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深圳市**山区登良路**号**油第**工业区**栋**层**室(恒裕中心**座)。
法定代表人:王陆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小斌,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升,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号华润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傅育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顾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顾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华润顾问公司不构成侵犯华润集团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3.改判华润顾问公司无需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4.驳回华润集团其他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华润顾问公司企业标识为“”,一审法院将华润顾问公司企业标识片面认定为突出使用“华润”这一事实显属错误。1.华润顾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多次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主张其企业标识应为一个整体,即“”,华润集团未提出任何有效反驳意见或是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于此情形下将原本由图形logo、“华润顾问”中文文字以及华润顾问公司企业英文全称组合在一起的企业标识“”片面地认定为华润顾问公司使用“华润”字样标识完全错误。2.“华润顾问”是正常企业简称使用,不是突出使用,不构成侵权。华润顾问公司全称为“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而“华润顾问”标识“”是华润顾问公司作为简称使用,以方便宣传及客户记忆。另外,从华润集团于一审中提交的有关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年报中可见其企业简称为“华润电力”,这也是所有公司经营的惯例。并非华润集团所称的突出使用,不应认定为侵权。(二)华润集团商标与华润顾问公司标识完全不相同,区别明显,不应被认定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1.华润集团请求保护的“”商标,且“华润”使用的是繁体字样,而华润顾问公司标识为“”,且文字使用的是简体字样,无论在整体或是局部都不相同。另外,两者图案也明显不同,华润顾问公司使用的文字及图标识“”与华润集团的“”商标有显著区别,即使被认定商标字样相似,以正常人群视角不会将两者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未造成混淆的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华润顾问公司使用“”标识的服务类别,与华润集团的商标注册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华润顾问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三)华润顾问公司与华润集团没有经营相同业务,不存在同行业竞争关系。一审认定华润顾问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极其错误。1.华润集团的“”商标主要用于资本投资服务类,而华润顾问公司的“”标识主要用于咨询服务、管理培训类,与华润集团经营范围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2.华润集团称华润顾问公司侵犯了华润集团的773121号“”(资本投资服务)和3346100号“”(能源生产)商标权利,事实上华润顾问公司未在资本投资服务类及能源生产领域提供过任何服务。因此,华润顾问公司不存在侵犯上述商标权利,更不存在所谓的竞争关系。3.华润顾问公司名称系于2009年7月经工商部门合法核准注册成立。华润集团的注册地在中国香港,华润顾问公司在广东省,两者不在同一地域,更不存在所谓的竞争关系。华润集团的“华润”资产投资类驰名商标认定于2012年12月,华润顾问公司名称成立在华润集团驰名商标认定前,不存在权利冲突问题。事实上,全国各地也有着众多的以“华润”为字号的各类企业,这些都是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正常现象。不能因为华润集团的企业知名度更高就形成字号垄断,更不能剥夺其他中小企业合法的字号使用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违反《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错误认定涉案被保护的商标达到6个之多,未能按照一案保护一商标的审查原则进行审理查明,致使适用法律出现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华润顾问公司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程序存在多处违法违规情形。一审法院合议庭在前后三次庭审过程中多次作出自相矛盾的决定和审查意见。在第一次庭审调查中,合议庭要求华润集团明确一个其主张保护的商标,并且释明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仅能二者选其一。但不知何故,在第三次庭审中合议庭又主动将华润集团已撤销的有关其余5个商标保护诉讼请求予以追加,同时对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一审法院合议庭在整个诉讼程序严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法庭调查等阶段严重偏袒华润集团,采用大量诱导式问话,致使庭审过程中华润顾问公司代理人多次抗议法庭审理有违公正。综上所述,华润顾问公司企业名称系经合法注册,也没有侵犯华润集团商标权的行为,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华润集团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华润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润集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一)华润顾问公司的企业字号为“华润”,且华润顾问公司实际经营中也突出使用了“华润”字号。华润顾问公司的企业字号即为“华润”,与华润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在中国境内所使用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也与华润集团在多个行业具有高知名度的“华润”商标相同。且华润集团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华润顾问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不仅使用了其带有“华润”字号的企业全称,也使用了“华润顾问”的企业简称,而该企业简称实际上是突出使用了“华润”字号。(二)华润顾问公司在类似服务上所使用的商标与华润集团注册商标近似。华润顾问公司在提供企业管理咨询、人才培训服务时所使用的中文商标为“华润顾问”,与华润集团的商标“华润”对比,其中“顾问”直接表示了华润顾问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和经营方式,不具有识别性,故华润顾问公司所使用的商标显著性部分为“华润”,与华润集团商标构成近似。另外,华润集团商标所指定的服务包含了“培训、教育、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等,其与华润顾问公司所提供的人才培训,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是属于类似服务的。(三)华润顾问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华润顾问公司认为其与华润集团未经营相同业务,故不存在同行业竞争关系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完全曲解了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标准,所谓不正当竞争,指的是以正当竞争方式之外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损害其它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竞争关系并不限于同业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也包含为自己争取交易机会所产生的竞争关系,其中不正当利用他人声誉的行为,也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到华润顾问公司的侵权行为,其将华润集团在多个行业内具有高知名度的“华润”商标及商号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并且在经营中突出使用,而且华润顾问公司所服务的对象为各大电力企业,由此导致相关公众极易认为华润顾问公司与华润集团或华润集团旗下的华润电力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华润顾问公司不仅恶意利用了华润集团的声誉,也损害了华润集团的合法权益。因此,华润顾问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一审法院判决华润顾问公司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100万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华润集团的原代理人黄晓翰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其在庭审中放弃、减少华润集团的诉讼请求及其它处理实体权利的行为均是超越了其授权,其作出的行为无效。而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华润集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俊红确定了全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故一审法院依据华润集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确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作出判决是合法的。综上,请求驳回华润顾问公司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
华润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润顾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华润集团第773121号“华润”和第3346100号“”驰名商标权利;2.华润顾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773229号“华润”、第776090号“华润”和第3346099号“”、第3346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3.华润顾问公司立即停止在公司招牌、经营场所、服务和办公用品、宣传广告(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媒体推广平台、服务宣传手册)等方面使用“华润”文字;4.华润顾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5.华润顾问公司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6.华润顾问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经审理查明:
一、华润集团及其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华润集团前身是1938年成立于香港的“联合行”;1948年华润公司成立,主要经营内地对香港的进出口贸易;1951年4月1日,香港华商总会向华润公司颁发《永远会员证书》(建字第贰壹六号);1956年2月20日,对外贸易部决定香港华润公司在组织上直接属对外贸易部(总号[56]062);1962年7月15日,香港工业原料商会向华润公司颁发《会员证》(原证字第5号);1983年华润公司改组为华润集团;华润集团于1995年在商品贸易、银行保险、基础设施**地产建筑、旅游酒店、工业制造、零售百货、航运货仓等多行业进行了投资经营。2003年,华润集团归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国办发[2003]88号)。
1994年1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取得第77312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金融服务等。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止。
1995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取得第776090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辅助业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等。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止。
2004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取得第334609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等。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月6日。
2004年5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取得第334610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等。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
2004年5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取得第3346100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包括能源生产等。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
2004年8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取得第77322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实际培训(示范)、培训、教育、讲课、教学等。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止。
二、华润集团及其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华润集团认为其“华润”商标和字号,在多个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华润集团系世界500强企业之一,2010年排名第395位,2011年排名第346位,2012年排名第233位,2013年排名第187位,2014年排名第143位;华润集团自2005年连年获得国资委A级央企称号;华润集团下设7大战略业务单元、16家一级利润中心,实体企业2000余家,在职员工44万人;华润集团旗下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自2007年至今连续8年入选《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和“普氏能源资讯全球能源企业250强”。同时,华润集团旗下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有170余家下属公司使用“华润”作为电力行业企业的字号和商标。华润集团总部在香港,其华润大厦、华润置地总部部分办公地点均在深圳;华润集团与部分省市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开展投资合作项目。
200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要求各地严格执行该通知,加强“华润”字号保护工作。对已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再进行一次清理,对已引起社会公众误认,或者给华润集团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今后,对非华润集团投资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核准。2010年7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再发《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34号),要求加强“华润”字号的保护工作,再次要求各地对已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再进行一次清理,再次强调,对非华润集团投资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核准。
全国各地工商行政机关按照上述通知进行整改,且完成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如:1.邯郸市华润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邯郸市惠泽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变更日期2011年10月8日;2.湖北省潜江华润化肥有限公司变更为潜江昊润投资有限公司,变更日期2011年11月1日;3.乌鲁木齐华润昆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乌鲁木齐至诚博奥商贸有限公司,变更日期2011年11月2日;4.海城市毛祈镇华润苗圃变更为海城市毛祈镇恒艺苗圃,变更日期2011年11月4日;5.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华润清洁燃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鼎旺清洁燃料有限公司,变更日期2011年11月17日;6.新河县华润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新河县荣浦化工有限公司,变更日期2011年12月1日;7.新乡市华润阀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新乡市华盛阀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变更日期2011年12月1日;8.马鞍山市华润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马鞍山市徽润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日期2013年8月1日;9.临沂市兰山区华润饲料原料销售中心被注销,注销日期2014年2月18日;10.赵县华润果品库变更为赵县立润果品库,复函日期2014年5月8日。
2012年2月24日,由华润集团委托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对“华润”在中文报纸中的相关报道进行检索,在所得的检索报告中,从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存中挑选出含有“华润”字号报道的文章有283篇,从人民日报全文数据库存中挑选出含有“华润”报道的文章有94篇,从经济日报全文数据库存中挑选出含有“华润”报道的文章有30篇,总共407篇。其中:华润集团“华润”最早于1958年1月6日就为人民日报所报道;华润集团“华润”最早于1983年1月10日被经济日报报道;华润集团“华润”自2004年5月3日始被中国大陆地区其他报纸广泛报道。
三、华润顾问公司及其被诉侵权情况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第[2009]2141006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任某、王某燕2个投资人投资50万元人民币拟在深圳设立“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2009年7月2日该公司被核准成立。《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华润顾问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企业管理咨询;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劳务派遣(不含劳务外派);经济信息咨询;许可经营项目:人才培训、人才测评、人才中介。
华润顾问公司在其官网(××)上,使用了“”的标识;并在华润产品列表中宣称华润顾问公司对南方电网、云南电网进行了培训、讲座的课程;“成功案例”显示华润顾问公司为南方电网公司提供了人员培训。
华润顾问公司在智联招聘网站上(××)发布的招聘信息,使用了“”标识以及“HUARUN”(华润)的拼音;并在该网页上使用了“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全称以及“华润顾问”的简称、“华润培训业务涵盖有”等字样;华润顾问公司宣称其是中国本土专注于中国电力行业人才发展研究的咨询公司,专业从事电力行业的培训、咨询、人才评价服务。
华润顾问公司在前程无忧官方招聘网站(××)上,介绍华润顾问公司是中国本土专注于中国电力行业人才发展研究的顾问公司,专业从事电力行业的培训、咨询服务,并使用了“华润顾问(中国)”作为企业简称。
华润顾问公司使用微信公众号的名称为“”,微信号名称是“HuarunConsultant”。
华润顾问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标识。
华润顾问公司在其《电力企业服务营销手册》、《内部培训师培养经典模式》中使用了“”、“HMC华润顾问专注电力”标识。华润顾问公司在其《独家版权课程》中使用了“”、“电力人才发展专家”标识。
华润集团认为华润顾问公司使用“”、“华润”、“华润顾问”标识以及“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全称、“华润顾问”简称侵害华润集团涉案注册商标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华润顾问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类别为第35类,但未注册。
四、华润集团为维权所支付的有关费用
华润集团提交了其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的有关单据,包括港币8300元,电子固化证据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发票共3张,分别为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22000元、人民币30000元。
华润集团在本案中主张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请求计算至赔偿损失范围之内;华润集团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为:一、华润顾问公司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华润顾问公司是否侵害华润集团企业名称权;三、本案是否需要认定华润集团第773121号“”和第3346100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四、本案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华润顾问公司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上述规定,判断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把握两点,即“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和“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如果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且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那么被诉侵权标识便侵犯了权利商标,否则被诉侵权标识便不侵犯权利商标。本案中,第一,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首先,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属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华润集团第776090号“”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第35类,华润集团第3346105号“”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也是第35类,华润顾问公司提交抗辩证据也自证其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及人才培训,以及其使用类别是第35类,故第776090号“”、第3346105号“”权利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属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其次,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不是唯一的判断依据。本案华润集团第773229号“”权利商标,被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培训等,华润集团第3346099号“”权利商标,被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培训等,华润顾问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也自证其经营范围包括培训,两者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故第773229号“”、第3346099号“”权利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第二,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断两者构成近似,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第773229号、第776090号、第3346099号、第3346105号权利商标的主体部分均是“”字样,而“”两字并非固定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华润顾问公司将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华润”字样突出使用在公司招牌、经营场所、企业培训、企业宣传、官网、以及微信公众号上,并在其后加上“顾问”两字,而“顾问”属于一种经营方式,其本身不具有识别性,被诉侵权标识“华润顾问”并未形成与“华润”权利商标不同的特定含义。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无论是整体比对,还是对商标的主体部分的比对,亦或是隔离状态下的比对,并考虑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两者在读音、形体(只是繁简有别)、含义上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或者某种关联性的误认,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华润顾问公司辩称“两者使用商品类别不同”,“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华润集团诉称华润顾问公司行为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成立,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华润顾问公司是否侵害华润集团企业名称权的问题。第一,华润集团享有“华润”企业名称、字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据此,企业名称,不仅包括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还应当包括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以及与企业建立稳定联系和具有明确指向的企业简称。故企业名称权,是企业对企业名称、字号、企业简称所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华润”既是华润集团的注册商标,也是华润集团企业字号,同时也是华润集团企业名称的简称,故华润集团依法享有“华润”企业名称、字号权。第二,华润顾问公司实际突出使用的是“华润”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华润顾问公司在其企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华润顾问”企业简称,因该企业名称简称后缀“顾问”两字属于一种经营方式,其本身不具有识别性,“华润顾问”字号并未形成与“华润”字号不同的特定含义,故华润顾问公司使用“华润顾问”的简称,实际突出使用的是“华润”字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据此,华润顾问公司在企业简称中突出使用“华润”权利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华润顾问公司恶意攀附“华润”权利字号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华润集团“华润”权利字号经过68年发展,在多个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华润顾问公司作为一家于2009年7月设立于深圳的企业,明知华润集团“华润”权利字号登记在先、“华润”权利字号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仍将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华润顾问”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故意攀附“华润”权利字号之商誉,易使相关公众对两主体产生混淆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损害华润集团合法权益,故华润顾问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第四,华润顾问公司应停止使用“华润”字号及含有“华润”字样的企业全称,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企业名称应尊重在先权利。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应尊重在先权利,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华润集团涉案权利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华润集团涉案权利商标注册在前,华润顾问公司企业名称注册在后,华润顾问公司注册在后的企业名称未尊重在先权利;其次,企业名称使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华润顾问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华润顾问公司于2009年注册时华润集团“华润”权利字号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华润顾问公司明知“华润”权利字号的知名度,仍将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华润顾问”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故意攀附“华润”权利字号之商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再次,企业名称使用应符合公平竞争原则。企业名称是企业的身份证,企业名称应规范使用,不得以简化企业名称行使之形而行“傍名企”、“搭便车”之实,不得有违“公平竞争”原则,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鉴于国内一些企业的名称以“华润”作为字号,侵犯了“华润”权利字号的合法权益,为切实保护“华润”权利字号,国家相关部门两次专门下文要求各地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再清理。对已引起社会公众误认,或者对使用“华润”权利字号的华润集团旗下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纠正的纠正,对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一律不予核准,以切实加强对“华润”字号的知识产权保护。故华润顾问公司使用企业名称,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应予以纠正。第五,华润顾问公司的行为,不正当利用了“华润”权利商标和权利字号的知名度,不正当利用华润集团企业声誉和影响力,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依法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华润顾问公司辩称系“合理使用”,不予以采纳。华润集团诉称华润顾问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成立,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本案是否需要认定华润集团第773121号“”和第3346100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问题。《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据此,驰名商标认定依法需依个案需要、按需认定。鉴于一审法院已认定华润顾问公司在其公司招牌、经营场所、官方网站,对外招聘网站、微信公众号名称等上使用了“华润”文字,构成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本案认定华润顾问公司构成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不以认定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本案依法无需对第773121号“华润”和第3346100号“”注册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进行审查。华润顾问公司辩称“不应认定驰名商标”,予以采纳。华润集团此项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之四,本案赔偿损失数额确定的问题。第一,华润集团选择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依法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据此,华润集团请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予以准许。第二,本案在法定赔偿数额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有法可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犯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据此,因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华润集团选择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依法准许,并考量各因素,在法定赔偿数额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有法可依。第三,本案酌情确定100万元的赔偿损失数额,考量了惩罚性赔偿,并综合考量各因素。首先,考量“华润”权利商标与权利字号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华润”权利商标与权利字号,作为一种区别性的标志,与“华润”企业具有较高的信誉与声誉息息相关,“华润”企业越具有较高的信誉与声誉,“华润”权利商标与权利字号,其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其商业价值也就越大,侵权人“搭便车”、“傍品牌”,攀附商誉之恶意越明显,故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应当予以惩罚性赔偿。其次,考量权利商标与权利字号的取得时间、使用状况,以及广告宣传等因素。涉案权利商标第776090号“华润”注册商标注册于1995年至今有21年,第773229号“”注册商标、第3346099号“”注册商标、第3346105号“”注册商标均注册于2004年至今有12年,涉案“华润”权利字号使用68年,且仅从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结果,含有“华润”字号宣传报道的文章有283篇。“华润”权利商标与权利字号,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再次,考量攀附商誉之恶意等侵权情节。国家相关部门先后两次发文保护“华润”字号,“华润”企业具有较高信誉与声誉,“华润”权利商标与权利字号越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华润”权利商标与权利字号越具有较高经济价值,侵权人“傍品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越强烈,对侵权人酌定判赔金额也应相应提高,故在酌情判赔时应提高华润顾问公司该侵害知识产权成本,予以惩罚性赔偿。最后,考量华润集团维权成本。华润集团在本案中支出了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据此,本案综合考虑上述各因素,在酌情判赔时提高华润顾问公司该侵害知识产权成本,予以惩罚性赔偿,酌情确定100万元的赔偿损失数额,依法有据。华润集团请求合理费用支出计算至赔偿损失范围之内,依法准许。
综上,华润集团第773229号“”、第776090号“”和第3346099号“”、第3346105号“”注册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华润顾问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造成混淆,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华润集团“华润”权利商标与权利字号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华润顾问公司“傍品牌”、“搭便车”攀附“华润”商誉之恶意明显,华润顾问公司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华润集团请求酌情确定100万元赔偿数额以及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予以准许。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提高华润顾问公司涉案侵害知识产权成本,本案对华润顾问公司实施惩罚性赔偿,在法定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100万元的赔偿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润顾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华润集团第773229号“”、第776090号“”和第3346099号“”、第3346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华润顾问公司立即停止在公司招牌、经营场所、官方网站,对外招聘网站、微信公众号名称等服务和宣传广告上使用含有“华润”字样的标识;三、华润顾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华润”字样的企业字号;四、华润顾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五、驳回华润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华润顾问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华润集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0元,由华润顾问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综合华润顾问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华润集团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华润顾问公司是否侵害了华润集团涉案商标权;华润顾问公司是否侵害了华润集团企业名称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上述争议焦点均涉及到华润集团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是否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问题,因此,应先对该问题进行评析。本案中,华润集团涉案注册商标为“”或者“”,后者虽然为中文文字+图形组成,但主要部分仍然为“”,华润集团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为“华润”。经查,“华润”不是固定词汇,因此其作为商标标识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本案证据证明,华润集团的前身“联合行”于1938年就在香港成立,1948年华润公司成立,主要经营内地对香港的进出口贸易,1983年华润公司改组为华润集团。华润集团在商品贸易、银行保险、基础设**地产建筑筑、旅游酒店、工业制造、零售百货、航运货仓等多行业进行了投资经营,2003年华润集团归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经过六十多年的发展壮大,华润集团已经成为世界500强企业之一,其自2005年连年获得国资委A级央企称号。华润集团下设7大战略业务单元、16家一级利润中心,实体企业2000余家,在职员工44万人。华润集团旗下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自2007年至今连续8年入选《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和“普氏能源资讯全球能源企业250强”。同时,华润集团旗下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有170余家下属公司使用“华润”作为电力行业企业的字号和商标。华润集团与部分省市先后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开展投资合作项目。2012年2月24日,由华润集团委托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对“华润”在中文报纸中的相关报道进行检索,在所得的检索报告中,从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存中挑选出含有“华润”字号报道的文章有283篇,从人民日报全文数据库存中挑选出含有“华润”报道的文章有94篇,从经济日报全文数据库存中挑选出含有“华润”报道的文章有30篇,总共407篇。其中:华润集团“华润”最早于1958年1月6日就为人民日报所报道;华润集团“华润”最早于1983年1月10日被经济日报报道;华润集团“华润”自2004年5月3日始被中国大陆地区其他报纸广泛报道。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华润集团在经营过程中,既将“华润”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又将“华润”作为其核心注册商标标识来使用,两者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经过长期的、广泛的使用和广告宣传,“华润”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一、关于华润顾问公司是否侵害了华润集团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本案中,华润集团起诉请求判令华润顾问公司停止侵犯华润集团第773121号、第3346100号、第773229号、第776090号、第3346099号、第3346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华润顾问公司侵害了华润集团第773229号、第776090号、第3346099号、第3346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华润集团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华润顾问公司是否还侵害了华润集团第773121号、第33461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华润集团第776090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中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等,第334609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中的教育、培训等,第334610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中的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等,第77322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中的实际培训(示范)、培训、教育、讲课、教学等。华润顾问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人才培训、人才测评、人才中介等。华润顾问公司在其官网(××)、智联招聘网站(××)、前程无忧官方招聘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处使用了“”标识,并在其宣传册中宣称其是中国本土专注于中国电力行业人才发展研究的咨询公司,专业从事电力行业的培训、咨询、人才评价服务等。显然,华润顾问公司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服务项目与华润集团上述四个商标分别核定的服务项目属于相同的服务项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华润集团第776090号、第773229号注册商标均为“”,属纯文字商标,第3346099号、3346105号注册商标均为“”,属文字+图形组成的商标,但对于使用中文的相关公众来说,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部分即“”部分。华润顾问公司被诉侵权标识为“”,由中文文字+图形+字母组成,其中突出部分为中文文字和图形,但对于使用中文的相关公众来说,其最容易引起关注、呼叫、记忆的部分为“华润顾问”中文文字,而“顾问”两字属于一种经营方式,其本身不具有识别性,因此,华润顾问公司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部分为“华润”中文文字。虽然华润集团上述四个商标使用的“”中文文字为繁体字,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华润”中文文字为简体字,但对于使用中文的相关公众来说,该种区别并无实质性差异。尽管华润顾问公司被诉侵权标识“”与华润集团涉案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上不尽相同,但其显著的识别部分均为“华润”,因华润集团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会以为两者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华润集团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华润顾问公司是否侵害了华润集团企业名称权的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地区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华润集团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华润”,经过长期的、广泛的使用和广告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受法律保护。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1年10月20日下发《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于2010年7月15日再发《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加强对“华润”字号保护工作;对已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清理,对已引起社会公众误认,或者给华润集团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非华润集团投资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核准。华润顾问公司在明知华润集团的“华润”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于2009年7月2日注册成立含有“华润”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以该企业名称全称或者简称从事与华润集团经营的部分业务重叠的业务,华润顾问公司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华润集团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系。华润顾问公司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华润”品牌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声誉的意图,客观上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人误认为是华润集团提供的服务,因此,一审判决华润顾问公司侵害了华润集团的企业名称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犯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由于华润集团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华润顾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本案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华润顾问公司既侵害了华润集团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侵害了华润集团企业名称权,因此华润顾问公司应承担该两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2.华润集团涉案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3.华润顾问公司在明知华润集团涉案注册商标和字号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在与华润集团所从事的业务相重叠的行业中注册、使用含有“华润”字号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与华润集团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项目上使用近似的标识,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4.华润顾问公司于2009年7月2日就注册成立含有“华润”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侵权持续时间长;5.华润顾问公司既在其经营场所也在官方网站、智能招聘网站、前程无忧官方招聘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处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或者简称以及被诉侵权标识,并在宣传中宣称已经取得多个成功案例,证明华润顾问公司侵权规模较大;6.华润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后,酌情判决华润顾问公司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润顾问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华润集团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华润顾问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润顾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邓燕辉
审判员 郑 颖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苏柳
书记员简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