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四海电子电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宜春市四海电子电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邹来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宜潭民初字第45号
原告宜春市四海电子电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宜阳大道78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198125-6。
法定代表人舒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
被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
被告***(追加),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
原告宜春市四海电子电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市四海电子电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被告方一套水厂配套设备,总价为86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即付预付款2万元;货到被告方工地付款3.6万元;调试运行完毕,并达到标准三天内付清余款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到了指定地点,并于2013年元月26日安排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该设备的终端客户***也在保修卡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完义务后,被告方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余下的货款3.6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3.6万元及逾期利息35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宜春市四海电子电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
3、原告公司产品保修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产品安装调试完毕,产品合格。
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述的合同是与宜黄县****口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有村委会法人代表***签名,合同签订的订购款也是党口村委会付的;我们两人只是****口村供水土建基础工程的施工者;原告销售的气压供水设备的安装调试等一切过程,原告均是与党口村委会接洽,与我们无关。因此,我们不是货物的购买方,也是不是本案的被告。
***来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净化设备的订购款系由****口村支付。
被告***辩称,我们村因为没有自来水,宜黄县水利局有个项目,经过公开招标,***、***中了标。***、***与我们村签订了饮水安全工程承包合同。由于遇到雨天,自来水就浑浊。因自来水需要净化,宜黄县水利局有关人员提供了净化设备厂家,原告公司派员来宜黄,我本人、***、***、水利局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以***、***的名义签订了销售合同,当时的货款也是他们俩付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宜黄县****口村民委员会与江西中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口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西中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口村安全饮水工程,中承公司必须在2012年2月初开工,同年4月底完工。该工程实际由***、***实施。工程完工后,由于自来水遇雨天水浑浊,需要净化设备。宜黄县水利局工作人员提供了净化设备厂家,与原告公司联系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公司派工作人员来宜黄与****口村主任***、工程施工方***、***等人商谈购买饮用水净化设备事宜。同日,****口村村委会以宜黄县水利局名义与原告宜黄市四海电子电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为:供方:宜春市四海电子电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需方:宜黄县水利局[(****口村村委会)挂靠江西中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交货地点:施工现场;运输方式:供方送货,并安装调试。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即付预付款贰万元整。(2)货到需方工地付货款叁万陆仟元整。(3)调试运行完毕,并达到标准(GB5749-2006)三天内付清余款叁万元整。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供方栏内签名并盖了公司公章,***在需方单位法人代表栏内签名但没盖公章,***、***在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收到需方现金贰万元订购款,原告公司开了收款收据,但交款单位未注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将净水设备送到宜黄县****口村,同年1月26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将净水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党口村主任***和党口村支部书记***均在设备产品保修卡上签名。需方尚欠原告公司设备款本金3.6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来看,合同的需方为宜黄县水利局、****口村委会。但合同的签订系被告***在需方法人代表栏内签名,被告***、***在需方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而***是党口村民委员会主任,作为村里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因此,法定代表人只要是代表法人单位洽谈业务,其在民事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就与盖具单位公章的行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故该销售合同的需方系****口村委会。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其责任也应由委托方承担。因此,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黄市四海电子电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88元,诉讼保全费415元,均退还给原告宜黄市四海电子电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