公司向承兑人被告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提示付款,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0年10月15日,被告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开具票号为23181910000192020101574522368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670376.67元,收票人为原告***达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5日,承兑人为被告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2021年11月3日持票人原告***达成公司向承兑人被告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提示付款,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票号为231819100001920200723685357402、23181910000192020101574522368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被告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拒付,原告***达成公司对出票人即承兑人被告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达成公司汇票金额1080376.67元及利息,利息应为:以41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4日计算至41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70376.67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6日计算至670376.67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起诉时(2022年9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方辩称的政府监管帐户不符合不可抗力情形,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达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恒大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80376.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1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4日计算至41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70376.67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6日计算至670376.67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2022年9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2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恒大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