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6009号
原告:青岛海青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兰州东路与站前大道南侧1000米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韩向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越,男,汉族1997年11月1日生,住山东省信阳县,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帛兴建宇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大东钢管城3区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风,总经理。
原告青岛海青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帛兴建宇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青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帛兴建宇钢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青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返修费用13930元;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3717.4元或者交付货物;3.判令被告支付因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494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编号:WX-HQ-2020120100)。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带孔c型钢6205100支、5205180支,合同约定交货期为“款到账7日内”,原告于2021年3月5日付清全款,被告于4月1日(应于3月12日前)交付货物,此举构成迟延交货。到货经验收后,其中长度为5.205米的100支与加工图纸不符,图纸要求切角为1000mm,实际切角为55mm,另外有一支料不够长。质量问题得到对方确认。合同约定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由卖方包退包换,我方按照合同规定提出处理方案后对方未同意。
2021年1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编号:WX-HQ-20210107003J],合同约定由被告方向原告方交付货物共计3.1吨,被告方以原告方逾期付款为由扣押货物2.14吨(13717.4元),拒绝发货或者退款。
截止到2021年4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717.4元、货物返修费用13930元。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帛兴建宇钢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货物返修费用。
1、2020年12月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X-HQ-202012010011),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交付货物且被答辩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向答辩人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应视为答辩人交付给被答辩人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2、被答辩人虽然在诉讼前通知答辩人主张货物切角较短,但是答辩人并未确认质量存在问题,答辩人只是告知被答辩人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可以将货物发回,如确实存在上述问题,答辩人负责重新切角,但是被答辩人并未将货物发回至答辩人处,故答辩人交付给被答辩人的货物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且被答辩人如主张切角较短,第1页共3页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提供的货物切角较短需要重新切角,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应由被答辩人将货物发回后更换而非由被答辩人自行处理且被答辩人主张的切角费用明显过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一根c型钢费用不到120元,被答辩人主张切角60元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价格标准,经答辩人咨询,正常c型钢切角,一个角为几毛钱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30元/角。另外,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不应退还被答辩人主张的货款及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
1、答辩人于2021年1月7日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X-HQ-20210107003J)发送给被答辩人,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且需要被答辩人在发货前付清全款,但是被答辩人并未在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被答辩人货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的规定,应视为该要约失效,故2021年1月7日答辩人发给被答辩人的上述《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并生效且在2021年3月份,答辩人也明确告知被答辩人按原来合同的价格无法成交。
2、2020年12月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编号为WX-HQ-202012010011的《买卖合同》后,答辩人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准备货物且在12月份已将货物做好并告知被答辩人尽快打款提货,但是被答辩人一直没有打款,后反复多次催促被答辩人尽快提货,否则将产生保管费,被答辩人一直未打款并同意在后期的货款中扣除保第2页共3页管费及后期定制的c型钢模具费2200元。2021年3月5日,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货款后,答辩人依照约定在上述货款中扣除被答辩人应支付给答辩人的保管费8160元、c型钢模具费2200元及因被答辩人延迟付款及提货而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运费等2271元,以上合计12631元,剩余货款7240元,实际交货款为7480元,答辩人已将上述价值的货物发给被答辩人,故答辩人无需退还被答辩人货款或交付货物。
3、根据合同编号为WX-HQ-202012010011的《买卖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在付清全部货款后发货,但是因为被答辩人迟延付款的原因导致答辩人未发货,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被答辩人应就迟延交货确实造成损失及迟延交货是造成损失的唯一的原因和损失数额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执两页、异议书两份、过磅单两张、微信聊天记录一宗、照片两张、图纸一张,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宗依法予以审查,结合双方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青岛海青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青汽车)与被告山东帛兴建宇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兴建宇)存在特定型号材料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X-HQ-2020120100),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带孔C型钢共计280支(6205型号100支、5205型号180支),合同总价款38935元;交货周期为款到账7日内,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50%,发货前付清全款,检验期间为自收到货之日起一周内……如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买方应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若出现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包退包换。202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4420kgC型钢,原告对被告本次交付货物重量进行确认。
2021年1月7日,双方签订另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X-HQ-20210107003J),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矩形方管共计3.1吨,每吨价格6410元(含税),合同总价款19871元;交货周期为1月15日前,结算方式为发货前付清全款,检验期间同WX-HQ-2020120100合同。2021年3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完成本次合同全部货款的支付。2021年4月1日经原告确认,被告向原告交付方管重量960kg。
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货款19467.5元。2021年3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被告货款39338.5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主张因迟延交货产生仓储及额外运输费共计11560元,向本院提交山东同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2020年12月2日被告与山东同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升金属)签订销售合同,购买同升金属C型钢共计280支(6205型号100支、5205型号180支),合同约定帛兴建宇自行提货,同升金属在收到帛兴建宇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20日内发货,若帛兴建宇未在合同生效25日内提清货物,同升金属有权解除合同或按照合同价格每天上调20元/吨。2020年12月6日、2021年3月27日,被告帛兴建宇向同升金属支付货款共计31926.7元。后同升金属出具书面证明:因帛兴建宇未按约定时间提货,造成同升金属收取其延迟提货保管费8160元(68天120元/天),因同升金属无仓库保管,将货物运送至冠县范寨分厂,因此产生运输费1200元。另本次货物为特殊型号,产生专用磨具制作费2200元,以上共计11560元,为现金收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违约金收取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同升金属支付了该笔违约金,被告应提供转账记录加以证明,且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同升金属间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与同升金属之间的全部证据及行为均与原告无关。
经审查,被告提交同升金属出具违约金收据证明未见经办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微信转账截图未能显示电子支付凭证公章或收款人真实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无法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与同升金属销售合同一份、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两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向本院提交出库单一份,出库单显示货款合计7480元,重量1100kg。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出库单过磅数量与原告收到不一致。本院对出库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被告已于第一笔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周期为款到账7日内,被告于原告全部货款到账前提前履行货物生产,因此产生额外的仓储、交通等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被告主张以原告支付的第二笔合同中部分货款折抵提前履行第一笔合同产生的额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完成1100kg重量方管的交付,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签收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两笔合同全部货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货物的交付义务,因被告尚有2.14吨矩形方管未向原告交付,原告主张返还货款13717.4元(2.14吨6410元/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物返修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返修收费标准,且被告同意进行返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3930元返修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期交货造成损失4940元,原告未能就损失数额依据及相关违约条款进行有效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帛兴建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五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帛兴建宇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海青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717.4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海青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7.5元,由原告青岛海青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由被告山东帛兴建宇钢材有限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博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三十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