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498号佳乐紫光1幢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36171F。
法定代表人:刘丹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明、冉晓燕,重庆伟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13日,住重庆市江北区。
上诉人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8年2月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川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明、冉晓燕、被上诉人***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无论从上诉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案涉款项的被占有的情况看,还是从款项最终被占有的情况来看,案涉50万元自始至终都不由被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对其不享有所有权,故被上诉人不具有要求上诉人承担案涉款项的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2、财产保全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判决结果能够得到执行,没有侵害被上诉人权益的主观目的,更不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过错。3、一审违反“诉审同一”的诉讼原则,作出了超越上诉人财产保全申请范围的相关行为。上诉人在(2014)璧法民初字第05044号案申请财产保全时,仅仅要求对案涉的50万元予以冻结,但一审将该款划扣至璧山县财政资金管理部的银行账户,因此导致上诉人应得的款项利息损失。
***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川金公司赔偿***50万元资金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日期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8月14日,预估金额54000元;2、由川金公司支付给***的赔偿款54000元的延期利息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日期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川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7日本案川金公司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11月10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50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应收执行款50万元予以冻结两年,冻结期间停止支付;2014年11月10日本案川金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曾某与本案***归还其40万元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14)璧法民初字第05044号,2014年12月29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5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曾某偿还川金公司现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驳回了对***的诉讼请求。后川金公司就该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2014年11月10日以一审法院(2014)璧法民初字第0504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在一审法院执行的应收案款50万元。此款支付了(2015)璧法民执字第00280号169661元,支付了(2015)璧法民执字第02059号330000元,余款已由***领取,特此说明。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6日”。依据(2015)璧法民执字第00280号结案通知书可以确认该案于2015年9月21日结案;依据(2015)璧法民执字第02059号结案通知书可以确认该案于2015年12月18日结案。庭审中,川金公司方陈述其并没有对(2014)璧法民初字第0504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在一审法院的应收案款50万元申请解冻。
一审法院认为,川金公司在另案民事诉讼中申请对***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应收执行款50万元予以冻结,而(2014)璧法民初字第05044号案件中未判决本案***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川金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当然证明其申请冻结的***的应收执行款50万元是属于川金公司所有的,因此川金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14)璧法民初字第05044号民事案件中冻结***应收执行款50万元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故对***要求川金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虽然川金公司没有申请对本案争议的50万元应收执行款予以解冻,但是该50万元的冻结款已经于2015年9月21日在(2015)璧法民执字第00280号案件中与2015年12月18日在(2015)璧法民执字第02059号案件中被直接划扣给了***的债权人,余款也由***领取,故现***起诉要求仅计算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资金利息损失系其自愿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可主张的经济损失为50万元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共计278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202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已经减半),由被告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川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璧法民初字第0504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二审后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2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来进行评判。前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川金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曾富宽与***进行过结算的事实和结算的具体数额,亦未举示***委托川金公司向曾某付款的证据,***不应承担返还40万元的责任,故驳回川金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根据前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和裁判结果,川金公司提出的要求***返还4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对***的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保全申请有错误,依法应赔偿***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关于上诉人川金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对保全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该笔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在保全过程中因一审法院的划扣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利息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在该案中被保全的款项系被上诉人***应收执行款,在保全的当时该款项的所有权应当属于***,至于川金公司与***之间因直接或者间接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保全的50万元最终的流向等情节不是本案判断川金公司的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中对涉案款项的具体划扣方式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川金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力
审判员 李立新
审判员 吴长渝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泽彪