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湾仔港湾道**华润大厦**。
法定代表人:傅育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南油第二工业区******(恒裕中心**)织机构代码69115193-1。
法定代表人:王陆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小斌,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红、张新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3121号“华润”和第3346100号“”驰名商标权利;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773229号“华润”、第776090号“华润”和第3346099号、第3346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3、被告立即停止在公司招牌、经营场所、服务和办公用品、宣传广告(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媒体推广平台、服务宣传手册)等方面使用“华润”文字;4、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6、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在网站、微信、办公场所等处突出使用“华润顾问”文字侵犯了原告的773121号“华润”(资本投资服务)和3346100号“”(能源生产服务)驰名商标权利。原告于1994年12月7日核准注册的第773121号“华润””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中的金融服务,资本投资,保险经纪,住所(公寓)等服务:该商标于2012年12月3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原告于2002年10月24日核准注册的第3346100号“”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0类的能源生产、发电机出租、燃料加工等,商标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基于原告及其下属公司华润电力将“华润”商标在电力行业的推广宣传,并且旗下有170余家下属公司使用“华润”作为电力行业企业的字号和商标,原告认为该商标已经到达驰名程度,原告请求认定第773121号“华润”、第3346100号“”为驰名商标。二、被告在网站、微信、办公场所等处突出使用“华润顾问”文字,侵犯了原告第773229号“华润”、第776090号“华润”和第3346099号“”、第3346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是从事电力行业培训与咨询服务的公司,其在网站、微信、办公场所等以及提供培训、咨询服务的实际经营中,突出使用“华润顾问”等文字,侵犯了原告第773229号“华润”(培训、教育、讲课、教学等服务)、第776090号“华润”(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和第3346099号“”(教育、培训等服务)、第3346105号“”(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在网站、微信、办公场所等处突出使用“华润顾问”文字是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华润”作为原告及其下属企业在电力、房地产、医药、燃气、零售、金融、投资等多个行业使用多年的企业字号和在多个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在其实际经营中使用“华润顾问”的文字,不可避免地造成他人误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或者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下属公司等。被告突出使用“华润顾问”文字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企业的不正当竞争。四、被告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企业名称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本应避免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但被告仍然将“华润”登记为企业名称,而且在其对外的宣传中,大量地突出使用“华润顾问”文字。被告恶意攀附他人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五、被告的商号与原告在“资本投资”、“能源生产”服务上已经驰名的商标基本相同,足以误导公众并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因此,被告在企业商号中使用与原告享有高度知名度的商标相同的文字,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的主要观点:1、涉案商标不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2、原、被告双方使用的商标不在同一类别上,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不相同,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混淆;3、原、被告之间没有经营相同业务,不存在同行业竞争关系,被告没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华润顾问”是被告公司简称使用,不是突出使用,不构成侵权;4、被告系“合理使用”,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5、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合法使用行为受到了任何的损害。综上,被告企业名称是经合法注册,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第773121号、第3346100号、第773229号、第776090号、第3346099号、第3346105号注册商标证,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证据2、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原告旗下设立了多家独立公司,均包括“华润”字号;证据3、《异议复审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第773121号“华润”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4、《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用以证明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对非“华润”集团投资的新设立企业名称中,不得再使用“华润”作为字号;证据5、(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原告“华润”字号和商标已在很多行业内树立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声誉;证据6、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注销信息,用以证明全国各地工商局对原告无关的企业使用“华润”字号的行为进行整改,并且完成企业名称的变更;证据7、华润集团与部分省市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华润”宣传报道检索证明,用以证明“华润”的字号和商标最早从1958年1月6日《人民日报》开始进行广泛报道,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各行各业内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声誉;证据9、华润集团历史、荣誉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华润”的商号,自1948年就获得中国政府的多项奖励,在中国大陆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原告排名世界500强,在世界范围内均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声誉;证据10、华润集团1995年宣传介绍册,用以证明原告于1995年就在商品贸易、银行保险、基础设施、地产建筑、旅游酒店、、地产建筑零售百货、航运货仓进行了投资经营;证据11、《红色华润》书籍封面、封底、目录,序言,用以证明国家领导人对原告非常关心和认可;证据12、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招牌和前台装饰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在其所在的经营场所实际使用其企业名称,以及实际使用简化企业名称“”,被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关于“华润电力河北助学金”证据,原告当庭放弃;证据13、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域名登记注册信息、可信时间戳认证,用以证明hmcchina.cn域名所有者为被告;证据14、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相关网页电子证据固化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使用了“华润顾问”、“华润顾问加图加HMC”标识;证据15、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2006-2009年的上市公司年报,用以证明营业额、服务区域以及至2009年华润电力控股中内地含有“华润”字号的企业共计38家;证据16、原告控股的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及子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资质,用以证明原告控股的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与国内多家电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同时证明原告及原告控股公司在国内较大范围内使用了“华润”商号,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声誉;证据17、原告控股的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子公司与南方电网、广东电网等公司签署的部分合同及对应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控股的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与国内多家电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同时证明原告及原告控股公司在国内较大范围内使用了“华润”商号,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证据18、维权的合理费用,用以证明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关于部分华润大学周刊”的证据,原告当庭予以放弃。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原告证据2中华润电力企业信息的真实性,确认热电、新能源企业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确认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涉案商标认定驰名时间远远晚于被告公司注册并使用其字号的时间,且该涉案商标核定类别是36类,而被告使用类别是35类,两者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确认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成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工商部门的要求;确认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该判决书所涉及的事实与本案所待查明的事实不同;不确认原告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理应将被告的企业名称做变更;确认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确认原告证据8、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有涉及与被告相同的经营范围;不确认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确认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确认证明目的,被告对其合法注册核准企业名称是正规的、合法的,主观上无任何攀附他人商标或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确认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确认证明目的,被告的网络域名与原告的企业标识和商标完全不同;确认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确认证明目的,“华润顾问”也仅是对公司全称的简称,该简称不同于企业的全称,被告的企业名称应是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经营范围内仅涉及到部分电力销售服务企业领域,不涉及任何的电力生产、能源生产的领域;确认原告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互相独立的法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确认原告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被告与案外人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经营的范围完全不同,而被告更不涉及到原告经营的领域;不确认原告证据18中香港律师事务所的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人民币30000元律师费确为本案所支出。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抗辩证据:抗辩证据1、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依法成立,被告与原告经营范围完全不同,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公司存在得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确认;抗辩证据2、利润表,用以证明被告自成立至今,经营状况很差处于亏损状态;抗辩证据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经营范围完全不同,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是竞争对手;抗辩证据4、《电力企业服务营销手册》,用以证明被告所服务客户系供电局等电力销售服务企业;抗辩证据5、《内部培训师培养经典模式》,用以进一步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企业管理咨询及人才培训;抗辩证据6、《独家版权课程》,用以进一步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企业管理咨询及人才培训;抗辩证据7、被告出具的《关于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名称使用不存在侵权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名称系“合理使用”。
原告对上述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抗辩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确认抗辩2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合法性、关联性,2014年的《利润表》的营业收入为1590万,其利润才2.3万元,明显不合理;不确认抗辩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抗辩证据4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反而证明被告侵权;确认抗辩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反而证明原告投诉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之前。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证据1:2004年8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773229号“华润”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实际培训(示范)、培训、教育、讲课、教学等。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止。
原告证据1:1995年1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776090号“华润”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等。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止。
原告证据1:2004年1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3346099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教育、培训等。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月6日。
原告证据1:L2004年5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3346105号“”注册商标,被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等。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
原告证据1,2004年8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金融服务等。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止。
原告证据1,2004年5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3346100号“”注册商标,被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能源生产等。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
原告证据2至3、证据5、10至11、15至17: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1983年华润公司改组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1995年在商品贸易、银行保险、基础设施、地产建筑、旅游酒店、、地产建筑零售百货、航运货仓等多行业进行了投资经营;“华润”权利商标和权利字号,在多个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证据8:2012年2月24日,由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对“华润”在中文报纸中的相关报道进行检索,在所得的检索报告中,从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存中挑选出含有“华润”字号报道的文章有283篇,从人民日报全文数据库存中挑选出含有“华润”报道的文章有94篇,从经济日报全文数据库存中挑选出含有“华润”报道的文章有30篇,总共407篇。其中:原告“华润”最早于1958年1月6日就为人民日报所报道;原告“华润”最早于1983年1月10日被经济日报报道;原告“华润”自2004年5月3日始被中国大陆地区其他报纸广泛报道。
原告证据7: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总部在香港,其华润大厦、华润置地总部部分办公地点均在深圳;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与部分省市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开展投资合作项目;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旗下设立19家名称中均包含“华润”字号的电力、新能源的独立法人。
原告证据6:全国各地工商行政机关按照上述通知进行整改,且完成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如:1、马鞍山市华润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马鞍山市徽润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日期2013年8月1日;2、乌鲁木齐华润昆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乌鲁木齐至诚博奥商贸有限公司,变更日期2011年11月2日;3、海城市毛祈镇华润苗圃变更为海城市毛祈镇恒艺苗圃,变更日期2011年11月4日;4、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华润清洁燃料有限公司并更为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鼎旺清洁燃料有限公司,变更日期2011年11月17日;5、邯郸市华润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邯郸市惠泽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变更日期2011年10月8日;6、新河县华润化工有限公司并更为新河县荣浦化工有限公司,变更日期2011年12月1日;7、湖北省潜江华润化肥有限公司变更为潜江昊润投资有限公司,变更日期2011年11月1日;8、新乡市华润阀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更为新乡市华盛阀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变更日期2011年12月1日;9、临沂市兰山区华润饲料原料销售中心被注销,注销日期2014年2月18日;10、赵县华润果品库变更为赵县立润果品库,复函日期2014年5月8日。
原告证据12、14:被告在官网(www.renmark.cn)上,使用了“”的标识;并在华润产品列表中宣称被告对南方电网、云南电网进行了培训、讲座的课程;“成功案例”显示被告为南方电网公司提供了人员培训。
原告证据12、14:被告在智联招聘网站上(special.zhaopin.com)上发布的招聘信息,使用了“”标识以及“HUARUN”(华润)的拼音;并在该网页上使用了“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全称以及“华润顾问”的简称、“华润培训业务涵盖有”等字样;被告宣称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是中国本土专注于中国电力行业人才发展研究的咨询公司,专业从事电力行业的培训、咨询、人才评价服务。
原告证据12、14:被告微信公众号名称是“”,微信号名称是“HuarunConsultant”(使用“华润”拼音)。
原告证据12、14:被告经营场所使用“”标识。
原告证据18:原告提交合理费用支出单据,包括港币8300元,电子固化证据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发票共3张,分别为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22000元、人民币30000元。
被告抗辩证据1:2009年6月10日,被告公司名称被核准全称为“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核准日期为2009年7月2日。
被告抗辩证据4至6:被告电力企业服务营销手册;华润顾问电力服务营销成功案例;HMC华润顾问专注电力内部培训师培养经典模式;电力人才发展专家独家版权课程微信订阅号。
被告抗辩证据7: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关于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名称使用不存在侵权的情况说明》一份,记载“我们收到贵局发来的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我司名称核准提出异议的材料”。
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4:200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要求各地严格执行该通知,加强“华润”字号保护工作。对已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再进行一次清理,对已引起社会公众误认,或者给华润集团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今后,对非华润集团投资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核准。2010年7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再发《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34号),要求加强“华润”字号的保护工作,再次要求各地对已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再进行一次清理,再次强调,对非华润集团投资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核准。
上述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采信和认定理由:有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9: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前身是1938年成立于香港的“联合行”;1948年华润公司成立,主要经营内地对香港的进出口贸易;1951年4月1日,香港华商总会向华润公司颁发《永远会员证书》(建字第贰壹六号);1956年2月20日,对外贸易部决定香港华润公司在组织上直接属对外贸易部(总号[56]062);1962年7月15日,香港工业原料商会向华润公司颁发《会员证》(原证字第5号);2003年,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归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国办发[2003]88号);华润集团系世界500强企业之一,2010年排名第395位,2011年排名第346位,2012年排名第233位,2013年排名第187位,2014年排名第143位;原告自2005年连年获得国资委A级央企称号;原告公司下设7大战略业务单元、16家一级利润中心,实体企业2000余家,在职员工44万人;原告公司旗下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自2007年至今连续8年入选《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和“普氏能源资讯全球能源企业250强”。同时,原告公司旗下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有170余家下属公司使用“华润”作为电力行业企业的字号和商标。
上述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采信和认定理由:有网页证据、证书、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12、14:被告在前程无忧官方招聘网站(51.job.com)上,介绍被告是中国本土专注于中国电力行业人才发展研究的顾问公司,专业从事电力行业的培训、咨询服务,并使用了“华润顾问(中国)”作为企业简称。
上述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采信和认定理由:有网页证据、被诉侵权字样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抗辩证据3:被告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许可经营信息:企业管理咨询、人才培训、人才中介等。
上述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采信和认定理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18:原告提交合理费用支出单据,包括港币8300元,国内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采信和认定理由:有发票单据等证据证实,且维权实际确有支出,本院予以采纳。
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庭审陈述:原告诉称被告使用包括被诉侵权标识“”、“华润”、“华润顾问”,以及被诉侵权名称包括“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全称、“华润顾问”简称,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庭审辩称: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类别是第35类,但未注册。
原告庭审陈述: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2、原告请求合理费用支出计算至赔偿损失范围之内;3、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既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包括企业名称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二是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三是本案是否需要认定原告第773121号“华润”和第3346100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问题;四是本案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上述规定,判断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把握两点,即“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和“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如果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且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那么被诉侵权标识便侵犯了权利商标,否则被诉侵权标识便不侵犯权利商标。本案中,第一,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首先,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属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原告第776090号“华润”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第35类,原告第3346105号“”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也是第35类,被告提交抗辩证据也自证其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及人才培训,以及其使用类别是第35类,故两者(第776090号“华润”、第3346105号“”权利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属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其次,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不是判断的唯一的判断依据。本案原告第773229号“华润”权利商标,被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培训等,原告第3346099号“”权利商标,被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培训等,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也自证其经营范围包括培训,两者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故两者(第773229号“华润”、第3346099号“”权利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第二,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断两者构成近似,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第773229号、第776090号、第3346099号、第3346105号权利商标的主体部分均是“华润”字样,而“华润”两字并非固定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具有较强的识别性。被告将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华润”字样突出使用在公司招牌、经营场所、企业培训、企业宣传、官网、以及微信公众号上,并在其后加上“顾问”两字,而“顾问”属于一种经营方式,其本身不具有识别性,被诉侵权标识“华润顾问”并未形成与“华润”权利商标不同的特定含义。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无论是整体比对,还是对商标的主体部分的比对,亦或是隔离状态下的比对,并考虑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两者在读音、形体(只是繁简有别)、含义上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或者某种关联性的误认,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被告辩称“两者使用商品类别不同”,“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诉称被告行为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第一,原告享有“华润”企业名称、字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据此,企业名称,不仅包括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还应当包括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以及与企业建立稳定联系和具有明确指向的企业简称。故企业名称权,是企业对企业名称、字号、企业简称所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华润”既是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字号,同时也是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故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华润”企业名称、字号权。第二,被告实际突出使用的是“华润”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其企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华润顾问”企业简称,因该企业名称简称后缀“顾问”两字属于一种经营方式,其本身不具有识别性,“华润顾问”字号并未形成与“华润”字号不同的特定含义,故被告使用“华润顾问”的简称,实际突出使用的是“华润”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据此,被告在企业简称中突出使用“华润”权利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被告恶意攀附“华润”权利字号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华润”权利字号经过68年发展,在多个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一家于2009年7月设立于深圳的企业,明知原告“华润”权利字号登记在先、“华润”权利字号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仍将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华润顾问”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故意攀附“华润”权利字号之商誉,易使相关公众对两主体产生混淆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第四,被告应停止使用“华润”字号及含有“华润”字样的企业全称,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企业名称应尊重在先权利。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应尊重在先权利,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原告涉案权利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原告涉案权利商标注册在前,被告企业名称注册在后,被告注册在后的企业名称未尊重在先权利;其次,企业名称使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公司住所地在深圳,被告于2009年注册时原告“华润”权利字号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被告明知“华润”权利字号的知名度,仍将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华润顾问”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故意攀附“华润”权利字号之商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再次,企业名称使用应符合公平竞争原则。企业名称是企业的身份证,企业名称应规范使用,不得以简化企业名称行使之形而行“傍名企”、“搭便车”之实,不得有违“公平竞争”原则,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鉴于国内一些企业的名称以“华润”作为字号,侵犯了“华润”权利字号的合法权益,为切实保护“华润”权利字号,国家相关部门两次专门下文要求各地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再清理。对已引起社会公众误认,或者对使用“华润”权利字号的原告旗下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纠正的纠正,对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一律不予核准,以切实加强对“华润”字号的知识产权保护。故被告使用企业名称,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应予以纠正。第五,被告辩称系“合理使用”,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的行为,不正当利用了“华润”权利商标和权利字号的知名度,不正当利用原告企业声誉和影响力,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依法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系“合理使用”,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诉称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本案是否需要认定原告第773121号“华润”和第3346100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据此,驰名商标认定依法需依个案需要、按需认定。鉴于本院已认定被告在其公司招牌、经营场所、官方网站,对外招聘网站、微信公众号名称等上使用了“华润”文字,构成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本案认定被告构成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不以认定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本案依法无需对第773121号“华润”和第3346100号“”注册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进行审查。被告辩称“不应认定驰名商标”,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此项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之四,本案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第一,原告选择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据此,原告请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本院予以准许,依法有据。第二,本案在法定赔偿数额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有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犯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据此,因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选择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依法准许,并考量各因素,在法定赔偿数额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有法可依。第三,本案酌情确定100万元的赔偿损失数额,考量了惩罚性赔偿,并综合考量各因素。首先,考量“华润”权利商标与权利字号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华润”权利商标与权利字号,作为一种区别性的标志,与“华润”企业具有较高的信誉与声誉息息相关,“华润”企业越具有较高的信誉与声誉,“华润”权利商标与权利字号,其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其商业价值也就越大,侵权人“搭便车”、“傍品牌”,攀附商誉之恶意越明显,故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应当予以惩罚性赔偿。其次,考量权利商标与权利字号的取得时间、使用状况,以及广告宣传等因素。涉案权利商标第776090号“华润”注册商标注册于1995年至今有21年,第773229号“华润”注册商标、第3346099号“”注册商标、第3346105号“⺡”注册商标均注册于2004年至今有12年,涉案“华润”权利字号使用68年,且仅从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结果,含有“华润”字号宣传报道的文章有283篇。“华润”权利商标与权利字号,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再次,考量攀附商誉之恶意等侵权情节。国家相关部门先后两次发文保护“华润”字号,“华润”企业具有较高信誉与声誉,“华润”权利商标与权利字号越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华润”权利商标与权利字号越具有较高经济价值,侵权人“傍品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越强烈,对侵权人酌定判赔金额也应相应提高,故在酌情判赔时应提高被告该侵害知识产权成本,予以惩罚性赔偿。最后,考量原告维权成本。原告在本案中支出了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据此,本案综合考虑上述各因素,在酌情判赔时提高被告该侵害知识产权成本,予以惩罚性赔偿,酌情确定100万元的赔偿损失数额,依法有据。原告请求合理费用支出计算至赔偿损失范围之内,依法准许。
综上,原告第773229号“华润”、第776090号“华润”和第3346099号⺢、第3346105号⺣注册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造成混淆,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华润”权利商标与权利字号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被告“傍品牌、”、“搭便车”攀附“华润”商誉之恶意明显,被告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酌情确定100万元赔偿数额以及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提高被告涉案侵害知识产权成本,本案对被告实施惩罚性赔偿,在法定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100万元的赔偿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3229号“华润”、第776090号“华润”和第3346099号⺤、第3346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公司招牌、经营场所、官方网站,对外招聘网站、微信公众号名称等服务和宣传广告上使用含有“华润”字样的标识;
三、被告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华润”字样的企业字号;
四、被告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五、驳回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0元,由被告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志 光
审判员 钱 翠 华
审判员 马 振 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霄(兼)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6、《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