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远达安科贸易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1393号 原告:包头市远达安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区钢铁大街73号都市豪庭9号楼15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法信镇府前街47号。 法定代表人:茹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罕区天义消防器材经销部,住所地赛罕区世纪四路兆辰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包头市远达安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安科公司)与被告***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达成公司)、赛罕区天义消防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天义经销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达安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迅达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义经销部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达安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票据金额633239.28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LPR为3.7%,利息为3905元,合计为63714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4.判令本案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231819100001920210319878367861,票据金额为633239.28元。出票人(承兑人)为呼和浩特市恒大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远鹏公司),收款人为迅达成公司。票据的后手为天义经销部、内蒙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3月19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法院。 迅达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远达安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实为***与迅达成公司之间的票据贴现买卖,与之相对应的票据转让背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不予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之规定,该票据转让背书行为无效,远达安科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应依法驳回远达安科公司全部诉请。*****达成公司购买涉诉票据,因***所找的**公司不能开具专票,迅达成公司首先将该张票据背书给天义经销部,由天义经销部将本案所涉票据背书给**公司。就本案所涉该张商票,迅达成公司与天义经销部、**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也未支付对价。2021年4月16日,***与***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出具《商票贴现情况说明、收条》,说明了迅达成公司将本案所涉的该张票据转让给***,公司承担该张票据金额15%的贴现利息94985.89元,剩余金额538253.39元,其中249042.27元支付***个人(互抵账),***应将剩余金额289211.12元全部转入***个人中信银行账户内。同时,***在该张商票贴现说明上手写《收条》:“今收到***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现金人民币249042.27元”。根据2021年4月16日双方签字的对账单显示,因公司欠付***249042.27元,***从应付公司总金额538253.39元中扣除公司欠付其249042.27元,剩余应付公司的289211.12元,***让其妻子***于当日向***个人卡转账29万元,***于当日将***多付的788.88元又转回给***个人卡。至此,该张票据所涉的交易完成。综上,该张票据实为***与迅达成公司的贴现买卖,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该票据转让背书行为无效,天义经销部、**公司、远达安科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应依法驳回迅达安科公司的诉请。 天义经销部答辩称,不同意远达安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实为***与迅达成公司之间的票据贴现买卖,天义经销部与前手迅达成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天义经销部与后手**公司也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公司是***找的票据接收方,远达安科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应依法驳回远达安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达成公司购买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所找的**公司不能开具专票,被告迅达成公司首先将该张票据背书给天义经销部,由天义经销部将本案所涉该张票据背书给**公司,具体贴现比例及价款由***和迅达成公司双方结算,就结算情况天义经销部不知情。就本案所涉该张商票,天义经销部与迅达成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天义经销部与后手**公司也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也未支付对价。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张票据所涉转让背书行为无效,也与天义经销部无关,远达安科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应依法驳回远达安科公司全部诉请。天义经销部在本案中没有收取任何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9日,恒大远鹏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票据号码为23181910000192021031987836786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633239.28元,收票人记载为迅达成公司,票据到期日记载为2022年3月19日,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4月14日,迅达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天义经销部。2021年4月15日,天义经销部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4月25日,**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驰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如公司)。2021年4月28日,驰如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包头市**机电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2年3月17日,**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远达安科公司。2022年3月21日,远达安科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目前该汇票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诉讼中,远达安科公司提交《自动化设备购销合同》、收据、出库单、收货单等证据,证明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对于远达安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迅达成公司不予认可,称明显属于后期伪造,在2021年3月份,所涉恒大已经暴雷,远达安科公司接受票据不符合常理。远达安科公司未将其前手列为被告,却提交其与其前手签订的合同、出库单等明显不符合常理,迅达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伪造的。天义经销部亦对远达安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其认为迅达成公司与其前手不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 诉讼中,迅达成公司提交商票贴现情况说明、收条、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对此,远达安科公司不予认可,称汇票前手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远达安科公司因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享有票据权利。 诉讼中,远达安科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票据金额633239.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33239.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远达安科公司所持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迅达成公司、天义经销部辩称远达安科公司非合法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对此,远达安科公司提交了《自动化设备购销合同》、收据、出库单、收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远达安科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其是基于合同关系从其前手**公司取得涉诉票据,故对于迅达成公司、天义经销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汇票到期日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依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因迅达成公司、天义经销部系该票据的背书人,故现远达安科公司要求迅达成公司、天义经销部连带支付票据金额633239.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远达安科公司要求迅达成公司、天义经销部支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赛罕区天义消防器材经销部连带给付原告包头市远达安科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633239.2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33239.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被告***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赛罕区天义消防器材经销部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 楠 书 记 员 茹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