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3民初2320号
原告:含山县清溪宏泰铸造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清溪镇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771141338P(1-1)。
投资人:**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府前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455469。
法定代表人:茹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恒大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滨河北路范家营村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OMYKBN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恒大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内蒙古天之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四路***居西侧楼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098936607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天之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含山县清溪宏泰铸造厂(以下简称宏泰铸造厂)与被告***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达成公司)、呼和浩特市恒大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远鹏公司)、内蒙古天之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铸造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迅达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远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之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铸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39876.09元及利息(以139876.0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9月份原告作为卖方,被告天之广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消防器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器材,合同价值1495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如约向被告天之广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天之广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转让背书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货款的方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显示,出票人为被告恒大远鹏公司,收款人为迅达成公司,票面金额为139876.09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票据号为:×××。汇票经转让背书,原告成为最后一手合法的持票人。该票据形式完整,必要的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及签章的背书转让人主张票据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迅达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宏泰铸造厂在起诉状中书写的诉讼日期为2023年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根据票据法的上述规定,宏泰铸造厂对迅达成公司的天之广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利到2022年7月15日已消灭,请求依法驳回对宏泰铸造厂的诉请。
被告天之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宏泰铸造厂对天之广公司的票据住所权利到2022年7月15日已消灭。
被告恒大远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合法取得涉诉票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恒大远鹏公司,收款人为迅达成公司,票据金额为139876.09元。2021年2月7日,迅达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天之广公司。2021年2月10日,天之广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宏泰铸造厂。宏泰铸造厂分别于2021年7月15日、2021年7月20日向恒大远鹏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目前涉诉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宏泰铸造厂提交《消防器材采购合同》,以证明其与天之广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其取得案涉票据具有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告宏泰铸造厂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消防器材采购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本案所涉票据的票面记载信息完整,且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宏泰铸造厂亦能提交证据佐证其系合法持票人。据此,宏泰铸造厂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恒大远鹏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宏泰铸造厂要求恒大远鹏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39876.0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宏泰铸造厂表示其在涉诉票据被拒付之日起6个月内未向迅达成公司、天之广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对于宏泰铸造厂要求迅达成公司、天之广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恒大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含山县清溪宏泰铸造厂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39876.09元及利息(以139876.0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含山县清溪宏泰铸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76元(原告含山县清溪宏泰铸造厂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恒大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