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

3266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鼎乐贸易商行与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3266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鼎乐贸易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68号新尚商业广场B座515室。
经营者:顾津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49号。
法定代表人:徐遗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蔚程,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县,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鼎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鼎乐商行)与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乐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蔚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76400元;2、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述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为实际施工方且代表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水表箱合同,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764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苏州工业园区临芳苑给排水改造工程,并由被告***实际承包施工。2013年11月2日,被告***以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不锈钢水表箱”销售合同,订购不锈钢水表箱505个,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12月12日已全部供货,共计货款176400元,两被告均未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再三催款,被告一直拖延付款。2017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被告确认审计后付款,但至今仍未付款。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3年被告承建苏州工业园区临芳苑给排水改造工程,并将劳务工程依法分包给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且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不锈钢水表箱销售合同,也从未授权过被告***代表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类似任何合同;3、两被告不认识,双方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4、据了解,原告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也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直接关系,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已经与被告***结清了所有的款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工程的业主方是清源水务,当时原告方与清源水务的一个叫曹亮的人熟识,当时曹亮把原告带过来,说要把水表箱的东西由原告方来做。被告***当时就提出异议,因为他没有办法来进行认可,曹亮讲这个事情他不用管,让***先签字,后期由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确认。因此***个人与原告方之间并无买卖的事实存在,相应的事实在(2018)苏0506民初2960号,原告起诉***的案件中也进行了阐述。因此原告向***主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原告诉请二中所涉及的利息。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销售合同,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不持异议,被告***认为签收人员“刘卉”仅是工地上小工,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签名持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暂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审核定案书及分部分项功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虽认为两张表内容存在矛盾,且无法证明原告的水表箱用于工程中,但在吴中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自认案涉合同项下的水表箱均安装在里,故对于原告预证明水表箱用于临芳苑工程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秦某的谈话笔录、证明及秦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仅是证明秦某单方陈述,故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反映与案涉工程有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及文字摘录,拟证明水表箱用于临芳苑工程,因在吴中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已确认水表箱用于临芳苑小区的楼道里,故对于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因该分包合同与本案货款争议无直接关系,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日,***以“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鼎乐商行签订《不锈钢水表箱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以原告鼎乐商行为供方,以“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为需方,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不锈钢水表箱;规格为55*36*13cm;单价350元;数量505个;金额176750元;备注:面板为304不锈钢,内箱为201不锈钢,含3色印刷logo;交货地点苏州;付款方式:先预付30%的预付款,货到后再付70%的货款;交货日期:11月20日。该合同落款“需方单位”处写明“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日”。2017年11月25日,被告***在上述合同复印件右下角处写“以上情况当时曹亮定,审计结束公司出账***2017.11.25”。合同签订后,原告鼎乐商行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2日向“收货单位:临芳苑”供应144个、360个不锈钢水表箱。该两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由“刘卉”签字。
2018年4月11日,鼎乐商行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35675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止判决生效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该案审理中,形成送达笔录一份、开庭笔录二份、询问笔录一份。其中,***作出如下陈述:对于“邻芳苑”小区水暖材料其不是对应的买受人,买受人是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邻芳苑”小区不锈钢水表箱销售合同下面“以上情况当时曹亮定,审计结束公司出账,***2017.11.25”系***所写;2013年11月2日的水表箱合同项下的水表箱是安装在里;2013年11月左右刘卉在***手下待过,待过一个多月就走了,送货单上的签名是不是他签的***不清楚,怀疑是模仿的。2018年10月10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苏0506民初29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确认“鼎乐商行与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水表箱销售合同所设计的176750元货款由鼎乐商行另外自行主张”。
另查明: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与案涉货款无关,提交《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其将“2013年苏州工业园区动迁房给水系统改造(第二批)第五标段”工程分包给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鼎乐商行为证明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方,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能代表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本院提交:1、秦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已向***支付“2013年苏州工业园区动迁房给水系统改造(第二批)第五标段”(即临芳苑工地)的工程款60万元;2、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与秦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载明秦某陈述临芳苑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是***;3、收条及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秦某向***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被告***对收条上“***”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4、审核定案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2013年苏州工业园区动迁房给水系统改造(第二批)第五标段;建设单位为苏州工业园区清源华衍水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常州市给排水有限公司;送审金额1086699.81元;审定金额827714.36元。该定案书施工单位处由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盖章;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2013年苏州工业园区动迁房给水系统改造(第二批)第五标段:临芳苑二期;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建设单位为苏州工业园区清源华衍水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常州市给排水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9日;工程造价为652327.66元;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该证明书施工单位处由“***”签字。被告***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一份,载明临芳苑签证工程不锈钢水表箱505组,金额251979.55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秦某作证称:其系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不认识***;临芳苑自来水工程是***施工,且其已将临芳苑工程的所有款项支付给了***。
本院认为:
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货款应由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支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对其与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非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或股东、高管,也不是受托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人员,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也未追认。被告***以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但其既无权代理或代表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意志,也不具有享有代理权且使原告足以信服的外观,故既非有权代理,也非表见代理。因此,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以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订立合同,该合同对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是否履行了送货义务以及送货数量的认定。被告***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的笔录中陈述2013年11月2日水表箱合同里的水表箱是安装在“临芳苑小区的楼道里”,故其系认可原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水表箱实际已安装在案涉临芳苑项目中。被告***陈述“刘卉于2013年11月左右在其手下待过一个月就走了,这个字是不是他签的我不清楚”,表明其认可在送货即2013年12月4日及12月12日期间,刘卉系其手下人员。虽被告***认为其不清楚“刘卉”是否系刘卉本人所签,但并未提起笔迹鉴定,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不锈钢水表箱为505组,故本院对于“刘卉”签收的送货单载明数量504个,予以确认。因此送货金额为504*350=176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鼎乐贸易商行货款176400元,并支付以176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鼎乐贸易商行对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2769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员 唐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菲
书 记 员 李晨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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