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鼎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海鼎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278号
原告*兴隆。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海鼎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上海海鼎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鼎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隆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二期手术费用,现治疗终结,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海鼎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医药费13,9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00元、交通费107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海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到庭,提供答辩状辩称,医药费由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分别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纠纷诉至本院,2014年7月24日,本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2,686.09元;三、原告*兴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鼎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1,465.41元。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二期手术费用,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906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发票、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已有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3,9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7元均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金额合计14,124.3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12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55元,由被告上海海鼎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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