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120执386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号使乐紫光1幢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36171F。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07月16日出生,重庆市璧山县。
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会作出(2018)渝0120民初77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9年01月2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银行冻结4个账户,不足100元,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和委托申请人、当地村委会进行调查,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暂时下落不明。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暂时下落不明,因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佳荣
审判员  胡克忠
审判员  鲍仲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