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6民初4757号
原告: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府前街4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西区28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尾款***3.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被告双方就科玛化妆品(北京)有限公司改建及二期扩建工程水电及暖通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双方明确了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工程期限,结算方式等项目内容,该工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西一路8号,该工程于2015年4月1日开工,至2016年1月30日完工,2016年1月14日原告施工代表***与被告代表共同签字确认了工程确认单,被告项目经理***与主审人员邹争代表被告公司签署了分包工程结算单,在结算单中明确工程总造价,1300053.63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书以及分包工程结算单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支付工程质保金的3%,现在一年质保期已满,且无质量问题,被告应按时支付3.9万元的质保金,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工程尾款质保金,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
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讼工程尾款***3.9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消防工程质保金结算以及任何工程质保金结算,甲方对工程认可后才与施工方结算质保金,所以对于***的利息不应给予计算。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从未拒绝支付原告工程尾款质保金,只因公司经营不善暂时无法给予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工程名称为科玛化妆品(北京)有限公司一期改建及二期扩建工程水电及暖通安装工程。2015年3月,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14日,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分包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300000元。后,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23.5万元。
本院认为,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分包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程经双方结算后,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分包协议要求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支付结算金额的3%的工程质保金,故对于***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质保金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尾款质保金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计388元,由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