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青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海青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国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4377号

原告:青岛海青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兰州东路与站前大道南侧1000米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MA3DPDCU8Y。

法定代表人:韩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正磊,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国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夏庄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1308640912J。

法定代表人:苏荷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东,山东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奥铃汽车厂,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经济开发区福田工业园。

原告青岛海青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青公司)与被告青岛国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正磊,被告青岛国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奥铃汽车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4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248000元购车款;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国运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国运公司福田类底盘车,型号为1073EVJA1-00D001,价款为248000元,被告丰田公司交付车辆后,在原告前往车辆管理所上牌照时,车辆管理部门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在对车辆检验时发现国运公司所售车辆发动机号打刻与出厂合格证记载的发动机号不符,由此导致不能挂牌登记。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虽然被告安排人员进行沟通处理,但问题至今未能顺利解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国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严重歪曲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于2019年4月份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接受车辆后未提出质量异议。原告所称发动机号,以及更换电池等配件问题,完全是购车后自主将车辆改装成高空作业车的行为所致。原告自主改装车辆行为与车辆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合同标的型号为1073EVJA1-100D001的福田二类地盘车;证据2、发票单据,证明合同标的已交付,原告支付货款248000元;证据3、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证明该福田二类地盘车的发动机号应为FTMCE000011,但被告方交付的发动机号为FTM00011,证书参数不符;证据4,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一次性告知书,证明被告交付的车辆发动机号打刻与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记载的发动机号码不符,无法上牌办理注册登记;证据5、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被告回函,证明原告方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与被告方沟通协商,被告未积极配合;证据6,原告方与被告方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方及时通知被告方发动机号出现问题并积极与之沟通协商,被告方知晓此情况,但并未实际解决问题。证据7、照片复印件8张,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车辆发动机号与合格证不一致,并由此导致原告所购买车辆无法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牌照;证据8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奥铃汽车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随车标准的发动机号与实际发动机号不一致。被告质证称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提出车辆提出质量、外观、数量、凭证提出异议的时效为收货后7日内,实际原告挂牌是2021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质量合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成立,因为原告购车后自行改动,并直接与厂方联系改装,实际不一致的号是电动机,原告自行对涉案车辆的电池组和电动机进行改动,并联系厂方进行过变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观点已在恢复函中体现。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确认,而且是原告与厂家的交流,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因为该证据证明厂方已经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更换了电动机壳体,也就是说发动机号已经纠正,不影响原告挂牌。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函原件,证明被告改装涉案车辆的电池和电机,一切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质证称:对该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函仅仅是对该车辆的三包问题承诺生产商及销售商不承担责任,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格证与发动机号不一致没有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海青公司与被告国运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海青公司购买被告国运公司福田类底盘车,型号为1073EVJA1-00D001,价款为2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车辆价款248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型号为1073EVJA1-00D001福田二类底盘车一辆。原告前往车辆管理所上牌照时,因车辆发动机号与出厂合格证记载的发动机号不符,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不予办理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海青公司与被告国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国运公司向原告交付的车辆因发动机号与车辆合格证记载的号码不一致,导致车辆不能进行机动车挂牌登记,原告购买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购置款2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其交付的车辆原告未提出质量异议及车辆改装问题,因导致不能进行挂牌登记的根本原因系车辆发动机号与合格证记载的发动机号不一致所导致,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海青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青岛国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海青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购车款248000元。

案件受理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青岛国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