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初21号
原告:重庆天和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6号1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4LYE3U。
法定代表人:杨伟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旸凯,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鼎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58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99892X2。
法定代表人:朱战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健,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数英,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天和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里公司”)与被告上海海鼎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鼎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和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旸凯,被告海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健、任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和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4-0-2017的《重庆CIC天和里项目微信营销平台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微信开发合同》”)于2019年3月5日解除;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人民币 45 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45 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返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4-0-2017的《微信开发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提供重庆CIC天和里项目微信营销平台软件,由被告负责开发该微信公众号平台,该平台应当具备的功能之一为“一键WIFI,用户打开手机WIFI开关,连接商场WIFI,会员用户一键验证登录,非会员限用一小时”;二、若项目的部分功能不符合合同约定,在经原告要求整改后,被告仍未在原告要求的时间内改正的,原告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不使用系统的任何功能,并要求被告退还所有收取的全部费用,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展了相关微信系统的开发工作,但因为被告开发的系统与行业通行的接口不一致,进而与微信官方TOKEN调用存在冲突,导致该系统一直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一键WIFI”功能,双方经过协商,签订《重庆天和里项目实施备忘录》,约定被告在2018年10月15日前完成与WIFI供应商H3C之间的接口对接工作。然截止2019年3月1日,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未能完成前述对接工作,导致原告迟迟不能完整使用《微信开发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微信平台功能。原告无奈只能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于2019年3月5日收到了原告的解除函。另外,原告为履行合同,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微信开发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人民币45 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微信开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向原告交付完全符合约定的微信系统,导致原告作为商场营运商,迟迟不能向顾客提供信用的服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鼎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损被告的合法权利。《微信开发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实施完成系统安装部署及培训,于2017年11月20日完成系统上线。2018年4月19日,双方签署了《重庆天和里项目上线完成确认书》,确认案涉管理软件和微信项目于2017年11月20日完成上线,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后续问题应为维护服务和涉及第三方配合的收尾工作。此外,即使原告对一键WIFI功能有异议,但该项功能只占合同金额的16%,而原告以此为由未再支付任何合同款项。在此情形下,原告非但无视被告已完成工作量的实际价值,反而提出解约,有悖诚实信用和公平互利的合同履行原则。二、导致一键WIFI功能未能实现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提出的解约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原告称被告开发的微信系统与行业通行的接口不一致,进而与微信官方token调用存在冲突,导致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一键WIFI功能,系对微信调用token规则的曲解。根据微信公众号开发指南,acess token是微信公众号的全局唯一接口调用凭据,公众号调用各接口时都需要使用access token,access token的有效期为2个小时,需定时刷新,重复获取将导致上次获取的access token失效。公众号开发者应使用中控服务器统一获取和刷新access token,而不应各自去刷新调取,否则将因重复获取行为导致上一获取行为失效,从而造成冲突。本案中,微信用户在登录公众号时,被告开发的平台将首先通过微信调用token调取用户信息并确认身份,从而允许用户使用平台的各种会员功能。但是,一旦用户点击公众号一键WIFI按键实现上网,原告之WIFI供应商将独立再次调取token以确认用户身份,从而导致被告所开发平台此前所形成的链接失效,会员将在连上WIFI后反而无法继续使用公众号的其他功能。反之,若用户系以别的方式连接WIFI或者使用手机卡流量上网,则公众号平台使用一切正常。可见,不管是WIFI供应商配合加入被告提供的接口,还是允许被告借用WIFI供应商的接口,均会被微信系统视为同一调取通道,从而不再产生冲突问题。被告所开发成功的大量类似案例,均是在各方配合下轻松解决此技术问题。但本案中,由于原告WIFI供应商既拒绝使用被告提供的接口调取token,也拒绝提供接口给被告调用,虽经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但原告均未能协调解决,直至WIFI服务过保后供应商更加不配合。因此,一键WIFI功能在开发完成后未能实际顺利使用的责任并不在被告,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约缺乏事实、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7年10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微信开发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的义务及责任。乙方向甲方提供重庆CIC天和里项目微信营销平台软件(功能详见附件一);甲方负责UI设计,提供给乙方制作到微信前端。为保证项目进度,在乙方工程实施人员到现场进行项目实施之前,甲方应准备好乙方系统实施所需的办公及网络环境,以及海鼎系统运行所需要的硬件、网络环境、第三方软件,否则乙方有权拒绝进行实施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二、系统上线时间。微信营销平台软件系统正式上线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若甲方需要将系统上线时间提前或延后,则甲方需在约定正式上线日的至少前45天书面通知乙方。甲方按照前述约定提前通知乙方的,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确保系统上线时间提前或延后。若甲方通知乙方提前上线,提前上线日期与前述约定的正式上线日间隔不足45天时,乙方有权拒绝变更要求,仍然按照前述约定的正式上线日开展工作。系统之微信营联互动功能(附件一)完成测试后、试用后,到达设计功能,且操作、统计、查看、运用流程便捷,与各硬件、软件兼容正常,相关各种系统接驳顺畅、稳定,视为达到上限标准。三、项目实施后验收。项目验收工作必须在系统上线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如有项目验收未能通过之原因,需甲方项目经理代表甲方向乙方提交书面报告,双方再次确定项目验收之日。甲方无正当理由在系统全部上线后一个月届满未提出异议的,将视为项目验收通过。若项目的部分功能不符合合同约定,在经甲方要求整改后,乙方仍未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改正的,则甲方有权参照本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的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此外,甲方有权选择继续使用其他符合合同约定的项目功能,并扣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项目功能所对应的价款。甲方也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不使用系统的任何功能,并要求乙方退还所有收取的全部费用。若乙方未能于上线日达到上线标准,且延后10日内不能达到约定上线标准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所有甲方支付费用,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四、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1.合同金额:微信会员中心一套,单价50 000元;微信停车费支付一套,单价45 000元;一键WIFI一套,单价30 000元;提供菜单链接到官网一套,单价10 000元;微信端券核销一套,单价50 000元。合计金额185 000元,优惠总价(即合同执行包干价格)90 000元。2.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且甲方收到发票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之50%,即人民币45 000元;系统正式上线、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之40%,即人民币36 000元;系统正式上线并正常运行三个月,且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之10%,即人民币9000元。五、违约与争议解决。本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双方均负有维护并使之完全履行的义务。本合同任何一方拒绝、迟延、拖延或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被视为违约,在此情况下,如经守约方书面催告违约方并给其合理期限纠正其违约行为,而违约方逾期仍未纠正的,则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实施必备条件,若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系统上线日为确保系统正式上线的,若超过10天仍未实现系统正式上线的,甲方有权可以解除合同,乙方需返还甲方已支付的费用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周按照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周支付违约金,但赔偿总额不超过乙方与甲方所签订合同的合同金额的1%。甲方未按时支付首付款或未按时准备相关资料、配套设备和网络,整个开发上线时间顺延;若甲方因其经营调整等原因而无需继续使用本合同约定的系统的,则甲方有权在提前15日通知乙方的情况下,解除本合同,不视为违约。但是,甲方应根据乙方已完成的工作,据实向其核算并支付费用。
《微信开发合同》之附件一(产品功能表)关于一键WIFI的描述为“手机号码登录。用户打开手机WIFI开关,连接商场WIFI,会员用户一键验证登录,非会员限用一小时。方式一:提供手机验证登录商场无线网络,会员用户可免费使用。非会员可通过注册成为新会员,享受会员待遇。短信通道供应商由cic天和里提供(方式一和方式二选择一种);方式二:凡关注公众号的粉丝均可免费使用无线网,无需验证登录。(方式一和方式二选择一种)。关注公众号:微信自带功能,跟WIFI没关系”。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17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付款45 000元。
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签署《重庆天和里项目上线完成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经检查确认,上线运行结果达到了预期效果,符合双方的实施标准和逾期,具备按有关程序进行下一步实施工作的基础。该《重庆天和里项目上线完成确认单》显示,一键WIFI未完成上线确认。
2018年8月17日,原、被告达成的《重庆天和里项目实施备忘录》载明:“……二、关于WIFI问题:具体描述为WIFI供应商(H3C)和海鼎会员系统的微信官方TOKEN调用冲突。天和里公司负责协调华三(H3C)同海鼎接口对接,海鼎公司负责提供接口给华三(H3C)调用或者华三(H3C)提供接口给海鼎公司调用。在确认对接方案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完成时间依照海鼎同华三(H3C)相互的配合进度。
2019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的《要求纠正违约行为、妥善履约的催告函》载明:“海鼎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三、关于系统对接事项。客流系统未完成,WIFI对接未完成。”EMS邮政特快专递回执显示,前述催告函于2019年2月15日由他人代为签收。
2019年2月11日,原告出具《要求纠正违约行为、妥善履约的催告函》称,海鼎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三、关于系统对接事项。客流系统未完成,WIFI对接未完成。
2019年2月16日,被告出具《关于催告函的回函》称:……2.天和里公司提出一键WIFI功能未完成,原因为天和里公司供应商无法提供软件层面的对接故在对方不能按要求提供接口的情况下,我司无法单独完成此项工作。我司提供的软件接口,已在之前天和里公司的活动公司成功对接且符合软件行业规范。
2019年3月1日,原告出具解除《重庆CIC天和里项目海鼎HDCRE信息系统应用软件合同》、《微信开发合同》通知称,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含相关补充约定);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全部款项,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确认其于2019年3月5日收悉前述解除通知。
2019年3月22日,被告出具《解除通知》回复函称:一、关于《解除通知》中主张我司未按照合同及《备忘录》履约的问题。我司就相关问题在2019年2月20日给你司的回函中已明确回应(我司回函附后)。根据《备忘录》约定及双方往来邮件确认,我司就备忘录中相关事项承诺完成的时间(备忘录序号第2、3项),是在你司协调第三方配合完成相关对接工作后一段时间内完成。截至到我司发函之日,你司仍未配合协调第三方完成前序工作,致使我司无法完成相应工作。我司就备忘录中相关事项承诺完成的时间(备忘录序号第7项),待系统恢复后升级可完成。根据合同及《备忘录》约定,我司并未违约。二、关于《解除合同》中称你司多次函告我司纠正违约行为。我司共计收到你司发送的律师函一份,催告函一份。我司均积极作出回应,沟通解决方案。对你司提出的要求我司免费提供正版Oracle数据库等不合理要求我司没有任何法律义务提供,亦不能同意该项不合理要求。另外,对于网络病毒的攻击导致的系统瘫痪问题,我司早已通过邮件、管理员手册等方式提示你司进行异地备份,你司由于网络系统安全管理不到位、未进行异地备份,导致系统瘫痪,责任应由你司自行承担。三、关于你司通知我司解除合同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我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我司不同意与你司解除合同。我司要求你司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考虑到双方之前的合作关系,以便于双方继续合作,请你司在收到本回复后对以上情况进行核实,如约履行合。否则,我司将采取法律行动,向法院起诉要求你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应付未付的服务费用,并根据合同的约定追究你司的违约责任。
三、双方往来的邮件记录(其中杨涛、罗艳红系被告公司员工,易治立系原告公司员工)
2018年7月13日,杨涛向易治立发送邮件称:1.未开始的事项,是因为贵司第三方系统尚未准备完成或者尚未提供资料,如客流;另外就是需要二开定制的需求,这部分需要尚未先行确认。
2018年7月20日,杨涛向易治立发送邮件称:1.需要贵司提供资料,如合同审批流程,共2项。2.需要第三方系统提供对接接口,需2项。
2018年7月24日,易治立向杨涛发送邮件称:1.备忘录内容已对各部门功能逐一进行确认,反馈内容如附件所示,请按照反馈内容进行改进。2.客流系统,WIFI具备对接条件,需进行技术沟通,落实对接时间。
2018年7月25日,杨涛向易治立发送邮件称:2.关于客流、WIFI对接。如电话沟通、客流对接我司已经提供接口文档,请敦促第三方对对接方案进行确认,确认后安排具体对接工作;WIFI问题,请让WIFI供应商提供接口供我司调用,或者我司提供接口供WIFI供应商,两种方案WIFI供应商需选择一种。
2018年7月27日,杨涛向易治立发送主题为“重庆天和里备忘录-20180727说明”的邮件中称:针对您1、2、3点内容,先前已经沟通过,并在5月份就已经书面请贵司提供相关资料协调第三方完成其系统实施并开始对接(先前因贵司一直未提供对接条件,已经申请许可延期三次)。当前需要在确认回款之后,才能安排这三项内容的开发和实施。同日,易治立邮件回复杨涛称:2.系统需对接的WIFI设备已安装并调试正常,前期已通过微信后台token授权并能支持一键认证登录,后因微信二开时将其授权占用,导致现有WIFI不能认证使用,注:华三为设备提供厂商,WIFI设备为接入设备,属架构底层,应按向上端进行对接,厂家明确仅能上键对接,不具备新开发支持,据了解到市面厂商均基于微信,因此贵司应提供平台标准认证接口。
2018年8月3日16:22,易治立向海鼎罗艳红发邮件称:……2.WIFI对接,海鼎的开发上是否含有portal认证?从前期未将微信认证token给到微信二开使用前,WIFI的功能是一切正常,足以证明现有设备平台是完全可用的。现因被占用后,导致WIFI只能进行暂时性进行开发使用,从安全和功能上不能成为长远使用的目的。同日16:31,海鼎罗艳红向易治立发邮件称:2.WIFI对接,海鼎的开发上是否含有portal认证?从前期未将微信认证token给到微信二开使用前,WIFI的功能是一切正常,足以证明现有设备平台是完全可用的。现因被占用后,导致WIFI只能进行暂时性进行开发使用,从安全和功能上不能成为长远使用的目的。补充说明:对接的内容包含微信的appid和appsecret,其中appid是固定值,appsecret使用过程中会变化,需要重置。所以在当前双方共同取这个值的时候出现冲突。另:附上我司提供的备忘录电子档,如无疑问,我司进行盖章后发给贵司。
2018年8月17日10:03,易治立向杨涛发送主题为“海鼎备忘录事项-20180816”的邮件称,需完善功能列表本次确认时间后按既定时间执行,备忘录签章后此页作为附件扫描备忘录后。备忘录内容按商议确认的版本进行签章。
2018年8月17日14:40,杨涛向易治立发送邮件称,已盖章备忘录如附件,包含完善事项,请查收。烦请按照备忘录约定发起付款,回款后将更新许可和执行备忘录。
2018年9月11日,杨涛向易治立发送邮件称,一键WIFI的我司系统对接接口我司先前已提供,第三方供应商是否已经确认了呢?
2018年9月14日,易治立向杨涛发送邮件称,一键WIFI的接口是已咨询华三设备厂商后台开发部门,但目前为止未收到明确回复,在此情形下,从时间节点考虑,建议由贵公司进行端口适配现有的接入方式的开发。
2018年9月17日,杨涛向易治立发送邮件称,关于一键WIFI,技术上来说,软件无法对接硬件,还请跟进华三的开发部门。我们可以对接他们的接口,也可以他们对接我们的接口。
2018年9月18日,易治立向杨涛发送邮件称,WIFI对接,从软件的角度上讲,均是由软件代码、脚本、指令等形式来控制硬件设备的。并不是要求贵司软件直接对接到WIFI(华三)的硬件上,而是对接的华三管控平台接口上。从我处与华三本部开发部门的交涉情况来看,必须做好对方不会对此开展开发事宜的打算,未收到对方明确的回复。从备忘录完成时间(10月15日)已很迫切。类此寻求解决办法的方式,贵司也可同厂家相应部门直接联系,以缩短时效以及双方沟通的准确性.......为配合正式开业时间,系统功能的完全完成最晚时间节点为2018年11月20日。再次提醒遵照时间制定安排,若超过既定约定时间的功能依旧无进展,请贵司明确是否能进行开发。若实属贵司开发不了的,建议采用第三方公司开发的方式,涉及费用从贵司款项中扣除。
2018年10月19日15:18分,易治立向罗艳红发邮件称:……6.一键WIFI的对接(关联微信开发合同项)现在情况:微信公众平台菜单“一键WIFI”项功能确实,所有范围内AP无法进行授权登录,认证功能缺失,无法实现关联关注公众号。需求及形式:地理范围内,使用上不强制要求是会员才可以进行无线WIFI的连接,仅需要关注我司公众号后进行一定时间范围内的免费使用。WIFI使用的必要性,作为数据上网保障可访问性,参照周边商城的形式,我们采用不强制注册会员但必须关注公众号进行关联。解决思路:其一,通过微信后台的认证方式,从硬件厂商了解到若通过微信这种形式的对接,均按照微信提供的形式进行的对接。其二,贵司接口文档信息已提供到第三方开发公司进行测试分析,反馈为未按照上一级接口格式原理进行的端口给出,请贵司核实。其三,第三方微信二开公司给出的二开方案,已提供我司设备及网络状况信息,反馈结果是可实现。未涉及现因设备不能满足的情况。其四,贵司已对其他商业体已成功案例请给予含现实方案,软硬件设备,提供具体详尽的方案。其五,其他可提出实现的建议和方案(需提出具体描述)。
2018年10月19日18:02,罗艳红向易治立发邮件称:……6.关于一键WIFI的对接。针对解决思路一,该方式导致token冲突;针对解决思路二,2018年2月试营业时,贵司第三方游戏也是采用附件的接口文档规避的token冲突问题;针对解决思路三,请同步给到项目经理进行分析;针对解决思路四,同解决思路2;针对解决思路五,关于该事项我司已把前因后果,技术规则跟你这边互动了多次。如现有WIFI供应商不能实现,这个事情是解决不了的。
2018年10月23日,易治立回复罗艳红2018年10月19日18:02的邮件称:关于邮件中的情况回复,我司领导对此非常重视并会议讨论相关细节,对需要立刻处理的未完成项必须得到明确答复(能完成or不能完成)。1.针对解决思路1→此项表达的是,应考虑厂商设备对接的设计就是采用微信的接入标准。2.针对解决思路2-5→华三不会对此做开发,因此需参照微信提供的认证接口形式提供接口给华三接入。关于此项贵司是否也同华三进行过沟通?微信二开的一套功能均需要实现,若贵司仅因此功能无法解决,由第三方开发公司,必须按第三方的要求提供必要的配合。必须明确能否完成对接工作。
2018年11月15日10:27,易治立向杨涛发邮件称:关于现在正在进行的问题处理进度,我表达如下:关于WIFI:现在情况是H3C无线设备已于9-10月期间过保,无官方免费技术支持。1.在进行设备接入前我会提前通知,贵公司负责测试WIFI和会员等已上线应用同时调用接口后是否影响正常使用。(此测试需全面进行)2.本次调试后在2个工作日确定无问题前提下,会按此方式运行,后续出现对应功能问题由相应系统公司进行问题解决。(提醒:需再次H3C技术支持的情况下,依据其收费方式自行承担提供服务)。以上,烦请贵公司对自身解决方案可行性评估,于本周五(11月15日)确认邮件先行回复。并在下周内贵公司正式函件回复。提醒:以上贵公司解决势必最佳,在万不得已需第三方进行开发的情形,请先行了解相关开发公司提供周期/报价信息。依据贵公司正式函件明确是否承接开发。不开发的情形我会提供相关公司周期/报价信息参考,请抓紧时间。
以上事实,有《微信开发合同》、银行转账流水、《重庆天和里项目上线完成确认单》、《重庆天和里项目实施备忘录》、双方往来邮件、《要求纠正违约行为、妥善履约的催告函》、解除《微信开发合同》通知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微信开发合同》应否解除及被告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现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案涉《微信开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案涉《微信开发合同》约定,向原告如期交付微信营销平台软件系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案涉《重庆天和里项目上线完成确认单》显示,尽管被告开发的前述微信营销平台软件系统已经原告确认完成上线,但其并未实现案涉《微信开发合同》约定的“一键WIFI”功能,即“一键WIFI,用户打开手机WIFI开关,连接商场WIFI,会员用户一键验证登录,非会员限用一小时”。之后,双方就此问题达成《重庆天和里项目实施备忘录》。根据该备忘录所载,“一键WIFI”功能未能实现的原因在于WIFI供应商和海鼎会员系统的微信官方TOKEN调用冲突,双方协议以“天和里公司负责协调华三同海鼎接口对接,海鼎公司负责提供接口给华三调用或者华三提供接口给海鼎公司调用”的方式“在确认对接方案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完成时间依照海鼎同华三相互的配合进度”予以解决。在该备忘录形成之前,双方已通过邮件往来就“一键WIFI”存在的问题及其如何得以实现进行了沟通。其中,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原告提出“请让WIFI供应商提供接口供我司调用,或者我司提供接口供WIFI供应商,两种方案WIFI供应商需选择一种”的解决方案,原告则于2018年7月27日回复被告称“华三为设备提供厂商,WIFI设备为接入设备,属架构底层,应按向上端进行对接,厂家明确仅能上键对接,不具备新开发支持,据了解到市面厂商均基于微信,因此贵司应提供平台标准认证接口。”该备忘录形成之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回复被告的邮件中,再次告知被告“华三不会对此做开发,因此需参照微信提供的认证接口形式提供接口给华三接入”。于此,原告已明确向被告表示采取海鼎公司负责提供接口给华三调用的方式来解决“WIFI供应商和海鼎会员系统的微信官方TOKEN调用冲突”的问题。事实上,在此之前,被告亦已通过向WIFI供应商华三提供接口文档信息的方式以实现“一键WIFI”功能,但原告已通过邮件告知其“第三方开发公司进行测试分析,反馈为未按照上一级接口格式原理进行的端口给出”。截止本案纠纷涉诉,被告仍未实现前述“一键WIFI”功能,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本院注意到,被告在其针对原告的《关于催告函的回函》中辩称“一键WIFI功能未完成,因为天和里公司供应商无法提供软件层面的对接故在对方不能按要求提供接口的情况下,我司无法单独完成此项工作”。本院认为,关于前述抗辩,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发送给原告的邮件中将其表述为“关于一键WIFI,技术上来说,软件无法对接硬件”。对此,原告已于2018年9月18日发送给被告的邮件中作出“WIFI对接,从软件的角度上讲,均是由软件代码、脚本、指令等形式来控制硬件设备的。并不是要求贵司软件直接对接到WIFI(华三)的硬件上,而是对接的华三管控平台接口上”的回复,并告知其“从我处与华三本部开发部门的交涉情况来看,必须做好对方不会对此开展开发事宜的打算,未收到对方明确的回复......类此寻求解决办法的方式,贵司也可同厂家相应部门直接联系......请贵司明确是否能进行开发。若实属贵司开发不了的,建议采用第三方公司开发的方式,涉及费用从贵司款项中扣除”。之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发送给被告的邮件中告知被告“华三不会对此做开发,因此需参照微信提供的认证接口形式提供接口给华三接入”,并要求被告对能否实现该对接工作予以明确。之后,原告又于2018年11月15日发送给被告的邮件中,再次要求被告对自身解决方案的可行性评估,并于当日确认邮件先行回复后的下周内正式函件回复,同时提醒被告以正式函件明确是否承接开发。可以看出,本案纠纷涉诉前,原告已在明确被告提供认证接口标准的基础上数次要求被告对其是否承接开发、是否借助第三方开发予以回复,但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既未就前述问题函复原告亦未与之协商,故应视为其以行为表明其不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的前述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所述如前,原告已于备忘录形成之后向被告明确由被告按何种标准提供认证接口给华三调用,但截至本案纠纷涉诉,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了该项合同义务,按照案涉《微信开发合同》的约定,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出具解除案涉《微信开发合同》的通知,被告于2019年3月5日收悉该解除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案涉《微信开发合同》已于2019年3月5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案涉《微信开发合同》明确了原告在合同解除后针对被告的返还已支付费用及损失赔偿的请求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已支付费用45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人民币45 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返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受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之情形下,鉴于解除合同后原告损失主要体现为被告占用其已支付费用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赔偿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点问题,根据本院查明,原告已于2017年12月19日向被告支付45 000元,故其主张以该时点起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利息计算方法应予相应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天和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鼎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重庆CIC天和里项目微信营销平台开发合同》于2019年3月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海鼎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天和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合同价款45 000元及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人民币45 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人民币45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天和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海海鼎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海海鼎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映 人民陪审员 刘代红
人民陪审员 颜宏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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