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青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海青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山某某建宇钢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81执异7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青岛海青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1999年1月12日生,住胶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山***建宇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女,汉族,1959年12月31日生,住济南市长清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海青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建宇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青岛海青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青岛海青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山***建宇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4日作出(2021)鲁0281民初6009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查询,山***建宇钢材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请予以批准。 被执行人山***建宇钢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原告青岛海青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建宇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4日作出(2021)鲁0281民初60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建宇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海青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717.4元。二、驳回原告青岛海青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7.5元,由原告青岛海青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由被告山***建宇钢材有限公司负担130元。 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山***建宇钢材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1)鲁0281执5450号。 另查明,被执行人山***建宇钢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为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建宇钢材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系公司唯一股东,被执行人应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唯一股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公司账簿、经营状况、财产去向等书面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执行人青岛海青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为(2021)鲁0281执54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